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45號
TPDV,104,訴,3945,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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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5號
原   告 許芯語
法定代理人 許鶴明
      李瓊玉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陳敬暐律師
被   告 郭畯竑(原名:郭易達)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被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 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4年度訴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郭畯竑、科泰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及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4年11月6日民事準 備書狀㈠,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郭畯竑、科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3項為前兩項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另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 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綠中海 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第3項為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 先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因被告郭畯竑之業務過失傷害行 為所致,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雙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綠中海社區,因該社 區佔地甚為寬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租用高爾夫 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 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嗣後被告綠中海社區 管委會即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同時委請被告科泰公司負責 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行前開接駁任務。俟於102年10 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放學後搭乘由當日值班保全即被告 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自社區大門口欲返回住處時,詎 被告郭畯竑於行駛途中遇L型90度右轉彎道時(下稱系爭事 故地點),竟未先予減速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逕為快 速右轉彎,致使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外摔落 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處擦傷 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
㈡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郭峻竑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峻竑駕駛系爭高 爾夫球車載運原告,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前後狀況,並隨時 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彎;復依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尚無不能注意前開行車義務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明知其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並 無車門或柵欄、乘客座位亦無安全帶設施等情事,仍於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未減速待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 逕為快速右轉彎,造成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自被告後方乘客 座位摔出車外,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然有所過失,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 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高爾夫球車,於返家途中 遭拋摔出車外,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被告認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
2.被告科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峻竑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峻竑係被告科泰公司 之受僱人,其受被告科泰公司派任至綠中海社區執行保全 及駕駛高爾夫球車接駁住戶之職務;被告郭峻竑於執行職 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科泰公司 自應與郭峻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按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社區接駁車使用, 自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 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第13款所規範之職務事 項之執行,與原告間應成立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 535條前段所定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之責任;然被告於執行本項受任事務時,明知 其所租用之高爾夫球車並非供作其傳統目的即於高爾夫球 場上使用,而係於須直角轉彎並有上下坡度之柏油路面行 駛,其搭載之對象亦非一般傳統之對象,尚包含老人、幼 童等,惟竟未依其特殊使用目的考量安全性並為必要之改 裝或警示,諸如加裝門柵或安全帶等,放任其僅以通常目 的性之設備即供作全然不同之目的及對象加以使用,實難 謂被告就此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從而,被告郭峻竑、科泰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同一 賠償責任;另被告郭峻竑、科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 任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具有 同一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應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故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 責任。
㈢備位請求部分:




1.被告科泰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綠中海社區之住戶,而被告綠 中海社區管委會與科泰公司間訂有駐衛保全綜合服務契約 ,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並委請科泰公司負責派任駐衛保全擔 任系爭高爾夫球車駕駛,執行接駁載運全體住戶之任務, 其委任契約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為請求被告科泰公 司向第三人(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住戶)與被告科泰公 司間亦有消費關係存在。又被告科泰公司所提供以駕駛系 爭高爾夫球車載運接駁往返社區大門及住家之服務,若於 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此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三、㈢由卷附『綠中 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明載,本案接 駁車即高爾夫球車之限速為20km/h等文字,是由速限20km /h之標準觀之,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一 般人乘坐於上開速限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而因此跌落之可 能,應屬非鉅」等情可佐。故原告因被告科泰公司所提供 未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駕駛載運服務,受有嚴 重之身體上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2.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主張亦同前述先位請求部分第3.點內 容所示。
3.倘認本件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郭畯竑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科泰公司亦毋須代負郭畯竑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審酌備位請求部分被告科泰公司 對原告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損害賠償之責, 並與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 連帶債務等情。為此,如認原告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請求 准判如備位之聲明。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 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 京采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3,794元、3,923元、59 0元、350元、1,157元及400元,總計共10,214元。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計 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用共2,620元、新配眼鏡一付2,480元、 棉花棒24元、美容貼布935元以及洗頭費用共8次1,440元



,總計共7,499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0月4日起至10月15日 止在家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初期雙手包紮、膝部亦不 良於行,連吃飯、上廁所都成問題,而原告雙親皆為普通 上班族,必須請假在家照料原告,故上開期間雖由原告親 人代為看護,然仍得對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是以每日2,20 0元計算,12日看護費用共26,400元。 4.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臉部傷勢, 至今仍存有「左中臉部異物存留及疤痕、左下臉部凹陷及 疤痕長2.6公分」等遺留傷勢,需施作整形手術方能回復 ,是此部分整形費用乃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 支出,並經醫師診斷評估醫療手術費用為142,000元,此 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是原告於起訴時僅據國泰醫院醫師於104年4月1日所開立 之整形費用預估單記載:銣雅鉻雷射每次費用4,000元, 預估3-6次、磨皮每次費用10,000元,預估3-6次、染料雷 射每次費用8,000元,預估6次、修疤費用6,000元,總計 約140,000元。故原告僅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140,000 元,應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臉部疤痕需作多次美 容整形,醫師並告知縱經整形手術仍無法完全回復,會遺 存明顯疤痕等情。又原告現為在校學生,因此傷害導致臉 上留有疤痕,並因而羞於見人、畏懼上學。再者,原告正 值青春年華,後續卻須為進行相關手術、復健、整形及調 養而經常奔走醫院;另臉部疤痕對原告將來婚姻、事業之 影響顯屬甚鉅。是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184,113元(計算式:10, 214元+7,499元+26,400元+140,000元+3,000,000元= 3,184,113元)。
㈥為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郭畯竑、科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⑷前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184,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⑷前開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與原告跌落車外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畯竑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內容略以: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 請他們要扶車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 」、「要右轉時有減速」等語,足證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 爾夫球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 過失可言。又被告郭畯竑於偵查中陳稱:「…伊餘光有看到 告訴人許童(即原告)左手拿書包,右手拿智慧型手機在玩 ,兩手都沒有扶,右彎之後告訴人許童就跌下車…」等語, 而時任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李季濂亦證稱:「伊在 事發隔天問兩名小朋友事發經過如何,他們說告訴人許童是 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沒有扶扶手,所以轉彎就跌下 去…」等語,二者互核以對,被告郭畯竑所陳乃與原告共同 乘坐之住戶學童親眼所見內容相符,益證原告搭乘系爭高爾 夫球車時未握扶手,只顧滑手機而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始跌落 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準此,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與原告跌落受傷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畯竑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科泰公司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科泰公司間成立以向住 戶提供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與被告科泰公司間 具有消費關係云云,惟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與科泰公司 間訂有駐衛保全綜合服務契約,雙方雖成立委任關係,然 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向訴外人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燁公司)承租系爭高 爾夫球車作為接駁工具,被告科泰公司僅依其與被告綠中



海社區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負責接駁車之駕駛工作,易言 之,被告科泰公司僅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與住戶間委 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準此,被告綠中海社區管 委會僅係基於與全體住戶間之委任契約,而與原告間存有 委任關係,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消費關係,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則被告科泰公司既為被告綠中海社區管 委會之履行輔助人,自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關係之可能。 2.被告科泰公司毋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與被告科泰公司間成立消費關係(假設語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被告科泰公司亦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參照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 略以: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請他們要扶車 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要右 轉時有減速」等語,足證被告科泰公司及郭畯竑於提供服 務時已善盡提醒之責,是縱然系爭高爾夫球車未設有警語 ,惟被告郭畯竑於發車前即以口頭告知原告,堪認被告科 泰公司及郭畯竑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 被告科泰公司提供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之服務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除本件原告外,從未發生過其他因駕駛不當導致 乘客跌落受傷之案例,益徵被告科泰公司及郭畯竑提供之 服務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產 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其 責任之成立與事故之發生,仍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 車,未握住扶手,只顧滑手機而未注意自身安全,始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故原告跌落車外受傷與被告科泰 公司僱用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間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科泰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並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1.原告固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明知租用之高爾夫球車 係非供作傳統目的即高爾夫球場上為使用,復未依搭載特 殊對象如老人、幼童等住戶目的而於高爾夫球車加裝安全 帶或門柵等,故主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相較於受有償委任者係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無償委任者係負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即為已足,故顯見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之程度應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低。原告 既指摘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則應就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究有何具體輕



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不得與抽象輕過失採相同之標 準。況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係依綠中海一期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承租高爾夫球車作為綠中海社區內住 戶之接駁交通工具,從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依法履 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不當。
2.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三、㈢由卷附『綠中海社區 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明載,本案接駁車即 高爾夫球車之限速為20km/h等文字,是由速限20km/h之標 準觀之,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一般人乘 坐於上開速限之車輛,行經該路段而因此跌落之可能,應 屬非鉅…」等語,可知系爭高爾夫球車之車速極為緩慢, 「一般人」乘坐於系爭高爾夫球車行經該路段跌落之可能 性不高,足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第535條前段之規定。此外, 原告雖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 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為據,然又主張系爭高爾 夫球車未加裝安全帶或門柵,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有違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前後論述顯然有所 矛盾。
3.況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於102年12 月1日與訴外人健燁公司更新電動車租賃契約時,健燁公 司新更換之「六人座電動車(ASIAPRO)」,其原廠配備 亦不包含安全帶及門柵;再者健燁公司所提供作為「遊園 接駁車」用途之四人座、六人座及八人座高爾夫球車,亦 均無安裝門柵及安全帶之配備;另其他供應商如第三人東 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四人座高爾夫車」,亦未 配有門柵及安全帶,且該公司網頁亦說明此類高爾夫球車 可作為遊園、接駁之用。足見市面上一般供為遊園接駁使 用之電動高爾夫球車,不分搭乘者之年齡老少,於實際使 用上均未配置門柵及安全帶,是縱以抽象輕過失之標準衡 之,亦堪認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㈣原告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難謂真實,茲駁斥如下: 1.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用 2,620元、美容貼布935元、洗頭費用1,440元云云,然未 據其舉證說明該等費用與就醫治療間或本件損害間,究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被告否認之。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 計12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 ,然其僅係臉部或左膝蓋擦傷,傷勢顯非嚴重,並無喪失



意識或行動能力,故無需住院醫療,亦無不能自理生活之 情事,實無受看護之必要,復參以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內醫囑欄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生活自理之程 度,而須受看護照顧,足認原告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12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云云,顯屬無 據。
3.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原告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形費用140, 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師開立之整形費用預估單為證 ;惟該預估單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上之真正。況依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係臉頰受有擦傷及撕裂傷,一般而言,擦傷僅係造成表皮 組織出血,復原後通常不會留下疤痕,而撕裂傷則須視傷 口之深淺而定,然徵諸原告提出之整形費用預估單,既未 載明原告臉部疤痕之面積、深淺程度,亦未說明進行整形 之必要性,顯未盡舉證責任,實難憑信。尤有甚者,該整 形費用預估單所載日期為「104年4月1日」,與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期「102年10月3日」,間隔長達約一年半,苟若 原告臉部疤痕確如其所稱令其羞於見人、影響日常生活甚 鉅,而有整形之必要云云,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於該一 年半間竟從未進行美容手術?由此足見,原告臉部縱有遺 留疤痕(假設語),亦顯無整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 之整形費用14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未斟酌原 告與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加以判斷;另徵諸原告於受傷後並未住院醫療,即 知其所受傷害顯非嚴重,影響其生活之程度,應屬非鉅。 再者,原告僅泛稱:「臉部疤痕…經醫師告知,縱經整形 仍無法完全回復,會遺存明顯疤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正。縱認原告臉部會因此遺留疤 痕(假設語),亦得以透過化妝遮掩,更何況外在美醜本 與婚姻幸福、事業成功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如何斷 定臉部疤痕對其將來婚姻、事業影響甚鉅?益見原告空言 請求巨額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 金額:原告自系爭高爾夫球車跌落並受傷,係原告於搭乘時 ,一手拿包包、一手滑手機,並未握扶手,疏於注意自身安 全所造成。原告雖提出系爭事故即將發生前之社區監視器影 像畫面放大翻拍照片,主張其坐姿端正、面向前方,而未有 低頭或持手機舉起之動作,以資證明其並非低頭滑手機云云 ,然該監視畫面解析度不足,放大後畫面模糊不清,尚難遽



斷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設若原告於跌落前並非正低著頭玩 手機,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有手握安全護桿之事實。準此,縱 使原告於跌落前未低頭玩手機,然其一手握持手機、一手提 著書包,顯見原告並未手握「安全護桿」,方導致其跌落車 外受傷,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亦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 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㈥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綠中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 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 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惟該綠中海社區道路非屬供公眾往 來通行之用;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除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 外,同時委請被告科泰公司負責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 行前開接駁任務。被告郭畯竑係受僱於被告科泰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派在綠中海社區駕駛系爭高 爾夫球車載送原告返家。
㈡於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原告在放學後搭乘由當日值班 保全即被告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自社區大門口欲返回 住處時,卻在系爭事故地點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 外摔落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 處擦傷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原告為此曾對被 告郭畯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耕莘醫院支付醫療費用3,794元、萬芳醫 院支付醫療費用3,923元、臺大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157元以 及京采整形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㈣102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所使 用系爭高爾球車係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ClubCar5人座高爾 球車」,規模樣式及外型配備均如原告所提原證14。 (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181頁反面)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綠中海社區住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 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執行相關細節;嗣後 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即租用系爭高爾夫球車,同時委請被 告科泰公司負責派任保全人員擔任駕駛,執行前開接駁任務 ,詎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由被告郭畯竑所駕駛之高爾夫球



行駛途於系爭事故地點,因郭畯竑未先予減速待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致使原告因離心力影響被拋出高爾夫球車外摔落 地面,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擦傷、兩頰有多處擦傷 約8公分及撕裂傷約12公分等傷害,受有共計3,184,113元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 海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泰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郭畯竑、科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 告固主張被告郭畯竑對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畯竑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共有3名 小朋友坐上伊駕駛車輛,原告坐在伊正後方,伊有請他 們要扶車上的扶手,確認他們有扶,伊才發動車輛,行 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應該時速10至20公里,大約行 駛200公尺,伊餘光有看到原告左手拿書包,右手拿智 慧型手機在玩,兩手都沒有扶,右彎之後原告就跌下車 伊看到原告跌下車後馬上停車,並用無線電通報社區總 幹事,當時只有原告跌倒,另外兩個小朋友伊有看到他 們都有扶車把手,沒有跌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予證人即時任被告綠中海管委會總幹事李季濂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跟伊陳述,伊看 到原告摔下去時手上還拿著手機,隨車的另外兩名小朋 友有說有看到原告在滑手機,沒有抓好,伊在事發隔天 ,兩名小朋友放學回家進社區時,有問他們事發經過, 他們說是原告一手拿包包,一手拿手機滑,沒有扶手, 所以轉彎就跌下去,另兩名小朋友並沒有提到郭畯竑



速過快或其他問題等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車時確實有一手拿包包、 一手拿手機滑之行為,並無遵照郭畯竑之停醒握緊車把 手,因而於系爭高爾球車轉彎時跌落。
②再者,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95頁)明確記載,系爭高爾球車係被 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一般型電動動 力高爾夫球車,本身具有自動限速裝置,車輛速限為時 速20公理,事發地點為90度L型道路,按速限每小時20 公理之標準以觀,佐以現場為90度L型道路之路面型態 ,衡情車速應無可能過高,參以同乘系爭高爾球車之其 餘2名學童均無提及被告郭畯竑駕駛車輛速度過快或其 他異常情形,該2名學童亦無跌落地面,實難僅以原告 單方指稱即認定被告郭畯竑有轉彎未予減速之疏失,況 被告郭畯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請原告及其餘2名學 童要扶車上扶手才發車,行駛途中車速並沒有很快,已 如前述,適足證明,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要無過失 可言。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搭乘系爭高爾夫球 車時未手握扶手,一手拿包包,一手滑手機,未注意自 身安全始跌落受傷,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 夫球車與原告跌落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畯 竑尤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綜上,被告郭畯竑駕駛系爭高爾夫球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被告郭畯 竑之駕駛行為與原告跌落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科泰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亦不足 採,均應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規定甚明。另按「民法上所 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 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 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 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



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 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具體過失」,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相較於受有 償委任者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無償委任者係負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為已足,而本件綠中海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租用高爾夫球車作為接駁車,載運 住戶往來住家及社區大門間,並授權被告綠中海社區管委 會執行相關細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而被告 綠中海社區管委會間處理委任事務並未受有報酬,依民法 第534條之規定,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原告既指摘被告綠中海管委會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義務,自應就被告綠中海管委會有何「具體輕過 失」,負舉證責任,且不得與「抽象輕過失」採相同之標 準。
⒉卷附綠中海社區保全執行接駁業務過失事件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95頁)明確記載,系爭高爾球車係被告綠中海社 區管委會向健燁公司所承租之一般型電動動力高爾夫球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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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