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62號
TPDV,105,事聲,6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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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永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51062 號卷第110 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 5 年1 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91年不再援用 )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惟上揭判例均以債權人有 聲請該項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為前提,本件債權人並無代替 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之權利,執行法院卻主動 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予以換價分配滿足債權 人之債權,似與上揭判例意旨不符。且異議人僅於保險法第 109 條第1 、3 項所定之條件成就下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異議人於收受扣押命令當時,並無前開給付條件成就之 情形,異議人因不承認債務人對其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而無從辦理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 聲明異議,異議人並非依同法第12條規定對執行程序適法性 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等聲明異議。




㈡本件債務人以自己為要、被保人投保1 張防癌保險、2 張壽 險保單,前揭保單均為健康或純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單, 係債務人為維持自己與家人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一旦債務 人發生疾病或死亡事故,保險金亦僅能讓身故受益人維持基 本生活、支付一般生活開銷,現若連可承擔債務人未來風險 之少數保單都要執行,似有苛酷執行之嫌,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 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 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 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 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 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 ,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95年度執字第514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債務人盧永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 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含解約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4 年5 月6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第51062 號執行命 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而 異議人收受命令後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債 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估算約有新 臺幣(下同)330,931 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異議人於 104 年5 月28日再具狀陳報其因不承認債務人對伊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辦理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非依同法第12條對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 行命令適當與否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保單價值 準備金明細轉知債權人,命其就是否執行該項標的及換價方 式陳述意見後,嗣於105 年1 月7 日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事項 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事項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又人壽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亦屬得強制解約並予換價 分配之標的,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立 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予以換價分配,且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無禁止扣 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債務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亦與因人格或身分產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其為一身 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 保險金等各項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前於104 年5 月7 日接獲本院104 年5 月6 日北院木 104 司執正字第51062 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4 年5 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執行命 令;復於104 年5 月28日再陳報其係因不承認債務人對伊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 明異議、非依同法第12條對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 與否聲明異議,請本院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轉知債權人等 語,有異議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26頁 、第40頁),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 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 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 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於期間內提出



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故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 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 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逕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交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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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