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王國為
王國瑜
李惠文
陳朝水
潘麗雲
上三人共同 丁中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惠文、王國為、王國瑜為被告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燕群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9月15日死 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被告王 燕群之繼承人有其配偶李惠文及其子女王國為、王國瑜(下 稱李惠文等3人),渠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 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王燕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0至247頁),茲因李惠文等3人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惠文等3人為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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