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黃德兆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 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 同年月14日送達後之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伊於 104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請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6,019,613元,惟相對人(異議人誤載為異議人)相 應不理,卻逕持系爭判決先行辦理過戶手續,並無給付價金 予伊之意願,又系爭判決係有價金與附條件之民事判決,相 對人應先支付積欠之利息補貼6,019,613元後,始得減去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並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 地,並在過戶完成3日內支付尾款予伊,然相對人已違約停 止支付每月80,000元補償金予伊,已有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意,懇請法院限期要求相對人於15日內給付所積欠 6,019,613元減去第一、二審裁判費之餘額,如相對人無意 繳納積欠之款項,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異議人依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 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 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 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是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就第一、二審所 預納訴訟費用分別為150,952元、226,428元,此亦有本院訴 訟費用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377,38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 對人無意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依系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 伊6,019,613元、伊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 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敗訴之異 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 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不及於異議人同時履行 抗辯權或抵銷權之主張,亦無權命相對人依系爭判決內容履 行,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 究內容無涉,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38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07,380元」,與其理由欄第2項計算結果不同,顯為誤 寫,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