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陸可嘉
代 理 人 蔡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8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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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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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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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百蓮│安泰商業銀│104年8月12日│1,000,000元 │AQ0885006 │
│ │ │行松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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