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一百零四年度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5)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審核被告民國104 年5 月3 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5)案 表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確認原告 自104 年5 月3 日起得行使被告之派下權,且被告應經判決 後,即日由104 年5 月3 日起予以復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確認被告104 年5 月3日104年度派下員會議臨時動 議(5) 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 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章程及相關法令對 被告享有派下權包含出席派下員大會、議案表決權、被選為 管理人、享有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及剩 餘財產受配權。原告前因被告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並為保 障自身派下權,而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分配款訴訟,且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款訴訟), 被告確有違法修改規約、不當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並 非原告無端提起訴訟。詎被告竟於104 年5 月3 日召開之系 爭會議中,以「因為派下員認為自己權利受損,且又不服派 下員大會決議,一再對公業提起告訴」為由,決議將原告停 權,然被告報備之「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 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無規定 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得將派下員停權之規定,且系爭章程第 5 條第2 項規定明示僅未繳祭祀費用應予以停權,並於繳清 祭祀費用後次年得予復權,可見系爭章程已明定被告派下員
停權之具體規範與標準,而排斥其他情形,因此系爭決議業 已違反規約、法令而無效;又原告前所提起之系爭給付款訴 訟,僅係透過正當管道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如認不應給付 ,亦得以其他合法方法為之,其以系爭決議限制原告之派下 權行使,顯然已有權利濫用;另原告多年均依規約承擔祭祀 ,應列為派下員,被告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停權,已違反祭祀 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 ,系爭決議已違反章程、民法第148 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後並未有派下員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 ,而被告並未將被告除權,僅係暫時停權,可知原告並未因 系爭決議而受有損害,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章程第 19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1/2 以上派下員出席始得 開會,決議應有出席派下員1/2 以上同意行之,但第15條第 1 至第5 款事項,應有派下員2/3 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派 下員超過3/4 以上同意行之,而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非 該條但書情事,應適用本文規定,是系爭會議當日應到派下 員為458 人,出席為436 人,同意系爭決議亦有298 人,是 系爭決議程序上為合法;另系爭章程第10條雖僅有規定派下 員除權事由,然被告既得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將派下員除 權,舉重以明輕,自得以決議將派下員暫時停權;又依系爭 章程第8 條乃被告因訂定章程恐有疏漏之概括性規定,亦即 若非特別規定於章程事項,仍應由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決 議縱非屬組織之管理,亦應認為該條所規範之其他事務處理 ,是既有派下員認有議決之必要,被告本於系爭章程第8 條 規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不合;再者,兩造間既對於權利 分配有疑義,待派決後再行依照判決內容為權利分配,自符 合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況系爭決議亦表明停權期間為 待判決確定,自非無停權期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經臺北市民政局政府核准設立,並核 發法人登記證書、備查法人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㈡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召開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臨時動議第5 案 關於派下員提及訴訟本法人,提議對原告停權,決議為在官 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處份。
㈣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訴請給付分配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12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附表四、五所示 尚可分配數額,及各如附表四、五對應所示之利息,並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系爭給付款判決)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民法第148 條、 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而無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 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被告有無權利濫用?茲分 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所 為之系爭決議,已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自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作成後並無派下員得行使權 利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稽之被證1 被告10 4 年12月11日祭祖五公業字第010 號函暨所附會議資料,被 告於105 年1 月2 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發給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議題「一、工作報告及議 決事項:1.林秀俊文教基金會大樓租金收入情形。2.大房派 下員林靜美訴訟案。」(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是由前揭函文及會議資料可知,該次會議為派下員大會,出 席之派下員除得發給車馬費外,尚得參與議題之討論及議決 ,已涉及原告派下員身分及財產權之行使,況原告亦主張其 因遭停權無從參與105 年1 月2 日之會議,顯見系爭決議確 實已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委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被告有無權利濫用 ?
⒈次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其權利雖 兼具有身分權性質,然審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 款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 失。..」,已明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規約應記載之事 項。另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 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 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 訂定及變更。...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則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 項第 1 款、第6 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 堪認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 理制度臻於完備,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 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至明。然查 :
⑴稽之原證4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中二、臨時動議(5) 記載「司儀簡昭堂:關於派下員提及訴訟本法人。大房四林 昭宏發言:提議將派下員林靜美停權。地政士高欽明:章程 規定是不能隨便對派下員開除或除權,一定要有程序,但章 程沒有規定不可停權,章程第8 條規定本法人組織暨財產處 份、管理、使用要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第15條派下員 大會是最高意思機構;因為派下員認為自己權利受損,又不 服派下員大會決議,一再對公業提起告訴,既然有爭議目前 又經法律的訴訟,權利分配無法釐清,訴訟法院判決決定之 前,派下員大會議決先停權,等到訴訟判決決定之後,再依 照訴訟判決結果來處理,我個人認為這是沒有違背章程規定 的。…主席:在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 處份,請表決。同意票數:298 票。決議:派下員表決通過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會議中 係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決議對原告停權,且被告亦自陳 停權之原因為兩造間有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提出其他事由而 有系爭決議,堪認原告遭停權之事由確實為其有對被告提起 訴訟無誤。
⑵另觀諸系爭章程僅於第10條規定派下權之喪失及繼承,「如 有民法第1145條各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拋棄其派 下員身分者」、「故意侵害本法人或勾串本法人財產情節重 大或誣告本法人,經本法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 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除權者」及 「經法院判決仍具有派下權或服刑完畢,已無違反本法人章 程規範者,得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權者除外」,及於第5 條 第2 項規定每一派下現員應於每年3 月1 日前繳交3,000 元 公同祭祀費用予被告,否則當然以停權處置,嗣費用繳清後 次年再予復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由前揭規定可 知,系爭章程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 款條例規定,在
規約中就被告派下員之派下權喪失即除權、派下權暫停之要 件詳加規定,亦即應即在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第5 條第2 項之要件下,被告才得以決議或逕依章程之規定對派下員予 以除權或停權;而衡以系爭決議內容,原告遭被告派下員大 會決議停權之事由與系爭章程第10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 有異,是縱依法祭祀公業得於規約中規定或以決議除去或限 制派下員之派下權,然系爭決議既已與系爭章程規定未符, 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尚非無據。 ⑶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述,被 告僅以原告對其提起訴訟,權利分配無法釐清而決議對原告 停權,然觀以系爭決議內容為在官司判決前,對原告作停權 處份,惟該處份與原告所提及之官司之連結為何,被告作此 決議之目的為何,又無從於系爭決議內容確認是否為達成宗 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所採取 的因應措施,是目的尚難認為正當,亦難認為抑阻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私益侵奪祀產之必要手段。況係爭決議僅記載「在 官司判決之前,同意對派下員林靜美作停權處份」,則該官 司所指為何,且其停權期間若干、所影響及限制權利行使之 範圍如何、是否涵蓋財產權及身分權、是否喪失受領派下財 產分配之權利、是否不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派下意思決 定、於停權原因消滅後得否申請復權、何時得申請復權及如 何申請復權等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於系爭會議或系爭章 程均未見規定,於運作上已明顯窒礙。據此,系爭決議及系 爭章程中除第5 條規定外,對於限制派下權行使之範圍、停 權期限、復權方式既均付諸闕如,將使受暫停派下權處分之 派下員於停權期間之權利義務混沌不明,且難以期待何時得 以復權,致流於空有派下員之名,惟並無派下員之實之窘境 。衡酌被告本於系爭決議對於派下權行使之限制所為上開不 合理之擴張,非但對於派下員權利造成不正侵害,且已因恣 意改變臺灣民間長久以來所建立祭祀公業派下運作之秩序, 而危及祭祀公業團體所欲達成宗族親睦及祭祀傳承之目的; 被告上開不當限制派下員行使權利之舉措,縱得收得遏阻部 分派下員離散祀產之效果,然對於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
乃至於祭祀公業派下運作及公業存續之宗旨顯然造成更大之 損害,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⑷又佐之系爭給付款判決,該判決內已認定原告主張之99年間 決議發放紓困款、100 年2 月17日決議發放紓困款、100 年 3 月12日發放紓困款部分,依規約第7 條約定計算原告可得 分配之數額後,尚可領取系爭給付款判決中附表4 所示尚可 分配款項之數額,其餘之請求則經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可見 原告就系爭給付款事件之請求原意並非為損及被告之利益或 不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非為離散祀產,而係依據派下員 大會決議及被告之章程或規約所為之請求,苟如系爭決議之 官司所指即為系爭給付款判決,則衡以系爭給付款事件與祭 祀公業欲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 臻於完備目的並未違背,被告如僅以此作為對原告停權之緣 由,堪認手段與目的並無必要性,亦不具相當性,實有權利 濫用之舉。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係依據系爭章程第8 條、第19條之規定 為之云云,觀諸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本法人組織暨財產之 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權利行使暨有關祭祀公業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之」、第19條則 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而依前述,為 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並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 ,雖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 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然審酌派下權之限制影響派下 員身分權及財產權,亦應於祭祀公業規約或法人章程中明定 停權之條件、範圍、復權之要件等,而系爭章程既已於第5 條第2 項明定停權之事由僅有未繳納祭祀費用,並於繳納次 年後得復權,堪認僅有在符合第5 條第2 項之情事,始得停 權,並排除其他未規定之事由,況系爭第8 條之其他事務之 處理所包含之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如僅以此為據即可對派 下員為停權處份,實有致派下員所得享有之身分、財產權難 以安定,亦無從認定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相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可採。
⒊再按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2 項著有規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 ,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 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 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 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
義務之能力」;併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 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 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 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 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 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 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 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 法人」,堪認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雖非可 逕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視之;然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 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 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經查 系爭決議核屬權利濫用,已如前所述,且系爭章程除第5 條 外亦未規定其他得停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違反 章程及民法第148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利第5條之規定,而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稽之 被告報備之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確實 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並非 剝奪原告派下員身分或因繼承共同承擔祭祀者,與祭祀公業 第5條之規定無涉,自無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當然無效。 ⒌從而,系爭決議因違反章程併有權利濫用之情,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 項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規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