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1號
TPDV,105,勞執,1,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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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彥碩
相 對 人 誠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叁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3萬3,300元,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伊3萬3,000元,並於民國 104年12月25日 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05年1 月4日匯入2萬7,807元,尚欠5,493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 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完全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部分,即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是 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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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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