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87號
TPDV,104,訴,398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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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趙金喜
      李昇銓
被   告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 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朱憶婷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授權予被告朱憶婷使用信用卡,並於信 用卡申請書第3 條約定,就信用卡一切債務公司及負責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依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遲延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如有預借現 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4 年3 月9 日止,尚積欠1,07 5,183 元,其中消費簽帳款為995,000 元、遲延利息為80,1 83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5,000 元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但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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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