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24號
TPDV,104,重訴,82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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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高宏耀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相 對 人 高明和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義芳
相 對 人 高振峰
(即被告) 高長川
      高長谷
      高明源
      高明傳
      高明輝
      高明照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朱政勳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珠
(即被告)       樓
      邱劉美華
      林高明珠
      張宇翔
      鍾高玉美
      高永煇
      高素華
      林高美華
      蘇張瓊霞
      蘇忠源
      蘇緯宸
      蘇聖華
      鄧秋香
      高菽偵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1
      高淑儀
      高禎蔚
      高振甫
      高翊禎
      高全煒
      高維霙
      高全杰
      高全貞
      高明興
      周美玲
      高煜翔
      高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土地所 有權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有出售本件訴訟之標 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 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 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 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 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非本於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核與其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 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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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