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何良能
被 告 王廣經
蕭菱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有通姦行為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為不合法,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故本件係就原告其餘 之訴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原名蕭若 芳)賠償,以及另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02 年12月16 日前兩度約會用餐、於102 年12月31日再次約會,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 自102 年12月起多次與被告乙○○在新店寶興路住所約會, 並於103 年2 月6 日通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司店調字卷第2 至 5 頁);嗣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特定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事實為:被告2 人於102 年12月16日前兩度約會用餐、於 102 年12月31日再次約會、於103 年2 月6 日在新店寶興路 住處同床共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73、10 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 年9 月30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其後兩 人因感情不睦而暫時分居,被告甲○○明知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配偶應負有忠誠義務,竟於102 年12月16日前兩度邀約 被告乙○○至新店寶興路住處單獨約會用餐,被告2 人復於 102 年12月31日再次於新店寶興路住處約會,且於約會後將 照片張貼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炫耀。原告之個人物品及衣 物均留存家中房間及浴室各處,顯而易見,被告乙○○竟破
壞他人婚姻、不顧配偶及子女感受,於103 年2 月6 日新年 假期期間,留宿於新店寶興路住處,進入被告甲○○臥室與 其同床共枕,女兒回家後敲門表示要拿毛巾而進入房間時, 被告乙○○以棉被遮掩全身及頭部而避不見面,原告經女兒 電話通知,而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偕同警察一同至新店寶 興路住處,發現被告2 人皆衣衫不整,僅著內褲,同床共枕 ,原告雖未直接目睹被告2 人為性交行為,然依一般經驗法 則,夜間同處一室且衣衫不整同床共枕,此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正常交友之分際,非配偶所得忍受。被告乙○○雖稱其不 知被告甲○○仍在婚姻關係中,但以其年齡及社會經驗,不 可能不知如何判定交往對象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被告2 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略以:原告於102 年間趁被告甲○○至大陸 工作之際,無視婚姻及家庭責任,在交友網站上與他人發展 不倫男女關係,且於102 年3 月間席捲家中金飾、鑽石、現 金,且變賣大陸房產。被告甲○○曾多次嘗試挽回婚姻,詎 原告悍惡相對,嗣後雙方於102 年3 月底簽立分居/ 離婚協 議書。原告係因離婚爭產不遂,而誣指被告甲○○與被告乙 ○○通姦,意欲壓迫被告甲○○放棄家中僅存之房產。又原 告提出之被告乙○○之Facebook照片與被告甲○○無關,被 告2 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2 人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當時被告 甲○○表示其離婚且單身,故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 係有配偶之人,亦屬無辜受害者。被告乙○○雖曾於102 年 12月間至被告甲○○家中吃飯,並將照片上傳至Facebook, 但並非親密約會,且當時被告乙○○僅在該住處1 樓客廳、 廚房、洗手間,未至2 樓,不知道2 樓有原告所述之女性用 品。再者,103 年2 月7 日原告偕同警察進入被告甲○○家 中臥室時,被告乙○○尚穿有衛生衣,並無衣衫不整情況, 亦未與被告甲○○同床共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4 年9 月30 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 但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2 年12月間邀約被告乙○○至 新店寶興路住處用餐,被告乙○○則於102 年12月16日、10 2 年12月31日將用餐照片張貼於Facebook,其後被告乙○○ 復於103 年2 月6 日至被告甲○○新店寶興路住處留宿,經 原告偕同警察於103 年2 月7 日凌晨進入住處臥室查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Facebook照 片、103 年2 月7 日拍攝之新店寶興路住處臥室照片等在卷 足稽(見司店調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 原告前曾主張被告2 人前揭103 年2 月6 日至7 日間之行為 涉犯通姦、相姦罪,而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 9690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103 年 度偵字第96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2 年12月間 、103 年2 月6 日,被告乙○○是否知悉被告甲○○係有配 偶之人?被告乙○○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 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其所指侵權行為時點即102 年12月間、 103 年2 月6 日,被告乙○○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難認被告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 項所明定。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 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 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 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甲○○於102 年12月、10 3 年2 月6 日間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不正 當交往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 則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先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搬離新店寶興路住處時,僅帶走部分衣物,家 中仍有許多原告之女性用品及衣物,被告乙○○進入臥房及 浴室時,明顯可見原告之個人用品,且103 年2 月7 日原告 偕同警察進入臥室時,被告乙○○係以棉被掩面不願離開床 鋪,並要求與原告私下談,其行為異於一般被欺騙者,以被 告乙○○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其係破壞原告之婚姻 關係等語。然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甲○○係102 年12月 初在網路上認識,當時被告甲○○自稱其單身、已離婚,且 被告甲○○之新店寶興路住處為透天厝,其至該處吃飯時, 僅使用1 樓客廳、廚房、客廳旁之洗手間,未至2 樓,不知 該處有原告所述之女性用品。而被告甲○○確曾於102 年12 月1 日、2 日間與被告乙○○之微信(WeChat)對話中,提 及「我單身」、「Devorced」、「離婚」等語,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90號卷,核閱 該案卷附WeChat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確認無誤(見上開偵查卷
第58至62頁,其中第59至62頁同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爭 執上開圖片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乙○○陳稱上開對話係其 與被告甲○○剛認識時在微信上的對話內容,被告甲○○對 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其當時係對外宣稱離婚單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4 號卷第45頁),與前揭微信對 話內容相符;且由形式上觀之,上開圖片上確有「2013/12/ 1 下午11 :44」、「2013/12/2 下午9:42」等對話時間之記 載,復經被告乙○○於本件原告104 年8 月10日起訴前,即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 年6 月間提出作為證物,應屬 真正而得採為本件證據。又原告陳稱當時其兒子、女兒與被 告甲○○係同住於新店寶興路住處(見本院卷第104 頁), 被告甲○○復自稱其係離婚而曾有婚姻關係,是縱認新店寶 興路住處浴室等處留有女性用品,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乙○○ 得以知悉被告甲○○當時並未離婚、仍有配偶。至原告指稱 被告乙○○103 年2 月7 日事發時之反應異於一般被欺騙者 等語,則屬原告主觀推論之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 ○當時確實知悉被告甲○○已婚,其主張被告乙○○明知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自無足採。又現代工商社會婚 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男女交往型態改變,一般 男女認識後,縱有交往之意願,倘未論及婚嫁,未查看對方 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 告乙○○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被告甲○○為已婚之過失。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泛稱被告乙○○有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採。
㈡依原告所舉證據,亦難認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102 年12月間邀約被告乙○○至新 店寶興路住處用餐,被告乙○○則於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31日將用餐照片張貼於Facebook,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Facebook照片在卷足稽(見司 店調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均抗辯當時 彼此係普通朋友關係,僅相約吃飯,並無逾矩行為。而原告 提出之上開Facebook照片,僅係拍攝被告乙○○1 人與餐桌 上之菜餚,被告乙○○之留言亦僅記載:「感謝這位很愛煮 也很會煮的總經理,謝謝你讓我吃到好久沒有吃到的家常菜 ,讓我感到好溫暖幸福哦!但體重也持續在增加…」、「至 上次友人煮飯給我吃,現在換我也煮了一餐回報他,我本來
就不太會煮在加上我N 年沒碰廚房,所以煮的我好緊張哦! 還好有他的幫忙讓我大功告成」等語(見司北調字卷第6 頁 、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無男女朋友間親暱互動之畫面或 用語。而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 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不得享 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甲○○曾於102 年12月間數度邀約被告乙○○至新店寶興 路住處,輪流下廚、一起用餐,惟尚難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 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 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
⒉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侵權之故意或過 失,亦未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