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高宏耀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高明和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被 告 高振峰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1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向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定繳納裁判費之標準,據以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規定甚明。二、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386,400 元(計算式:7200×887 =6,386,400 ),並據 以繳納裁判費64,261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 事起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4 頁)。㈡、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首 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 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土地稅法第12條、第 31條、第49條),該公告現值與市價具有相當之差距,要難 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
㈢、是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即
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必要。又因該鑑定費 用係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決定原告起訴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核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而經本院函請巨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鑑定, 該事務所於105 年1 月14日函覆鑑定費用為25,000元,有本 院105 年1 月14日北院木民金104 重訴824 字第1050001178 號函(稿)、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 105 巨秉聯估字第10501007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37 至138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前段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㈣、再查,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預納之鑑定費 ,如原告不預納費用將使本院無從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因而欠缺起訴必備程式,致訴訟無從進行,故如原告逾期 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