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38號
TPDV,104,訴,483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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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億
被   告  曾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於民 國10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進億曾秀雀為連帶保證人,以 出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商務 金融中長期放款,並簽訂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 7%計付,被告恆星公司應分期償還且無寬限期。被告恆星公 司自核撥貸款後,104年8月30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69萬4181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進億曾秀雀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稱對原告提出證據沒有意見,確實有欠這些錢及利息 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 、借貸款項暨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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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