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高英昶
被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 無誤。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遭駁回確定,且迄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