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介平
郎憶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李莉雲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委任狀、補繳上訴費用,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補 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