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 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 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事務 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 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 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 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 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 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必要。經查,相對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 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等情,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相對人 民國104 年12月21日陳報狀),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未 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核屬有理。
四、承上,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 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00,000元與美金188,500 元,以起訴時即104 年10月15 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牌告匯率32.427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8,112,490元。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 用各為785,184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 標的金額3 %即1,743,375 元(計算式:58,112,490元3 %=1,743,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合計為2,070,368 元(計算式:785,184 元2 +500, 000 =2,070,368 元)。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金額為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1,035,184 元。茲 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供擔保 ,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 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