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劉逢蓁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施志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蘇嘉瑞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