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61號
TPDV,104,訴,3961,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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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秀慧
訴訟代理人 徐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見宗所有、林志男駕駛之AGE-2922號車 輛(汽車保險單第1515PXC02139號),於民國103年3月28日 停放於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停車場,因被告維護管理不當,使該社區停車場之樓板崩 落,致上揭車輛受有車損損失,此有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可稽。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修繕維護大 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板之義務,雖被告抗辯稱依臺北市四維 國宅社區車位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用契約)第11條「因社區 老舊地下停車場之樓板有崩落現象,在尚未維修前請乙方確 實注意樓板狀態,甲方不負責因樓板崩落造成的汽車損失( 因甲方目前無法有效的解決崩落狀態,乙方負完全的停放責 任,乙方在發生前可以隨時終止停車契約)」之約定,被告 就樓板掉落造成車輛損失部分不負賠償責任,惟查民法第22 0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且樓層 地板之維護本應為四維管委會負責之範圍,系爭租用契約第 11條預先免除被告重大過失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2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損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605,438元(計算式:工資含塗裝131,240元 +零件474,198元)予修車廠商即訴外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



片等影本可證,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60萬543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38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台北市四維國民住宅社區之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依系爭租 用契約第11條「因社區老舊地下停車場之樓板有崩落現象, 在尚未維修前請乙方確實注意樓板狀態,甲方不負責因樓板 崩落造成的汽車損失(因甲方目前無法有效的解決崩落狀態 ,乙方負完全的停放責任,乙方在發生前可以隨時終止停車 契約)」之約定,被告就樓板掉落造成車輛損失部分無庸負 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倘認被告就車輛受損 部分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應扣除零件折數額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3 月28日19時00分許停放在被告管理維護之停車場因樓板崩落 導致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受損經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汽車公司 )修復費用合計為60萬5438元,包含工資13萬1240元(含塗 裝5萬9230元)及全新零件47萬4198元。 ㈢原告已依約出險賠付被保險人並將理賠金款項60萬5438元依 約直接交付新凱汽車公司。
(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28日停放於被告 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場,因樓板崩落導致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出險賠付修復費用60萬54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60萬5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0萬54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於103年3月28日停放於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場,



因樓板崩落導致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樓板崩落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被告固抗辯稱依系爭租用契約第11條「因社區老舊地下 停車場之樓板有崩落現象,在尚未維修前請乙方確實注意樓 板狀態,甲方不負責因樓板崩落造成的汽車損失(因甲方目 前無法有效的解決崩落狀態,乙方負完全的停放責任,乙方 在發生前可以隨時終止停車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就樓板掉落造成車輛損失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 222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停車場之樓板本係由被告負責管理 維護,而樓板之狀態是否完好無缺,有無發生崩壞剝落等異 常現象,本係被告施以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即得以發現預防, 是系爭租用契約第11條之約定顯係預先免除被告重大過失之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所為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樓 板掉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受損經新凱汽車 公司修復費用合計為60萬5438元,包含工資13萬1240元(含 塗裝5萬9230元)及全新零件47萬41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 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28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萬6708元(第1年折舊值 87,490元《474,198×0.369×(6/12) =87,490》,第1年折 舊後價值386,708元《474,198-87,490=386,708》),加計 工資13萬1240元,合計為51萬7948元(計算公式:386,708 元+131,240元=517,948元)。承上,原告已依約出險賠付 被保險人並將理賠金款項60萬5438元依約直接交付新凱汽車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51萬7948元 ,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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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