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921號
TPDV,104,訴,492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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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邱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 13條之約定,雙方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訂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 」,貸款金額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 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4 年11 月17日止,借款尚餘14萬1,343 元未清償(含本金4 萬5,93 7 元、利息9 萬5,406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 萬5,937 元自10 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 :45796100079296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 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 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萬 299 元(內含消費本金11萬6,386 元、利息34萬3,913 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萬6,386 元自104 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易 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暨易貸金ID歸戶債 權明細、信用紀錄查詢、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0萬1,642 元(計 算式:141,343 +460,299 =601,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易貸金 │45,937元 │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141,343元 │ │止按年息14%計算。 │
├───────┼─────┼─────────────┤
│信用卡 │116,386元 │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460,299元 │ │止,按年息15%計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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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