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4號
TPDV,104,重訴,314,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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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龔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詎被告丙○○竟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甲○ ○,在雅加達通姦,於102 年8 月間經原告發現,為此被告 甲○○曾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承諾絕不會再破壞原告之 婚姻,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我甲○○ 於中華民國99年(時為102 年,應係被告甲○○誤繕,99年 被告甲○○尚未認識被告丙○○)7 月24日於雅加達飯店入 住,與丙○○同住於相同飯店,7 月25日早上丙○○來找我 甲○○聊天,之後發生性關係…發生此事我甲○○深感抱歉 ,爾後不會再與丙○○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 500 萬元。」。上開時間前後幾日,被告丙○○亦向原告承



諾痛改前非,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 第4 條約定:「立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 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連絡,需支付 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嗣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等 違反上述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其中103 年10月 8 日當日,被告丙○○不但與被告甲○○聯絡、見面,更與 被告甲○○兩人同處一室,甚且兩人共處一室之地點,竟為 原告與配偶即丙○○之夫妻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2 樓內,長達3 、4 小時之久,令原告情何以堪 ,而此事係因原告返家不得其門而入,原告遂於家門口守候 至被告二人欲離開上開處所,開門時經原告親眼目睹,因原 告衝進家門時發現保險套外包裝、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證物, 因此懷疑被告二人有疑似通姦行為,原告隨即報警處理,並 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已違 反渠等所簽署上述之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依原告與被告甲 ○○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及與被告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之約定,被告二對原告各負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之債務,且系爭切結書、協議書所約定給付金額之性質雖有 認係屬「贈與」者或亦有認為係屬「和解」者,惟不論其性 質為何,均認此種婚姻協議書中,約定給付之金額並非違約 金,而無酌減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丙○○所簽屬之系爭協議 書所第4 條之約定應解為被告丙○○為維持婚姻平靜生活及 正常人倫關係所約定之「附條件之贈與」,而被告甲○○所 簽屬之系爭切結書中約定則應解為甲○○為懇求原告原諒其 行為所約定之「和解契約」。依上開兩種契約之性質,本件 並無任何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爰依系 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即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2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與被告丙 ○○即無聯絡,縱有接觸碰面,仍屬基於工作派發之正當談 話,且於被告甲○○簽屬系爭切結書後至103 年5 月間,原 告數次以被告丙○○手機傳訊予被告甲○○,被告甲○○皆 未予回應,且被告丙○○也完全不知其手機被原告所使用,



再者被告甲○○沒有辦法確定手機係被告丙○○使用,還是 原告使用,因原告打擾被告甲○○,所以被告甲○○方撥打 原告家中電話以釐清事實,但原告家中皆無人接應,因此被 告甲○○才設法與被告丙○○再有聯繫,以釐清查實被告丙 ○○之手機並非被告丙○○所使用,而是原告以被告丙○○ 之手機打擾被告甲○○之日常生活。而103 年10月8 日當天 ,事實上被告甲○○乃是前往「住商不動產」公司南港後山 埤納美加盟店,會同該店店長,一同前去看新建案「信義會 館」房屋,被告甲○○前往看屋途中,極為恰巧地遇到被告 丙○○在附近停車,被告丙○○詢問欲去哪裡,被告丙○○ 說他知道地點,遂主動載被告甲○○一程,此過程根本不是 甲○○丙○○相約見面,看屋過程中,有仲介與賣方人員 多人在場,不可能有任何男女單獨共處之機會,況被告甲○ ○早有穩定交往男友,絕不可能與丙○○有任何曖昧之情。 看屋完,被告甲○○因為內急,借用一下被告丙○○建物廁 所,隨即離開,根本沒有與被告丙○○有任何共處一室、疑 似通姦之行為,所謂保險套外包裝云云,根本是原告故意栽 贓,或者是被告丙○○與原告、甚至是其他對象,使用所遺 留,根本與被告甲○○毫無關係,原告竟單單以一個保險套 外包裝,即謬稱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疑似通姦之行 為,此節根本是胡亂虛構、惡意栽贓,況103 年10月8 日被 告甲○○已於中午11點50分就下班,此有當天班表可稽,被 告甲○○係自行搭乘交通車回臺北住處,並無原告所稱下午 3 至4 點由被告丙○○接送之事實,況原告所提供原證1 與 原證3 之照片,依被告甲○○所著衣服之差異,明顯可證並 非出於同一日,可知原告故意曲解事實,皆係原告為求勝訴 ,提出毫無憑據之指控,全無可採。另其他原告提出之訊息 ,由於不是出自被告甲○○之手機,且被告丙○○亦表示不 清楚,是被告甲○○否認原告所提供訊息之真實性。又被告 甲○○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所簽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 「精神損失費」乃係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即債務不履行後之效果,其性質自屬「違約金」,被告甲○ ○並無違約之行為,縱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應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通姦之事實,且被告甲○○個人資 力不豐,請求酌減至20萬爰以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與原告係於101 年2 月6 日結婚,婚後因原告漸 增強勢個性且於婚姻生活總居於主導地位,以致於雙方關係



漸漸失衡變質,兩造婚後除為職業奔波勞累外,尚因生活齟 齬不斷漸行漸遠,被告丙○○彼時為給自己生涯規劃思考之 緩和空間,並為平息原告屢藉被告丙○○與異性接觸往來乙 事一再爭執,遂簽立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 1 段明揭「立約人丙○○乙○○為保障婚姻生活幸福美滿, 本著理性溝通協調,慎重訂立本約定。」,可知雙方立約之 目的在於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即婚姻不僅可以存續並 且達致美滿有多條身分行為之約款,如第4 條:「立約人雙 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 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 。」,及第7 條:「立約人與異性交談外出需謹守分際,不 得有逾矩的曖昧言詞與舉動,特別是涉及的話題或異性友人 之床第情事。如有違反,每次需支付他方50萬元整」。惟婚 姻感情生活之經營在於雙方真摯情感與相互尊重體貼而產生 實質緊密關聯之真情與真愛,方能達致圓滿幸福婚姻之期待 ,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卻強以將來財產之嚴重不利效果預為 約定,致婚姻感情之聯繫建基於嚴重財產不利之強烈威迫恐 嚇,此以財產之嚴重不利控制感情,恐怕只是徒增一方對另 一方之恐懼駭怕,甚至導致步步為營如履薄冰或更反其道而 行,實難達到婚姻生活之真正圓滿幸福,足見系爭協議書第 4 條與第7 條之約款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違,又上開約款 亦顯與民法第72條規定及一般道德觀念相悖,且婚約既不能 強制履行,婚姻之存續亦不應以嚴重財產之不利以強制履行 ,否則即破壞婚姻感情之純潔性與真誠自由,故系爭協議書 第4 、7 條約款自屬無效約款。縱認上開約款有效,原告因 此主張103 年10月8 日當日被告二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約款,惟其以同樣事實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289 號中曾證述其「一直從19時許等到20時50分左右 終於有人開門」之時間觀察,被告丙○○與被告甲○○顯然 未如原告於本件書狀中所述兩人斯時有獨處長達3 、4 小時 之久,是被告丙○○與被告甲○○確實未有違反貞操、忠誠 義務之行為。另參系爭協議書中「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並 未特定外遇對象、外遇時間,外遇方式,故難謂被告丙○○ 與被告甲○○聯絡即為該約定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 款若屬有效,其性質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約定,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第一句「立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 操、忠誠義務」即契約之要件事實,第二句明載「如有違反 忠誠之欺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懲罰金。」



即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顯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條 款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為懲罰金即違約金,如上所 述,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原告亦於訴訟上自承該賠償係違約金之性質,再參以兩造對 於違約金並未另於系爭協議書為特別規定,則上開違約金自 應認定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又縱認被告丙○○因與被告甲○○有相關互動即驟 認違約,惟被告丙○○仍否認違約,此違約情節由原告執意 以自行認定之證據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履獲不起訴處分之 結案結果,益徵被告丙○○違約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丙○ ○此輕微之違約情節,而原告亦非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執意 以此份語意概括之契約,強向被告丙○○求償,若欲維繫婚 姻,系爭協議書實無法促進婚姻和諧,若僅以契約債權債務 關係視之,因被告丙○○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約定違約金 500 萬元實在太高,懇請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01 年2 月6 日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曾於102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載明:「我甲○○於中華民國99年(時為102 年,係 甲○○誤繕,99年甲○○尚未認識丙○○)7 月24日於雅加 達飯店入住,與丙○○同住於相同飯店,7 月25日早上丙○ ○來找我甲○○聊天,之後發生性關係…發生此事我甲○○ 深感抱歉,爾後不會再與丙○○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 神損失費500 萬元。甲○○2013.08.27」,被告丙○○則係 約於102 年底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4 條約定:「立 約人雙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 騙行為,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 伍百萬元」,另原告業以上述103 年10月8 日當日被告二人 之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戶籍 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件督 促程序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52 頁至 第153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依系爭切結書、系爭 協議書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均否認,並 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切結書、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效力為何?㈡、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若被告二人有違約情事,則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㈢、本件有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 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 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 原不得任意干涉。再按就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為一定行為 或不為一定行為,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 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 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 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一般規定定其效力, 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經查,原告與被告甲○ ○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我甲○○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24日於雅加達飯店入住,與丙○○同住於相同飯店,7 月25 日早上丙○○來找我甲○○聊天,之後發生性關係…發生此 事我甲○○深感抱歉,爾後不會再與丙○○聯絡,如有違背 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500 萬元。甲○○2013.08.27」,而原 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則載明:「立約人雙 方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 ,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 元」等語(見本件督促程序卷第4 頁至第5 頁),經核應係 以無法強制被告二人履行之事項為契約之內容僅具事實上之 約束力,然原告與被告丙○○既然有婚姻關係,則原告自得 禁止他人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所為之足以破壞婚姻感情之 往來,以致影響原告被告丙○○婚姻關係之存續,或者原告 與被告丙○○基於婚姻關係所共同經營之生活,依據上開說 明,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即未違反公序良俗, 則原告與被告二人本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契約 ,應非法所不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我 甲○○…發生此事我甲○○深感抱歉,爾後不會再與丙○○ 聯絡,如有違背願負賠償精神損失費500 萬元。」,而原告 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則約定:「立約人雙方



承認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如有違反忠誠之欺騙行為, 或再次與外遇對象聯絡,需支付他方懲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 」,則就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互核以觀,被告二人,即 負有不得聯絡之義務,即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應均係以保護原告與被告丙○○婚姻美滿,不受如被告甲○ ○等第三者介入破壞婚姻為目的,如被告二人各有違反系爭 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上開不行為義務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丙 ○○婚姻圓滿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二人即各應依系 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上開 不行為義務之賠償,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卷附照片所呈現之 影像(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89頁),被 告二人會面時,兩人有擁抱、親吻之親暱舉止,且被告甲○ ○甚且會進入被告丙○○家中,被告二人亦會共乘機車,依 據社會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應非如被告甲○○所辯稱二人 於102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其與被告丙○○即無聯 絡,縱有接觸碰面,仍屬基於工作派發之正當談話云云,且 於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之前提下,被告二人之逾 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上開行為,衡情顯危及原告與被告丙○○ 本於婚姻關係之誠信、信賴關係與夫妻情感,顯然違反系爭 切結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被告二人不得有任何聯絡行為 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簽訂 後,仍不斷聯絡,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丙○○本於婚姻關係 之誠信、信賴關係與夫妻情感,應非虛枉。本院審酌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聯絡之真意應非事先約定聯繫, 而係著重於共處之避免及婚姻關係之誠信關係維持,觀附表 所示行為分散期間長達1 年,若果如被告二人所辯稱全數皆 係巧合遇見,並無事先聯絡,實難採信,況103 年10月8 日 被告二人縱係巧遇後邀請至被告丙○○家中之行為,亦顯逾 矩且與婚姻關係之誠信關係維持有悖。綜上,被告二人於系 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不斷互動、見面,本件被 告二人雖無通姦、相姦行為之佐證,惟仍已該當系爭切結書 、系爭協議書聯絡之定義,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屬違反系 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㈢、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 法律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之金額之 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 在,與民法第250 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 違約金契約,前已述及,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7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909 號著有判例、裁判意旨闡 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 約定500 萬元違約金額實屬過高,經被告二人舉證後,本院 斟酌被告甲○○職業為空服員,且經其提出103 年度扣繳憑 單證明每年收入約504,045 元(計算式:48,34 +18,511= 504,045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背面),而原告原亦為空 服員,後轉任地勤人員,於101 年7 月生產後至104 年4 月 期間並無經濟收入,由職業為機師之被告丙○○之收入負擔 全家三口之生活用度,被告丙○○職業為機師,收入尚佳, 而本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即被告二人會面時,有親暱舉止 ,被告甲○○甚且會進入被告丙○○家中,被告二人亦會共 乘機車等,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危及原告與被告丙○○本 於婚姻關係之誠信、信賴關係與夫妻情感,然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之 婚姻關係亦仍有維持,爰依一般客觀事實、被告二人違約情



狀、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兩造之社會經濟 狀況、學經歷及被告二人如能履約,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狀,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約各定以500 萬元作 為被告二人違約之賠償,尚嫌過高,被告甲○○部分應以80 萬元、被告丙○○部分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酌減後認定依 約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 0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有過當之情,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各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04 年2 月6 日、104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 後,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違約情事,然 依被告所辯及本院衡酌一切情事,認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各以80萬元、100 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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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約內容│原告提供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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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被告丙○○出門騎著其所有│原證7照片 │
│30日下午8 │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時35分左右│甲○○當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至第74頁 │
│ │基隆路1 段147 巷5 弄32號│ │
│ │3 樓住處(下稱被告甲○○│ │
│ │住處),被告丙○○上樓沒│ │
│ │找到人後騎車要回家時,在│ │
│ │路上碰到被告甲○○,兩人│ │
│ │於馬路上擁抱、親吻。 │ │
├─────┼────────────┼───────┤
│103 年7 月│被告丙○○到被告甲○○住│原證8照片 │
│1 日上午10│處,而且被告丙○○在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
│時24分 │甲○○住處待到同日上午11│ │
│ │時14分才離開。 │ │
├─────┼────────────┼───────┤
│103 年7 月│被告丙○○到被告甲○○住│原證9照片 │
│2 日上午10│處,待到同日上午11時離開│見本院卷第76頁│
│時30分 │,離開時被告甲○○雙手環│ │
│ │抱被告丙○○脖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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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7 月│被告丙○○與被告甲○○出│原證10照片 │
│15日凌晨12│遊後回至被告甲○○住處樓│見本院卷第77頁│
│時55分 │下,兩人在馬路上擁抱、親│至第78 頁 │
│ │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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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被告丙○○騎機車至被告黃│原證11照片 │
│30日下午10│珮語住處,載被告甲○○出│見第本院卷第79│
│時27分 │門。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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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被告丙○○至被告甲○○住│原證12照片 │
│31日下午3 │處後,兩人手牽手至統一阪│見本院卷第80頁│
│時58分 │急百貨美食街用餐,逛街後│至第83頁 │
│ │至同日下午7 時6 分又回到│ │
│ │被告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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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月│被告丙○○與被告甲○○母│原證13照片 │
│7 日、9 月│親通話稱「她還想騙我不知│見本院卷第84頁│
│8 日 │道他,我就自睡,他後來就│ │




│ │在旁邊哭,早上我載他回才│ │
│ │跟他談」,被告甲○○與被│ │
│ │告丙○○通話稱「在臺灣嗎│ │
│ │?她等等要去信義路看房子│ │
│ │,你們一起去嗎?看看喜不│ │
│ │喜歡!趕緊弄好。明年就可│ │
│ │以住新房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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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月│被告甲○○在其住處樓下等│原證14照片 │
│26日下午4 │被告丙○○,被告丙○○駕│見本院卷第85頁│
│時19分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 │
│ │客車,將被告甲○○接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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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被告二人於原告之住所臺北│見本件督促程序│
│8 日 │市○○區○○街000 巷00號│卷聲證4 照片及│
│ │2 樓內,共處一室。 │本院卷第152 頁│
│ │ │至153 頁不起訴│
│ │ │處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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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原證16照片 │
│9 日上午3 │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家中│見本院卷第86頁│
│時 │門號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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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被告丙○○以被告甲○○名│原證17照片 │
│8 日 │義,購買手機供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
│ │手機先寄被告甲○○住處,│ │
│ │再由被告丙○○拿回家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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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被告甲○○以其門號09 │原證18照片 │
│14日上午4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見本院卷第88頁│
│時21分 │FaceTime至丙○○的iPa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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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4 月│被告甲○○以其門號09 │原證19照片 │
│30日、5 月│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原│見本院卷第89頁│
│30日 │告家中門號0000000000之市│ │
│ │內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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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