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2號
TPDV,104,重訴更一,2,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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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麗丹
      萬黛君
      周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相 對 人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事 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 改建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並以民國102年3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2681號函註銷聲請人違占建戶資格,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77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04年度上字第795號) 。倘聲請人屬該條所指違占建戶,相對人應予補償後始得請 求聲請人拆遷,且附表所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已納入都市更新 範圍,亦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拆遷及補償,則於 相對人未補償聲請人前,依法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是 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本件之前提法律關係尚未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 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



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亦 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可佐。
三、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聲請人應將附表所列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坐落如附表所列占用之土地 返還相對人,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另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795號案件中,關於聲請人是否屬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 所稱「違占建戶」之爭執,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法律關係,並 提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及兩 造於該案書狀為佐。經查:
㈠、按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 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 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 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 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 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 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 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 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依上開規定 觀之,主管機關對於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之違占建戶,固負有依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提供 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出售、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之義務,或主管機關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時,對於受有損失之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予以適當補償之義務,惟此項義務僅屬主管 機關之公法上義務(給付義務或照護義務),非謂無權占有



土地之人因此取得占有權源,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因而受有限制。準此,縱聲請人確如所指屬眷村改建 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其公法義務,仍屬無權占有人,與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坐落土地之爭執無涉。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已列入都市更新計畫之範圍,依上 開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即按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須依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之補償方式,亦即必須辦理調查測量,倘拆除系爭 建物,將來無法進行測量云云。惟縱如聲請人所指,系爭建 物已劃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範圍內,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 之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亦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尚不 得執此謂相對人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拆除系 爭建物。至聲請人所指將來無法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一節 ,核屬其如何保全權利,或相對人實際上得否執行拆除等事 項,更與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坐落 土地之爭執,不相干涉。
㈢、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95號案件所涉聲請人是 否屬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之爭執,與本件 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二者並無互為先決問題 之關係存在,該事實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屬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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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