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阮芳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文皇
原 告 李 久
范氏映雪
吳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銘錫
高劉金連
高銘達
高美雲
高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高銘志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芳垂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文皇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久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范氏映雪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進和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阮芳垂、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吳進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阮芳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阮芳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文皇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阮文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久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范氏映雪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范氏映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進和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吳進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阮文皇、范氏映雪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 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 意旨可參)。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 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 權)。次查,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房地既在我國境內,系爭侵權 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高銘錫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吳進和各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銘錫應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阮芳垂200萬9,0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 算之利息。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阮文皇、李久、范氏映 雪、吳進和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銘錫應給付原告阮芳 垂200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 3頁 )。嗣因原告已查明訴外人高萬堂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㈠第 127頁),遂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追加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 復於 104年12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當庭擴張暨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 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阮芳垂260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銘志應 給付原告阮芳垂260萬9,05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 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告高銘錫、高 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
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文皇16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 銘志應給付原告阮文皇 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㈦被告高銘錫 、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久 160萬元及自 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李久 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 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㈩被告高銘 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范氏映雪 160萬 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范氏映雪160萬元,及自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進 和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吳進和20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 2項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 任。」(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8至29頁)。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務所必須,且僅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 明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所定要件,依首 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萬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平日即居住於 系爭房地2樓,被告高銘志則係系爭房地3樓之所有權人,李 麗芳及曾氏鳳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地3樓之房客,高萬堂於103 年10月21日凌晨4時29分,於系爭房地2樓之臥房內吸煙並遺 留煙蒂火種,以致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高 銘志又未依建築法規定使用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裝修材料, 致房屋無法阻隔火勢擴大延燒,終燒毀系爭房地2、3樓,致 使當時睡臥系爭房地 3樓房間內之李麗芳及曾氏鳳吸入過量 濃煙致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又高萬堂亦因系爭火災亡故,所負侵權行為債務應由高明
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即高萬堂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92條 第2項、第194條、第1153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精神上之損害各 160萬元,賠償原告吳進和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賠償原告 阮芳垂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100萬9,055元(計算式:每月扶 養費7,500元146個月0.000000000【年息5%之12年複式 霍夫曼係數】)=1,009,055元)及精神上損害160萬元,合 計260萬9,0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芳垂260萬9,0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阮芳垂260萬9,05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 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告 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阮文皇 160 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阮文皇160萬元,及自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 2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㈦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久 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㈧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李久160萬元,及自10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 2項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㈩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應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范氏 映雪16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范氏映雪 160萬元,及 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前 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 美華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高萬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吳進和 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銘志應給付原告吳進和200萬 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 息。前 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部分: 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所載,僅得模糊猜測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火種(煙 蒂)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不足以認定系爭 火災係因高萬堂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 160萬元,不具任何理由,實屬過高。另就原告吳 進和請求部分,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高萬堂於火災現場已 明顯死亡,並未送醫,曾氏鳳則僅係嗆傷,於送往新店慈濟 醫院救治後方死亡,是於高萬堂死亡時,曾氏鳳仍生存,高 萬堂繼承事實發生時,侵權行為致死之債務尚未發生,伊等 自不負此部分所生之賠償責任,原告吳進和即無由請求精神 慰撫金。另原告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均不爭執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臺北地檢署犯補會)領得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下稱 遺屬補償金),就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另原告阮芳垂所請 求之撫養費用100萬9,055元部分,並未敘明請求依據為何, 並無理由。再李麗芳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已逃離現場,但為 營救曾氏鳳而又重返火場,多數系爭房地樓之房客均已逃離 現場,李麗芳就其死亡結果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末高 萬堂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 已由原告高劉金連辦妥繼承登記,其餘原告高銘錫、高銘達 、高美雲、高美華並未繼承得高萬堂之遺產,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高銘志部分,除爰引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 高美雲、高美華之答辯外,另補充略以:
系爭房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屬於H-2類 之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 H-2類住宅之內部裝修材料不需要為防 火材料,因之本件被告高銘志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退 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確有建築技術規則之違反,系爭房地 之瑕疵亦與訴外人李麗芳、曾氏鳳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此觀 李麗芳本來已經逃離火場至後陽台,嗣又進入火場以致逃離 不及而死亡;曾氏鳳係因吸入性嗆傷不治而非燒死等情,可 證本件房屋雖未使用防火建材,仍不致使李麗芳逃生不能, 或令曾氏鳳免於嗆傷。再退,縱認為本件系爭房屋確有建築 技術規則之違反,李麗芳與曾氏鳳亦係因系爭房屋未使用防 火建材而亡故,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彼等建築物使用人本
同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今竟 怠於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應認為與有過失,得由法院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28頁 ):
㈠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分別係李麗芳之父、 母、女及配偶;原告吳進和則係曾氏鳳之配偶;被告高劉金 連、高銘錫、高銘達、高美華、高美雲則係高萬堂之繼承人 。
㈡高萬堂係系爭房地所座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高 銘志與李麗芳於 103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3樓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
㈢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1日發生火災,居住於系爭房地3樓之 李麗芳、曾氏鳳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 而死亡,高萬堂亦於同日死亡。
㈣臺北地檢署犯補會以 103年度補審字51、52、53、54號決定 書決定補償原告李久140萬元、原告范氏映雪140萬元、原告 阮芳垂140萬元、原告阮文皇137萬 7,000元,另原告阮文皇 因李麗芳死亡而自臺北市政府領有20萬元死亡救助金、 2萬 3,000元喪葬補助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高萬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於 103年10 月21日凌晨4時29分,在系爭房地2樓臥房內吸煙並遺留煙蒂 火種致引生系爭火災,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被告高銘志又 未使用合乎建築法規之裝修材料,致無法阻隔火勢擴大延燒 ,終燒毀系爭房地2、3樓,當時睡臥 3樓之房客李麗芳及曾 氏鳳遂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 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彼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 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 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吳進和主張高 萬堂過失不法侵害李麗芳、曾氏鳳致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是,原告 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吳進和所得向被告高銘 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請求之扶養費用、 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㈢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 文皇、吳進和主張被告高銘志過失不法侵害李麗芳、曾氏鳳
致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㈣承上若是,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 、吳進和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㈤李 麗芳就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吳進和主張高萬堂 過失不法侵害李麗芳、曾氏鳳致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高萬堂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於103年10月21日凌晨4時29分,在 系爭房地 2樓臥房內吸煙並遺留煙蒂火種致引生系爭火災 ,火勢擴大延燒至系爭房地3樓,當時睡臥3樓之房客李麗 芳及曾氏鳳遂因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 致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鑑定書、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6月3日北 市消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談 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位 置圖、現場照相用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7 至23頁、第65至 118頁),堪信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 高萬堂於系爭房地 2樓臥室內抽煙不慎所引發,火勢隨即 蔓延至系爭房地2、3樓,致使李麗芳及曾氏鳳因一氧化碳 中毒、窒息而死亡,高萬堂之過失行為自與李麗芳、曾氏 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高萬 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無法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高萬堂抽煙不 慎所引起,原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並綜合關係人陳述及 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後,認「…㈣起火原 因研判:…另據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火災前沒有陌生人 進出,未與人有糾紛或結怨。由以上所述研判,排除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且起火房間內冰箱未接續電 源,僅作為存放物品使用,現場清理起火處附近地面,均 未發現電器物品燒毀物或電源線經過。綜合研判,排除電 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經勘查起火房間東南側( 房門出入口旁)擺放之茶車,該茶車擺放有 4公斤瓦斯鋼 瓶 1只,經檢視出氣口呈鎖閉狀態。且單口瓦斯爐具呈關 閉狀態,由以上所述研判,判除因爐火不慎或瓦斯漏氣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現場勘查結果,高萬堂臥室床鋪東 南側附近為起火處。床鋪之彈簧床墊及床板均以東南側附 近受燒毀較嚴重…該棉被下方地板殘留多只殘留煙蒂、打 火機及煙盒。…㈤結論:…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 )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㈠ 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另經消防局採集高萬堂身上衣褲 、臥室床鋪與衣櫥間地面棉被殘留物、地面煙蒂、床鋪下 方床板燒燬物後鑑析,均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此亦有 臺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3年10月31日化字第10309 2 號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4頁),復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除「遺留火種 (煙蒂)引發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外,有無其他可能之引 發火災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 224頁),該局復以:「… 本局調查結果依現場燃燒狀況、勘查結果、關係人陳述及 本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因爐火不慎或瓦斯漏氣等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之發火源; 綜合研判本案起火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可燃物致起火 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104年 1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 240頁),是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高 萬堂抽煙不慎所引發,被告抗辯無法認定係高萬堂過失行 為所致,與卷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吳進和所得向被告 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請求之扶養費 用、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同條第一項前段 所明定。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 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此為繼承人之 法定免責事由,無待繼承人為抗辯。經查,本件高萬堂因 個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致使李麗芳、曾氏鳳 因而死亡,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 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均為高萬 堂之繼承人,均自承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 第51頁反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
達、高美雲、高美華連帶賠償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本院 即應附以於其等因繼承高萬堂所得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 留判決,先予敘明。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 高美雲、高美華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則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 適用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文皇、阮芳垂、吳進和所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 李久、范氏映雪、阮文皇、阮芳垂分別係被害人李麗芳 之父、母、配偶及女,原告吳進和為為被害人曾氏鳳之 配偶,原告痛失女、配偶及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 原告李久、范氏映雪均為國小畢業,原告阮芳垂尚未成 年、現仍在學,原告阮文皇、吳進和均為國中畢業,原 告范氏映雪、阮文皇目前無業,原告李久、吳進和從事 勞動業,原告李久、阮文皇於 103年度無收入,原告范 氏映雪103年度收入為51元,原告阮芳垂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 5,000元,彼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車輛;原告吳進 和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4,142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 1 部汽車;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 高美華自高萬堂處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地現值分別為15萬1,60 0元及1,442萬 9,000元,此有法律扶助申請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62號卷【下稱救字卷】第3、9、15、22 、28頁、本院卷㈠第171至192頁、卷㈡第15至23頁)。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 雲、高美華與原告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教育程度、
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各請求慰撫金 100萬元為適當。又按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文皇 、阮芳垂均不爭執彼等已自臺北地檢署犯補會領得精神 慰撫金各40萬元,僅原告阮芳垂部分連同所核給之扶養 費係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分會於其成年 前信託,並分期或以孳息按月給付(見本院卷㈠第 211 頁、第 214頁正、反面、卷㈡第26頁),是以經扣除後 ,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文皇、阮芳垂各得請求慰撫 金各60萬元。
⑵原告阮芳垂所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阮芳垂請求扶養費100萬9,055元,查原告阮芳垂95 年12月22日生(見救字卷第 9頁),現居住於臺北市文 山區,於被害人李麗芳死亡時(即 103年10月21日), 年滿 7.83歲,距其20歲成年尚有12.17年,在其成年前 ,以其母李麗芳與原告阮文皇為法定義務扶養人,每年 扶養費依 10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004元計算其扶養費(見本院卷㈡ 第34頁),平 均1年為32萬4,048元,如以1次給付且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採用年息 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尚生存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費用後,共計157萬1,0 43元(計算式:{324,048元9.00000000+324,048元 0.17【10.00000000-9.00000000】}0.5=1,57 1,0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阮芳垂僅請 求100萬9,0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阮芳垂 業經臺北地檢署犯補會審核後以分期或以孳息按月給付 扶養費用共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正、反面、第 213 頁反面),經扣除後,原告阮芳垂尚得請求扶養費 9,055元。
⒊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雖辯稱 :曾氏鳳於高萬堂死亡時尚生存,故於高萬堂死亡之繼承 事實發生時,高萬堂之侵權行為債務尚未發生,伊等自不 負此部分所生之賠償責任;另李麗芳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原 已逃離現場,但為營救曾氏鳳竟又重返火場,李麗芳就其 死亡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高萬堂之遺產僅有系爭 房地所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已由原告高劉金連 辦妥繼承登記,其餘原告高銘錫、高銘達、高美雲、高美 華並未繼承得高萬堂之遺產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確 因高萬堂抽煙不慎所引起,已如前述,高萬堂於其過失行 為完成時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其後衍生之李麗芳、曾氏 鳳死亡結果,自為高萬堂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兩者間 即具有因果關係,縱令高萬堂亦系爭火災而死亡,然其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所辯之高萬堂無須就其死亡後所 生一切損害結果負責云云,不足為憑。又被告對於李麗芳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又重返火場之事實,僅提出無依據或敘 明資料來源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 頁),且為原告所否認,其抗辯自難憑取。再依民法第11 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僅就其繼承高萬堂所得遺產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非謂彼等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甚或推 論原告對彼等之無請求權存在,故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李久、范氏映雪、阮芳垂、阮文皇、吳進和主張被告高 銘志過失不法侵害李麗芳、曾氏鳳致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志涉有過失,然始終並未就被告高銘志涉 有何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主張自難憑 取。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高銘志未依建築法規定使用合 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裝修材料,致系爭房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無法阻隔火勢擴大延燒,終至李麗芳及曾氏鳳死亡之結果。 惟查,系爭房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3條規定,屬於 H-2 類之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 H-2類住宅之內部裝修材料不需 要為防火材料,此有相關法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至 59頁),是以被告高銘志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高銘志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得對被告高銘志主張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論述原告得否向被告高銘志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第 194條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 金,亦無須論究被告高銘志是否應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 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銘錫、高劉金連、高銘達、高美雲、 高美華與繼承高萬堂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