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3號
TPDV,105,司,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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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 WALDEN GREATER CHINA VENTURES
      , LTD(中文名稱:華登大中華基金)
法定代理人 張國威
相 對 人 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祐本會計師為相對人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 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 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 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後呈現停止營業之狀況,而觀之 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所簽核之103 年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之 股東權益總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586,646 元,惟至104 年上半年度竟大幅損失達10,249,000元,折合每股虧損達4. 543 元,其中復有關係人交易導致相對人財務及帳目情形不 清楚之狀況,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林祐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經歇業,名下沒 有資產,公司銀行帳戶都已經法院扣押,且仍積欠員工薪資 ,無力負擔程序費用及檢查人報酬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股份300,427 股之股東兼董事, 而所持股數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56,135股之13.316% 乙情,有相對人所呈之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股票13張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 事,且所持股數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今均未有所變更 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董監事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主 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事實。至相對人雖仍以前情置辯, 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 ,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不佳等情事,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檢查人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林祐本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林祐本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 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所推薦之 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審酌林祐本會計師現為騰達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私立東吳大學會計學士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碩士,並曾任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任、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天耀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私立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等職,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 ,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 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祐 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 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是檢查人林祐本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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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蘑菇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