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彭百謙
被 告 宋信德
訴訟代理人 曾沼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信德明知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 車,竟於民國102年6月15日21時2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000號前之 紅線路段,適訴外人鄭黃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民族東路410巷 時,而行經該巷口之彭百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閃避鄭黃月駕駛之汽車致撞及被告宋信德停放 之上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閉 鎖性脊柱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等傷害,原告並接受移除右側顱骨術、清除顱內血腫術、頸 椎外固定術、顱骨成型術等手術,孰料被告竟獲刑事不起訴 處分,然而從事故現場之血跡不難推論,被告違規停放車輛 乃導致原告受重傷之主因,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手術醫療費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合計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覆議意 見書記載「…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 紀錄等跡證顯示…故(A車)鄭黃君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B車)彭君亦 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次因。…(C車 )宋君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肇 事因素。」,職是,依該覆議意見書即可證明被告違規停放 車輛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均指稱係原 告遭撞擊後始滑向停放路邊之被告車輛下方,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㈡且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宋信德所駕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亦無法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仍會撞及其他物體,則被告宋信德 違規停放其所駕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宋信德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 。…」,並據以做成103年度調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自無肇事因素,足見原告受傷主因乃為其閃避鄭黃月所駕 駛車輛所致,其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為受傷 主因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鄭黃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轉民族東路410巷時,而行經該 巷口之彭百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鄭黃月駕駛之汽車致撞及被告宋信德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閉鎖性脊柱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對鄭黃月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鄭黃月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建議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 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乙種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規停 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本案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受理後,認為:「告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宋信德明 知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竟於102年6月15日21時27 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之紅線路段,適同一時、地, 鄭黃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族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正左轉民族東路410巷,告訴人彭百謙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至410巷,告訴人為閃避同案被告鄭黃月所駕貨
車,撞及被告宋信德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因而受有開放性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閉鎖性脊柱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多處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信德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宋信德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宋信德將上 開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致告訴人無空間閃避同案被告 鄭黃月所駕貨車,因而受傷乙情為據。惟查,告訴人騎車撞 及被告宋信德所違規停放車輛之原因,係同案被告鄭黃月駕 車行經民族東路與民族東路410巷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且告訴人亦疑似因超速行駛,故無法為有效避煞 所致,被告宋信德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據告訴人所騎機車刮 地痕長9.6公尺,且告訴人係因撞及被告宋信德所停放之車 輛及路旁電線桿始終止,並參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損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縱被告宋信德所駕車輛未 違規停放於該路段,亦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仍會撞及其他物體,則被告宋信德違規停放其所駕車輛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自難 遽認被告宋信德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等情,此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按(卷第11頁),是依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以觀 ,被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乃非無 據。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鄭黃君駕駛自小 貨車沿民族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彭君沿同路西 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鄭黃君欲左轉、( B車)彭君欲直行,(B車)彭君倒地滑行撞及沿同路西向東 路邊停車之(C車)8566-EA自小客車後車尾及電線桿而肇事 。雖由車損狀況顯示,(A車)鄭黃君與(B車)彭君未發生 碰撞,惟參酌證人周君陳述,肇事當時(A車)鄭黃君已進 入(B車)彭君行向道路2分之1,併參考(B車)彭君自述係 因自小貨車突然左轉致其緊急剎車造成失控等,推論(A車 )鄭黃君左轉彎之操作已影響(B車)彭君之行車動線,與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A車)鄭黃君有『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另參
據B車刮地痕9.6公尺且係因撞及路邊停車(C車)8566-EA號 自小客車及電線桿而終止、B車車損等跡證,推析(B車)彭 君疑似因超速行駛,致發現(A)車鄭黃君動向時已反應不 及,故(B車)彭君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事,為本事 故肇事次因。另(C車)宋君雖違規於紅線路段停車,惟由 鄭黃君與彭君兩車之駕駛行為與現場相關跡證,推析即便( C車)宋君未於該處違規停車,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以 研析(C車)宋君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A車)鄭黃月駕 駛Q2-3122號自小貨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 主因)(B車)彭百謙騎乘871-EQY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 超速行駛。(肇事次因)(C車)宋信德駕駛8566-EA號自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調解卷第13頁),是依照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被告宋信德駕駛8566-EA號自用小 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主張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㈣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