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彥森(原名陳昌武)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民國83、84年間,被告以 需錢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最遲於84年12月底會將先前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惟至84年 12月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 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150萬元中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 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 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84年12月底遲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 嗣曾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祖母林許環即出面與原告洽談,約 定就兩造借款本金100萬元範圍內,以林許環名下房屋所收 取之租金清償予被告,並提出收租權讓與契約書為據。而依 原告提出之收租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有 :「立契約書人林許環(以下簡稱甲方)陳昌武(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之孫林明宏(以下稱丙方)欠債償還事宜 ,雙方訂立本件契約書,條款如后:一、甲方之孫林明宏( 丙方)積欠乙方陳昌武100萬元,暨每月利息2萬元,一直未 能清償,經乙方訴訟於法院,現甲方為代償上開欠款之本金 部分,甲方願將其對第三人(空格)收取每月房租金2萬元 之權利,讓由乙方收取2萬元以抵償上開本金部分。…」, 以及前述三方分於契約書上按捺指印、簽名等情。足徵被告 於簽署系爭契約之85年6月30日,有承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100萬元之情。是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有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契約,雖載明將收取房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惟未 載明當時承租林許環房屋之房客(即第三人)姓名,則當時 房屋是否已出租,實有疑義。況原告於85年12月7日即因案 入監服刑至翌年7月22日,有原告所提出監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亦難認原告可依前開契約書約定, 按月向第三人收取房租金。是原告主張林許環與被告嗣後均 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一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並為一部之請求,即 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