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491號
TPDV,105,司促,149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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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光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立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 萬
   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
   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2年8 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8,048元及
   循環透支利息326 元(自92.7.21 至92.8.27 止),合計
   28,374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釋明文件:1.聲請人更名文件2.戶謄3.契約4.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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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