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蕭嘉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0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所管理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墓地(下稱 系爭墓地)所有權,撤銷國有登記,全部回復登記為依當時 日本國,『不動產登記法第百五條第壹號,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條』『業主保存登記』登記土地臺帳在案,原所有權 人蕭阿旺、蕭阿進、蕭阿瑞、蕭新發、蕭新源、蕭阿章、蕭 英有、蕭金祿、蕭金雲、蕭阿窓、蕭阿双等11人之名下,屬 全體派下裔孫公同共有;㈡因曾向轄管桃園地方法院提請歸 還土地訴訟,瞿因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判決敗訴。因土地 還登記於國有名下,先祖是該筆土地在被登記國有以前的原 地主,請准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 略以「……讓售對象為該墓之墓主。」,以讓購方式原價買 回」,經細繹該聲明內容,並與其所表明係因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申請以讓購方式買回日據時期 祖先依法完成登記之系爭墓地遭訴願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互核觀之,可知原告以上開聲明請求之目的,在於依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5款等相關規定申請讓購系爭墓地,其 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墓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墓地之客觀價值為準。查系爭墓地之 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則以該地於民國104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750,400元(1528平方公尺×1,800元=2,750,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 欠24,3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