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蘇東園
楊春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
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中 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 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 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 特定。如債權人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不得命債權人釋明該債權存在,蓋扣押之債權 是否存在,係第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 明異議之問題,債權人毋庸先為釋明債權之存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參 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春美與第三人保險公司間訂立保險契 約內容,異議人非透過他案訴訟方式無法得知,執行法院要 求異議人提出釋明保單存在之證明文件,已違反比例原則。 異議人聲請扣押債權已屬合法、明確而得特定,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債務人楊春美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9月21日南院勤司執良 字第11423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 ,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終止契約
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 受益金及定期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15號 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二度以北院木104 司執地字第142615號函命異議人分別文到5日、3日內補 正相債務人楊春美與上開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 或依據,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則以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楊春美是否有於上開保 險公司投保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楊春美對上開 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261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
(二)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楊春美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給付條件成就後所 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保單價值金、或為其他受益金及定期金、紅利 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而非泛指國內經營壽險公司 與債務人間可能簽訂有保險契約而可得請求之債權,應 認異議人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具體陳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即應發扣押 命令,而不得再行命異議人釋明該債權存在,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釋明債務人楊春美是否有於上開保險公司投保 之情事,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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