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歐鐘清花
歐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歐勝源
林明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歐鐘清花新臺幣(下同)1, 170,000 元、歐敏華9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然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既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歐鐘清花1,170, 000 元、歐敏華9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項金錢之給付 應屬可分,依上說明,按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即為被告 2 人各平均分擔上開請求。惟按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似又認 為被告2 人各應就全部款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與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不具一貫性,請原告確認本件正確聲明為何,是 否確係請求被告2 人各應就全部款項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抑 或請求被告2 人各平均分擔上開給付。如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原告先位聲明是否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歐鐘清花1, 170,000 元、歐敏華95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任一被告如 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說明上開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四、本次庭期依訴訟進行程度,將辯論終結,如有其他攻擊或防 禦方法提出,有礙事件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辦理。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