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號
TPDV,105,勞訴,3,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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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毛明德
      連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對於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涉訟時須遠赴他地應 訴,必有諸多不便,有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故以此規定防止合 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兩造固於任職契約書及員工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表示其住所地在臺東市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應 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見起訴狀所附原 證1、3),而被告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難認有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原告在臺東巿設有營業據點 (見卷附原告網頁資料),卻因合意管轄而向本院起訴,致被 告須遠自臺東巿前來臺北巿應訴,舟車食宿多有不便,對於其 訴訟權之行使,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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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