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27號
TPDV,104,訴,492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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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 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借款契約對被告其 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於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 (下同)70萬元,約定以每月1期,共分70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當期帳 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 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 7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8年6月23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



57,733元,就通信貸款尚欠482,874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信用卡帳款部分應給付自98年6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就通信貸款部分應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607元,及其中57,733元部分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82,874元部分 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兩造就通信貸款約定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以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法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意旨,以 及目前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已低至1.625%等情觀之,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額計算利率顯屬過高,且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 上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利率7%計算為當。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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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1 │57,733元 │自98年6月24日起至104年│無 │
│ │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
│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2 │482,874元 │無 │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7%計付之違約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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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