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54號
TPDV,104,重訴,75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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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王世興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范揚軒
      莊承諠
參 加 人 張衛徐
      張保臺
      張衛台
      張保蘭
      張衛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 21510066924 帳戶(下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2155 3008272 帳戶內之全球高收益BT息22196.8580單位基金、聯 博美收益AT息5091.9660 單位基金與聯博全高債AT息15688. 3840單位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2155 3008272 帳戶(下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訴外人楊金蓮名義委託被告申 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將6924號帳戶存戶 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㈤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 為原告名義。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12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04 至105 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以楊金 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行開設之帳戶、申購之基金,實 質上為原告所有,故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消費寄託、信託關 係,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堪認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為楊金蓮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 而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1 頁),其聲請參 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60年間以中校官階退伍,退伍後每半年支領一次 退除給與,並於退伍後陸續至基隆貨櫃公司、大王科技公司 上班,楊金蓮則為清潔工,月薪約4 、5 千元。原告於78年 間與楊金蓮開始同居,並以自己之退除給與款項及退伍後工 作所得之存款支應家用支出,嗣後原告於81年1 月9 日與楊 金蓮結婚,並於81年1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眷舍繼承 問題,於82年6 月25日辦理離婚,然又於90年10月8 日登記 結婚。原告為讓不識字又無任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並且避 免原告自己所生之次男王英明、長女王英俊(後改名王逸嫺 )欲依賴父親之資助償還債務,故決定借用楊金蓮名義開立 帳戶,乃偕同楊金蓮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 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51160066928、戶名:楊金 蓮),後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銀行,並改名為被告公司,楊金蓮之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即 轉為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6924號帳戶。原告並提領自己在新 竹關東橋郵局帳戶之存款剩餘款項,存入6924號帳戶,且設 定定存,由原告保管6924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㈡後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姚瑾玉建議原告因定存利率偏 低,轉作基金投資會有較高投資報酬,原告遂聽從其建議, 於94年1 月3 日再度借用楊金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 行開立8272號帳戶,作為基金投資帳戶,姚瑾玉因知悉楊金 蓮僅出具名義且不識字,實由原告支配運用8272號帳戶,故 要求原告於8272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監護人欄位簽名,用 以存證確認實際上支配運用帳戶者為原告,而非出具名義之



楊金蓮。其後原告將6924號帳戶內大部分存款轉存至8272號 帳戶,6924號帳戶內少部分存款則繼續作定存。原告並於95 年3 月6 日將自己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帳號:215100 71490 )內存款2,940,764 元存入楊金蓮之6924號帳戶,一 併進行基金投資。
㈢綜上,原告實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內存款及基金之真 正權利人,僅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與投資基金,是 原告與被告間有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實質寄託關係、就投 資購買之基金亦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 日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6924號帳戶內之存款7,378 元及系爭基金,卻遭被告以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之名義 人皆為楊金蓮為由拒絕,否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與信託關係 存在。然依被告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 條之約定,存 戶名稱或留存印鑑有變更時,可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變更或 註銷手續。原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內存款之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應變更帳 戶存戶名稱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帳戶內之餘 款共計280,312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楊金蓮名義委託 被告申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⒋被告應將6924號帳 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⒌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 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2 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楊金蓮於73年2 月6 日至被告(時為交通銀行)營業處所開 立6924號帳戶,戶名為楊金蓮,又於94年1 月3 日以自己名 義與被告進行信託投資基金,並訂有「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於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內載有楊金蓮為委託人亦為受益人, 足證此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楊金蓮間。原告雖主張其與 楊金蓮間有借名關係,惟開戶時及原告陪同楊金蓮至被告公 司辦理存款及信託交易時,均未提出借名契約,亦未告知被 告。且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應屬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爭 議,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存放存款以及受託購買基 金,依帳戶之外觀判斷得由何人領取存款與基金贖回利益, 存款人、委託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實無法審究。是 以縱原告稱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屬實,因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之戶名為楊金蓮,原告仍無法依據本件判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依據銀行法第10條 規定,信託帳戶內之基金轉換或贖回所生之利益,均由被告 與信託人約定之受益人領取,故縱經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受益人仍為楊金蓮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原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況且楊金蓮 曾於101 年3 月間指示其子張衛忠開辦信託帳戶,欲贈與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顯見楊金蓮本身並不認為其僅係借名契約 之出名者,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
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日過世後,原告雖曾單獨請求贖回系 爭基金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然楊金蓮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楊金蓮與前夫所生之5 名子女即參加人張衛徐、張 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基金受益權,依法 應屬楊金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既未能提供其餘繼承人同意其贖回 系爭基金或領取存款之證明,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無違 誤。又原告所舉開戶總約定書所稱之存戶名稱變更,實務上 係以存戶之主體同一為前提,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變更帳 戶名義,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楊金蓮與擔任軍職 之張愷熙於國民政府遷臺前結婚,後兩人育有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 名子女。楊金蓮平 時勤儉,於61年後曾陸續至公司上班,亦曾利用下班時間兼 差賺錢,故張愷熙於75年間去世後,楊金蓮應已累積相當之 財產,且楊金蓮之子、女、孫子女亦會不定時給與數千元至 上萬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稱楊金蓮之家用支出、日常生活花 費均由原告支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係其借 用楊金蓮名義開立、系爭基金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購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楊金蓮間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楊金 蓮之存款、基金、存摺、印章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原 告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又稱自己為保管人、所有人,其主 張實無理由。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楊金蓮前與訴外人張愷熙結婚,育有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 人,嗣張愷熙於75年死亡, 楊金蓮於81年1 月9 日與原告結婚,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人於82年6 月25日離婚,復於90年10月8 日再度結婚 。嗣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衛徐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6 人。有原告、張愷 熙、楊金蓮與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35、87 至91、142至143頁)
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有被告竹科竹村分行6924 號帳戶(原為交通銀行帳號151160066928帳戶,嗣因銀行整 併而更改為上開帳號)、8272號帳戶。上開兩帳戶104 年8 月25日查詢之餘額分別為6924號帳戶內有新台幣11元、8272 號帳戶內有美金9,033.23元(換算新臺幣為280,301.12元) ,合計餘額為新臺幣280,312.12元,有客戶歸戶歷史餘額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委由被告申購之基金尚有全球高收益 BT息基金BT22196.8580單位、聯博美收益AT息基金5091.966 0 單位、聯博全高債AT息基金15688.3840單位(即系爭基金 ),有被告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明 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
五、原告主張其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以及系爭基金之真正 權利人,兩造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系爭基金有消費寄託關 係、信託關係存在,故為本件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其內之 存款餘額是否屬原告所有?兩造就上開帳戶是否有消費寄託 關係?㈢楊金蓮名下之系爭基金,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 義申購,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基金是否有信託關 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及系爭基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 開立、申購,故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存在有所爭 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主觀上認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 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返還帳戶 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 7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雖聲請 傳喚94年開立8272號帳戶時任職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承辦 理財專員姚瑾玉為證,惟姚瑾玉到庭具結證稱:94年1 月3 日開立8272號帳戶時,是楊金蓮將其帳戶內之資金拿出來投 資理財,不是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投資,該帳戶之開戶印鑑 卡與資料卡監護人欄是原告誤簽,並非其要求原告簽署,其 發現原告誤簽後,就將之刪掉並加蓋楊金蓮的印章(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楊金蓮申購基金業務在98年12月以前係由其 經辦,在其經辦期間,第一次是原告與楊金蓮一起到銀行, 後來楊金蓮每隔幾個月就會帶台幣到銀行來存,其自己可以 決定是否下單申購基金,有1 、2 次是楊金蓮自己一個人到 銀行,約定書、印鑑卡、基金申購單上楊金蓮的印鑑章,通 常都是其幫楊金蓮蓋的,在其與原告、楊金蓮接洽過程中, 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錢是屬於原告,只是借 用楊金蓮的名義作投資,也沒有表示過基金收益最後歸於原 告,是否投資要經過楊金蓮同意,她才會簽名、把印章交給 其蓋用,楊金蓮沒有說過投資資金來源是屬於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接辦證人姚瑾玉業務之林佳慧 亦到庭具結證稱:楊金蓮到銀行時,有時會有人陪同,有時 候是由原告陪同,有幾次是由楊金蓮的兒子張衛忠陪同,但



原告陪楊金蓮去的時候都會在理財室外面,存款帳戶內之款 項及基金之申購、贖回等,都是由楊金蓮決定、管理、運用 ,其都是向楊金蓮作基金投資介紹,所有交易都經過楊金蓮 同意,原證3 交易明細(即6924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編號22 0 、221 、231 、237 等幾筆交易應該是楊金蓮跟她兒子張 衛忠來做匯款買房的動作,是張衛忠要買房子,楊金蓮有向 其提過這件事,在其經辦過程中,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投資資金是屬於原告,也沒有表示過原告是借用 楊金蓮的名義作自己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此外並有楊金蓮於101 年11月間自6924號帳戶匯款10 萬元、99萬元,於102 年3 月間匯款22萬元予參加人張衛忠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 。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等,可知6924號、8272 號帳戶係由楊金蓮自行運用,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決定申購何基金,是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存有借名契 約,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立6924號、8272號帳戶存款以及 申購系爭基金,尚難憑採。
⒊另查,楊金蓮死亡後,其遺產稅係由原告申報,並將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基金均列為楊金蓮之遺產,有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楊金蓮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1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及 系爭基金均為其所有、非屬楊金蓮之遺產,顯與其自行提出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符。又原告自承其係於78年間始與楊金 蓮開始同居(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6924號帳戶則係於73 年2 月6 日開立,其開戶印鑑卡上填載之地址為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即與張愷熙同址,有印鑑卡、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142 頁),顯見楊金蓮開立6924號 帳戶時,尚與張愷熙同住,而未與原告交往,是原告主張69 24號帳戶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開設,顯非事實。至原告雖 主張其曾於95年3 月6 日自原告之帳戶匯款2,940,764 元至 6924號帳戶,用以佐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有云云;惟 查,原告所稱匯款時點,其與楊金蓮為夫妻關係,而匯款之 原因可能為贈與、作為家庭支出或有其他用途,不一而足, 自難僅以有該等匯款之事實,即遽行推論6924號帳戶內之款 項屬原告所有。再者,借名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 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 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對借 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契約,使借名財產之 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惟依原告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本件有該等成立借名契約之特殊情況存在。縱 如原告所主張,6924號、8272號帳戶內之存款多來自原告, 惟原告既自承其係為使不識字又無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而 以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見本院卷一第5 頁),顯見原告 當時應係有意提供資金供楊金蓮運用,以確保其生活無虞、 無後顧之憂,而非基於成立借名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主張 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 義所開立,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應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為原告,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系爭基金係原告借用楊金蓮之 名義申購。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基金有信託關係 存在,亦無理由:
經查,申購系爭基金等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申購 書等,均係由楊金蓮簽立,有約定書、申購書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55至73、129 至135 頁);承辦系爭基金申購業 務之理財專員姚瑾玉、林佳慧亦一致證稱基金申購、贖回等 事宜係由楊金蓮自行決定,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楊金蓮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基 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申購,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 基金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金蓮間就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及基金申購等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以及以楊金蓮名義申購之系爭基金,依民法第1151條之 規定,應屬楊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逕行主張其為上開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而 依存款總約定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6924號、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 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將6924號、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 更為原告名義,且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0,312 元本息 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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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