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劉勝台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劉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2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具狀擴張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3,570,925元(見本院卷第5 9頁),經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於 104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聯邦銀行28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惟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撤回追加之訴,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10頁背面),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姐,於97年間,向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王佩英(於104年5月20日歿)訛稱:伊為國中老師,擅 長理財規劃,並享有公務員18%優惠存款,而劉勝台曾於79 年間經商失敗致負債2、3百萬元,要求母親將其名下帳戶, 及母親為原告開立之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2531267624 ,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 120200584253號,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暨印 鑑章等交付被告保管。嗣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98年2月6日、98年4月21日、99年3月2日盜 領系爭萬泰銀行帳戶546,555元、352,900元、1,874,580元 ,另於101年1月9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盜領796,890元,合
計盜領原告存款共3,570,9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7月14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及母親之帳戶係母親於101年1月3日交予伊保管,在此 之前之提領行為,均為母親所親為,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 一節,並無所據;且原告自92年中風後,一直都沒有工作, 每月僅靠3,000元殘障津貼及被告所給予之5,000元生活,原 告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母親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101年1月9日所領取之796,890元,係母親之定存到期,被告 陪同前往領取,領取後母親將該筆定存金贈予被告,然被告 已於103年11月10日將該筆款項匯還至母親合作金庫帳戶, 而母親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亦由原告、被告及妹妹三人 於104年11月13日共同領取後予以均分,伊並無盜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㈠兩造母親王佩英於104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 頁)。
㈡原告名下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於98年2月6日、98年4月21日及 99年3月2日,曾以現金提領546,555元、352,900元及1,874, 58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3頁)。 ㈢原告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9日曾以現金提領 796,890元(見本院卷第42、78頁)。 ㈣王佩英與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並侵占其系爭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 款共3,570,925元,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盜領並侵占原告存款?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 925元,自應就各該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 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母親訛稱:伊為國中老師,擅 長理財,並享有公務員18%優惠存款,而原告曾於79年間經 商失敗致負債2、3百萬元,藉此騙取系爭萬泰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且觀諸系爭萬泰銀行帳戶於98年2月6日、98年4月21 日及99年3月2日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 跡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原告復自認 98年4月21日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母親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84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王佩英騙取帳戶一情 ,與客觀證據不符,並無可取,而被告辯稱101年1月3日前 並未保管原告帳戶,原告帳戶內存款之提領係母親所親為等 語,非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萬泰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㈢而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9日遭人提領796,890元 一節,被告辯稱係陪同母親前往領取,並受母親贈與該筆款 項等情,雖因王佩英去世而無從舉證;然原告已自認其中風 多年無法工作,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母親所存入 ,由母親所保管,母親將帳戶交給被告保管,其無從置喙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顯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王佩英所有,並由王佩英管理使用,王佩英僅係 借用原告名義開戶存入,原告既非帳戶存款之所有人,自無
從請求被告向自己為返還。另參諸王佩英生前常委託被告交 付款項與孫子傅中瑄、傅中咖,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被告 保管,並分配存款與兩造,此有被告提出之「收到王佩英委 託劉雪芬轉交拾肆萬元正。傅中瑄7/30/2012」、「收到婆 婆王佩英委託劉雪芬轉交美金24,000元正。傅中瑄1/21/2 013」、「收到婆婆王佩英委託阿姨劉雪芬轉交本人新台幣 九萬元以便購買相機鏡頭及配件。傅中瑄7/7/101」、「本 人因對劉雪芬絕對的信任,因此將身份證及印章交由劉雪芬 保管,並交代任何人向她要都不可以給。王佩英101.5.1、 見證人劉勝台101.5.1」、「雪芬:我要給強強買車子,從 我給你的錢你拿一百萬給他王佩英101.8.11」、「收到婆婆 委託姨轉交本人壹佰萬元劉中咖101.8.14」」、「我要把我 中信銀的美金12.8萬元給劉雪芬及劉勝台,台新銀的美金3 萬元給劉雪芬。王佩英101.10.9」等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86至91頁、第93頁),足知王佩英與被告素有金錢往來,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1年1月9日所提領之796,890元,可能係 王佩英交與被告待日後轉交予孫子,抑或王佩英贈與被告, 難認被告有何盜領或侵占犯行。原告空言臆測上開款項為被 告所盜領並侵占云云,實屬無稽。
㈣原告雖又主張王佩英於102年6月1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返還身份證及印章,另於102年7月16日請求被告返還所有代 保管之款項約1至2千萬暨各銀行存款簿,足徵被告確有侵占 王佩英存款之嫌云云。然觀諸102年7月16日之存證信函僅記 載:「親愛的大女兒雪芬:前些日子我曾聽從妳的意見,叫 我將銀行存款領出由妳代我保管這些錢,預估大約有壹仟萬 到兩仟萬元,現在我希望妳能將這些錢於函到壹個月內將妳 代保管的錢全部還給我。順便也請妳將我各銀行的存款簿交 還給我,如此我將可清楚計算出妳代我保管的錢確實金額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之11頁),其上並未載明王佩 英請被告代保管之款項為哪個帳戶內之哪筆款項,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所侵占者為系爭萬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要無可取。
㈤另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及王佩英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佐被告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盜領其存款,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遭盜領之款項, 均為現金提領,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入,亦無 法證明該款項源自於原告之存款,原告此項證據之聲請,除 有害於被告之隱私外,並無助於釐清兩造爭點,本院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並侵占系爭萬泰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存款一節,並無證據可佐,則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92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