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王世興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范揚軒
莊承諠
參 加 人 張衛徐
張保臺
張衛台
張保蘭
張衛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 21510066924 帳戶(下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2155 3008272 帳戶內之全球高收益BT息22196.8580單位基金、聯 博美收益AT息5091.9660 單位基金與聯博全高債AT息15688. 3840單位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號2155 3008272 帳戶(下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訴外人楊金蓮名義委託被告申 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將6924號帳戶存戶 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㈤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更 為原告名義。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12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04 至105 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以楊金 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行開設之帳戶、申購之基金,實 質上為原告所有,故其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消費寄託、信託關 係,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堪認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為楊金蓮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告 而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1 頁),其聲請參 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60年間以中校官階退伍,退伍後每半年支領一次 退除給與,並於退伍後陸續至基隆貨櫃公司、大王科技公司 上班,楊金蓮則為清潔工,月薪約4 、5 千元。原告於78年 間與楊金蓮開始同居,並以自己之退除給與款項及退伍後工 作所得之存款支應家用支出,嗣後原告於81年1 月9 日與楊 金蓮結婚,並於81年1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眷舍繼承 問題,於82年6 月25日辦理離婚,然又於90年10月8 日登記 結婚。原告為讓不識字又無任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並且避 免原告自己所生之次男王英明、長女王英俊(後改名王逸嫺 )欲依賴父親之資助償還債務,故決定借用楊金蓮名義開立 帳戶,乃偕同楊金蓮至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 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51160066928、戶名:楊金 蓮),後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銀行,並改名為被告公司,楊金蓮之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即 轉為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6924號帳戶。原告並提領自己在新 竹關東橋郵局帳戶之存款剩餘款項,存入6924號帳戶,且設 定定存,由原告保管6924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㈡後被告公司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姚瑾玉建議原告因定存利率偏 低,轉作基金投資會有較高投資報酬,原告遂聽從其建議, 於94年1 月3 日再度借用楊金蓮名義,於被告之竹科竹村分 行開立8272號帳戶,作為基金投資帳戶,姚瑾玉因知悉楊金 蓮僅出具名義且不識字,實由原告支配運用8272號帳戶,故 要求原告於8272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監護人欄位簽名,用 以存證確認實際上支配運用帳戶者為原告,而非出具名義之
楊金蓮。其後原告將6924號帳戶內大部分存款轉存至8272號 帳戶,6924號帳戶內少部分存款則繼續作定存。原告並於95 年3 月6 日將自己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帳號:215100 71490 )內存款2,940,764 元存入楊金蓮之6924號帳戶,一 併進行基金投資。
㈢綜上,原告實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內存款及基金之真 正權利人,僅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與投資基金,是 原告與被告間有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實質寄託關係、就投 資購買之基金亦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 日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6924號帳戶內之存款7,378 元及系爭基金,卻遭被告以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之名義 人皆為楊金蓮為由拒絕,否認兩造間有寄託關係與信託關係 存在。然依被告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壹章第4 條之約定,存 戶名稱或留存印鑑有變更時,可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變更或 註銷手續。原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上開約定、民法第 60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帳戶內存款之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應變更帳 戶存戶名稱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兩帳戶內之餘 款共計280,312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6924號帳戶內存款之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以楊金蓮名義委託 被告申購之系爭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⒋被告應將6924號帳 戶存戶名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⒌被告應將8272號帳戶存戶名 稱變更為原告名義。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2 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楊金蓮於73年2 月6 日至被告(時為交通銀行)營業處所開 立6924號帳戶,戶名為楊金蓮,又於94年1 月3 日以自己名 義與被告進行信託投資基金,並訂有「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於信託契約總約定書內載有楊金蓮為委託人亦為受益人, 足證此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楊金蓮間。原告雖主張其與 楊金蓮間有借名關係,惟開戶時及原告陪同楊金蓮至被告公 司辦理存款及信託交易時,均未提出借名契約,亦未告知被 告。且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應屬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爭 議,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存放存款以及受託購買基 金,依帳戶之外觀判斷得由何人領取存款與基金贖回利益, 存款人、委託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實無法審究。是 以縱原告稱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屬實,因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之戶名為楊金蓮,原告仍無法依據本件判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又依據銀行法第10條 規定,信託帳戶內之基金轉換或贖回所生之利益,均由被告 與信託人約定之受益人領取,故縱經法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基金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受益人仍為楊金蓮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原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況且楊金蓮 曾於101 年3 月間指示其子張衛忠開辦信託帳戶,欲贈與上 開帳戶內之資金,顯見楊金蓮本身並不認為其僅係借名契約 之出名者,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
㈡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日過世後,原告雖曾單獨請求贖回系 爭基金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然楊金蓮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楊金蓮與前夫所生之5 名子女即參加人張衛徐、張 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基金受益權,依法 應屬楊金蓮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既未能提供其餘繼承人同意其贖回 系爭基金或領取存款之證明,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無違 誤。又原告所舉開戶總約定書所稱之存戶名稱變更,實務上 係以存戶之主體同一為前提,原告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變更帳 戶名義,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楊金蓮與擔任軍職 之張愷熙於國民政府遷臺前結婚,後兩人育有參加人張衛徐 、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 名子女。楊金蓮平 時勤儉,於61年後曾陸續至公司上班,亦曾利用下班時間兼 差賺錢,故張愷熙於75年間去世後,楊金蓮應已累積相當之 財產,且楊金蓮之子、女、孫子女亦會不定時給與數千元至 上萬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稱楊金蓮之家用支出、日常生活花 費均由原告支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係其借 用楊金蓮名義開立、系爭基金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購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楊金蓮間有任何借名契約存在,楊金 蓮之存款、基金、存摺、印章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惟原 告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又稱自己為保管人、所有人,其主 張實無理由。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楊金蓮前與訴外人張愷熙結婚,育有參加人張衛徐、張保臺 、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5 人,嗣張愷熙於75年死亡, 楊金蓮於81年1 月9 日與原告結婚,同年月20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人於82年6 月25日離婚,復於90年10月8 日再度結婚 。嗣楊金蓮於103 年9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衛徐 、張保臺、張衛台、張保蘭、張衛忠等6 人。有原告、張愷 熙、楊金蓮與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35、87 至91、142至143頁)
㈡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有被告竹科竹村分行6924 號帳戶(原為交通銀行帳號151160066928帳戶,嗣因銀行整 併而更改為上開帳號)、8272號帳戶。上開兩帳戶104 年8 月25日查詢之餘額分別為6924號帳戶內有新台幣11元、8272 號帳戶內有美金9,033.23元(換算新臺幣為280,301.12元) ,合計餘額為新臺幣280,312.12元,有客戶歸戶歷史餘額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㈢楊金蓮死亡時,其名下委由被告申購之基金尚有全球高收益 BT息基金BT22196.8580單位、聯博美收益AT息基金5091.966 0 單位、聯博全高債AT息基金15688.3840單位(即系爭基金 ),有被告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明 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
五、原告主張其為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以及系爭基金之真正 權利人,兩造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系爭基金有消費寄託關 係、信託關係存在,故為本件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其內之 存款餘額是否屬原告所有?兩造就上開帳戶是否有消費寄託 關係?㈢楊金蓮名下之系爭基金,是否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 義申購,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基金是否有信託關 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及系爭基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 開立、申購,故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有無上開契約存在有所爭 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主觀上認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 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所開立,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返還帳戶 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 7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有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雖聲請 傳喚94年開立8272號帳戶時任職於被告竹科竹村分行之承辦 理財專員姚瑾玉為證,惟姚瑾玉到庭具結證稱:94年1 月3 日開立8272號帳戶時,是楊金蓮將其帳戶內之資金拿出來投 資理財,不是原告借用楊金蓮名義投資,該帳戶之開戶印鑑 卡與資料卡監護人欄是原告誤簽,並非其要求原告簽署,其 發現原告誤簽後,就將之刪掉並加蓋楊金蓮的印章(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楊金蓮申購基金業務在98年12月以前係由其 經辦,在其經辦期間,第一次是原告與楊金蓮一起到銀行, 後來楊金蓮每隔幾個月就會帶台幣到銀行來存,其自己可以 決定是否下單申購基金,有1 、2 次是楊金蓮自己一個人到 銀行,約定書、印鑑卡、基金申購單上楊金蓮的印鑑章,通 常都是其幫楊金蓮蓋的,在其與原告、楊金蓮接洽過程中, 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錢是屬於原告,只是借 用楊金蓮的名義作投資,也沒有表示過基金收益最後歸於原 告,是否投資要經過楊金蓮同意,她才會簽名、把印章交給 其蓋用,楊金蓮沒有說過投資資金來源是屬於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接辦證人姚瑾玉業務之林佳慧 亦到庭具結證稱:楊金蓮到銀行時,有時會有人陪同,有時 候是由原告陪同,有幾次是由楊金蓮的兒子張衛忠陪同,但
原告陪楊金蓮去的時候都會在理財室外面,存款帳戶內之款 項及基金之申購、贖回等,都是由楊金蓮決定、管理、運用 ,其都是向楊金蓮作基金投資介紹,所有交易都經過楊金蓮 同意,原證3 交易明細(即6924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編號22 0 、221 、231 、237 等幾筆交易應該是楊金蓮跟她兒子張 衛忠來做匯款買房的動作,是張衛忠要買房子,楊金蓮有向 其提過這件事,在其經辦過程中,原告與楊金蓮未曾以口頭 或書面表示投資資金是屬於原告,也沒有表示過原告是借用 楊金蓮的名義作自己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此外並有楊金蓮於101 年11月間自6924號帳戶匯款10 萬元、99萬元,於102 年3 月間匯款22萬元予參加人張衛忠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 。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等,可知6924號、8272 號帳戶係由楊金蓮自行運用,其亦有權動用帳戶內之款項, 以及決定申購何基金,是原告主張其與楊金蓮間存有借名契 約,係借用楊金蓮之名義開立6924號、8272號帳戶存款以及 申購系爭基金,尚難憑採。
⒊另查,楊金蓮死亡後,其遺產稅係由原告申報,並將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及系爭基金均列為楊金蓮之遺產,有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楊金蓮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1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及 系爭基金均為其所有、非屬楊金蓮之遺產,顯與其自行提出 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符。又原告自承其係於78年間始與楊金 蓮開始同居(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6924號帳戶則係於73 年2 月6 日開立,其開戶印鑑卡上填載之地址為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即與張愷熙同址,有印鑑卡、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142 頁),顯見楊金蓮開立6924號 帳戶時,尚與張愷熙同住,而未與原告交往,是原告主張69 24號帳戶亦係其借用楊金蓮名義開設,顯非事實。至原告雖 主張其曾於95年3 月6 日自原告之帳戶匯款2,940,764 元至 6924號帳戶,用以佐證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有云云;惟 查,原告所稱匯款時點,其與楊金蓮為夫妻關係,而匯款之 原因可能為贈與、作為家庭支出或有其他用途,不一而足, 自難僅以有該等匯款之事實,即遽行推論6924號帳戶內之款 項屬原告所有。再者,借名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 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 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對借 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契約,使借名財產之 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惟依原告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本件有該等成立借名契約之特殊情況存在。縱 如原告所主張,6924號、8272號帳戶內之存款多來自原告, 惟原告既自承其係為使不識字又無何積蓄之楊金蓮安心,而 以楊金蓮之名義開戶存款(見本院卷一第5 頁),顯見原告 當時應係有意提供資金供楊金蓮運用,以確保其生活無虞、 無後顧之憂,而非基於成立借名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主張 楊金蓮名下之6924號帳戶、8272號帳戶為原告借用楊金蓮名 義所開立,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應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戶名義為原告,以及 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款項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認定系爭基金係原告借用楊金蓮之 名義申購。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基金有信託關係 存在,亦無理由:
經查,申購系爭基金等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申購 書等,均係由楊金蓮簽立,有約定書、申購書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55至73、129 至135 頁);承辦系爭基金申購業 務之理財專員姚瑾玉、林佳慧亦一致證稱基金申購、贖回等 事宜係由楊金蓮自行決定,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與楊金蓮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基 金係其借用楊金蓮之名義申購,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 基金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金蓮間就6924號帳戶、 8272號帳戶及基金申購等有借名契約存在,是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以及以楊金蓮名義申購之系爭基金,依民法第1151條之 規定,應屬楊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逕行主張其為上開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而 依存款總約定書、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6924號、8272號帳戶內存款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基金之信託關 係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將6924號、8272號帳戶存戶名稱變 更為原告名義,且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0,312 元本息 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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