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事聲,12,2016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龔書鳳
      龔書泉
      龔思栗
      龔小芬
視同異議人 莊秋敏
      龔書聖
相 對 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下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9號卷第 27至30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均於104 年12月2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 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莊秋敏龔書聖,爰併列莊秋敏龔書聖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加計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作為總訴訟費用, 又該確定判決係依兩造之負擔比例分算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 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額,再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



其已支出訴訟費用之餘額得出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之訴訟費 用額,然此計算方式似有錯誤,茲因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僅 為部分原告,若依上述方式計算時,亦應併將一審時原告即 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所繳裁判費計入作為總訴訟費用 後,按確定判決分算兩造之負擔比例,再以對造即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訴訟費用之餘額得出原告一造 (含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及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之 訴訟費用額,再依比例分算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之訴訟費用 ,是原裁定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至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之。末按律師酬金由各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其數額,司法院92年8月26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22046號 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一)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93年度上字第4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252號、高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7號、高院102年度上更 ㈣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裁判確定 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包括變更及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陳世民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 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異議人龔書泉、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裁定核定 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1、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原審原告(即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共同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40元 及郵票費982元(原繳納1,530元,已扣除於93年4月28日 退還之郵票費54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22元 。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是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與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 聖共同支付之訴訟費用22,122元,經本院電詢異議人龔書 鳳表示意見,其陳報願依民法規定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見 司聲卷第23頁),從而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支付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以14,748元計算(計算式:22,122元÷6 人×4人=14,748元)。
2、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83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龔



書鳳等4人與原告(即視同異議人)莊秋敏龔書聖之訴 ,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 並於93年度上字第408號訴訟程序審理中變更其先位訴之 聲明及擴張備位聲明,異議人龔書鳳並支付第二審裁判費 56,148元(計算式:30,161元+25,987元=56,148元;此 上訴利益為3,670,541元)。另莊秋敏龔書聖就上開第 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其與龔書鳳等4人均 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法定繼承人,是該案訴訟標的對全體 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所示 ,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之,併予敘 明。
3、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高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 院,異議人龔書泉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56,148元(此上訴 利益為3,670,541元)。
4、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異議人龔思栗於高院96年 度上更㈡字第185號訴訟程序審理中支出鑑定費35,000元 (見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卷一第157頁)。另異議 人龔書鳳等4人復擴張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249,662元 (同上卷一第210頁),異議人龔書鳳就追加部分支付裁 判費53,014元。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 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於此更審程序進行中,復減縮 其聲明至6,160,901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3,124 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038元(計算式:56,148元 +53,014元-93,124元=16,038元),應由該減縮聲明之 人即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自行負擔。
5、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不服高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85號判決 而提起上訴,異議人龔書鳳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36,976元 (此上訴利益為6,160,901元)。
6、前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於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 第72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60,000元( 見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卷一第100頁、第110頁及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7、相對人不服高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7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相對人並支付第三審裁判費12,390元(該追加部分上訴 利益為755,521元)。
8、至於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28



8號民事裁定,核定異議人龔書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 000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異議人龔書 鳳等4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06號)。
9、從而,就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44, 748元(計算式:14,748元+30,000元=44,748元)、異 議人龔書鳳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130,100元(計算式:56, 148元+36,976元+36,976元=130,100元)、異議人龔書 泉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86,148元(計算式:56,148元+30 ,000元=86,148元)、異議人龔思栗支付訴訟費用為35,0 00元,相對人支付訴訟費用合計為72,390元(計算式:60 ,000元+12,390元=72,390元),總計訴訟費用為368,38 6元。依高院102年度上更㈣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指先位聲明異議人龔書鳳 等4人敗訴部分,惟該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 相對人負擔80%即294,709元(計算式:368,386元×80% =294,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0%即73,67 7元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 709元,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72,390元,餘222,319元則 皆由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所預納。是依各異議人支付費用之 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龔書鳳等4人、異議人龔書 鳳、異議人龔書泉、異議人龔思栗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 為33,610元、97,717元、64,704元、26,288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 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 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 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所採分算比例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