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鮑浩然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陸歷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被 告 鮑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 件爭執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55年間即開始 於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松山區基隆路1段109號經營大德汽車工 程行(下稱大德工程行),嗣於65年間適知悉系爭土地之原 地主擬出售土地,乃於同年11月27日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土 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續由原告經營大德工程行使用 ,且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 稅,近年來因原告年事已高,遂將前開事業交由長子即訴外 人鮑自強繼續經營迄今,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 告。系爭土地購入時並無貸款,而被告斯時年僅22歲,尚就 讀大學三年級,需賴父母供應生活,無任何財力足以支付價 金。被告雖稱其當時擔任訴外人千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德公司)之總經理,有財力購置系爭土地,惟千德公司 事實上乃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蔣藕花於住家開設之公司,規 模極小,且被告斯時尚在學無法全職工作,亦無足夠社會經 驗處理相關事務,其總經理名銜僅係掛名,縱原告及蔣藕花 請其幫忙部分事務,然所給付薪資亦難與在外工作相提併論 ,顯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另被告所提其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乃被告事後製作,
簽署當時原告看不懂,亦未閱讀內容,僅係依原告指示簽名 及按指印,況其內容所載地價稅自69年由原告負擔等語,與 被告所辯其於73至75年、77年有繳納地價稅,亦有矛盾。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其乃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業已自認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內容、價金、給付價金之詳情等節,亦無法舉證,足認 其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又高等教育於50、60年代並不普及 ,大多數人往往未足20歲即投入職場,而被告自就讀高中時 期即於已故知名小說家高陽之工作室任職,於大學期間亦未 間斷,當時每月薪資已有數千元,故雖仍與父母同住,惟經 濟早已獨立,直至65年間已儲有相當資金可購買不動產,而 被告為供其與母親蔣藕花共同設立計程車行停放車輛所需, 乃於65年末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簽約,購入系爭土地,並以支 票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嗣於66年8月設立千德公司,由蔣藕 花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該 公司之業務概與原告無關,嗣千德公司於75年間終止營業後 ,被告因就系爭土地暫無使用計畫,乃提供予原告使用,且 被告前因經營千德公司成功,資產快速增加,復於26歲時即 68年間獨自設立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九藝企業有限公司, 資力顯無庸置疑,況縱被告之資力尚不足購買系爭土地,亦 非可直接證明出資者即為原告,原告仍應就其有出資之事實 為積極之舉證。兩造於104年6月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亦明 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免費租予原告等語,而原告簽約時雖年 事已高,然意識清楚,亦無不識字之情,復有見證人在場, 經原告清楚知悉內容後方簽署,自其出於真意所為,又被告 係為向原告承諾系爭土地會繼續無償供其使用,乃簽署租賃 契約,故當時就租約中所載自69年起租予原告之年份未為細 究,嗣始確認千德公司於75年方終止營業,惟確切年份並非 該租約所著重,自不得以此辯稱兩造間未有上開合意。原告 復以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係其繳納為據,主張其為所有權 人云云,惟地價稅繳款書已明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此屬常 態事實,原告如主張為其繳納應屬變態事實,故除原告能舉 證為其繳納者外,均應認為被告繳納,而原告所提僅有88年 後之繳款書,惟系爭土地既自75年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故約 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亦符常情,況縱原告曾繳納部分地價
稅,亦非可逕認其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被告為父女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6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卷第15 頁)。
㈢兩造於104年6月簽署租賃契約(被證6,見卷第76頁)。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並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土地照片、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購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就原告如何支付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已不復記憶( 見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頁背面),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給付,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即難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即供伊經營之大德工程行使用 迄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 ,並舉出系爭土地88年至10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缺98年) 、系爭建物89年至10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缺92年)為證( 卷第17-45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自75年起由大德工 程行使用迄今,惟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歷年均由原告繳納, 抗辯系爭土地地價稅原由被告繳納,並提出系爭土地68年、 73年、74年、75年、77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為證 (見卷第66-69頁)。觀諸兩造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認兩造 均有繳納某些年度之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之繳納認定系爭 土地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況原告於104年6月6日簽署租賃 契約,表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9年起免費租賃與原告開 大德工程行,地價稅由原告支付等情明確,有租賃契約1紙 在卷可佐(見卷第76頁),原告並不否認簽署該紙文件,僅
陳稱原告看不懂,也沒看就簽署等語(本院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78頁背面),則該租賃契約堪認真正,依 該租賃契約文意,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 免費出租予原告使用一節甚為明確。原告抗辯伊並無簽署訂 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 證上情,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承上,系爭土地既由大德工 程行使用,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地價稅與常情並無不合,亦 無從由原告負擔88年度之後之土地地價稅,即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權能。
㈢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已逝配偶蔣藕花保管,現存 放於其銀行保險箱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8-119頁),惟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既非在原告保管持有中,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亦非 在被告持有中,亦不能佐為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被告固於原 告前次對系爭土地提起訴訟之後之104年6月18日向信義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地址變更事宜,惟上開事實 並無從推論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至原告主張被 告於65年間尚就讀於淡江大學三年級,尚需由父母供應其生 活,並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並非被告所給付一節,惟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支出,則縱被告於65年間無能力支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亦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 付,此理甚明。
㈣綜合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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