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陳辰德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以 被告周陳辰德、陳寶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季 調整)加計3.45% 計算(逾期時為5.95% ),又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雙氏公司於104 年8 月 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483,62 7 元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 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周陳辰德、陳寶鳳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或現金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等為證,核 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