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44號
TPDV,104,重訴,1144,2016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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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張淑媛
被   告 李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11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4年10月16 日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 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 誤。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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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