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立法院、行政院、馬英九及
吳敦義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9日 ,以104年度補字第21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送達 原告。原告就前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 104年11 月10日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 104年10月 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於 104年11月 30日送達原告。原告因逾期仍未繳抗告費,經本院於 104年 12月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已於 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1紙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