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12號
TPDV,104,訴,3512,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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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陳柏維
被   告 陳昱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0,7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9,5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卡號:4563188442481903)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原告得按 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 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約定如逾期還款1 期應 繳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應繳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



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詎被告自100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7 萬9,557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8萬5,177 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為9 萬2,880 元、違約金為1,500 元);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㈠本金88萬1,776 元 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5 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㈡其餘本金10萬3,401 元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定 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7 萬9,557 元(計算式:88 1,776 +103,401 =1,079,5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信用卡 │881,776元 │①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




│1,079,557元 │ │ 8 月31日止,按年息15.59%│
│ │ │ 計算。 │
│ │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5%計算。 │
│ ├─────┼─────────────┤
│ │103,401元 │①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
│ │ │ 8 月31日止,按年息15.79%│
│ │ │ 計算。 │
│ │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15%計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合 計 1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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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