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周欣榆
被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零九五埔土資字第零零九一九七號)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底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55 萬 元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2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被告辦理核 稅及過戶手續,惟被告於申報增值稅後,未逾期限內繳納稅 金,亦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乃發函催告被 告付款,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向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㈡雖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有 贈與之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贈與法律關係為真,原告爰依 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行為,是被告仍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應將之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座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等七筆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 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原告乃於99年8 月間簽立授權書與被 告,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將系爭 權狀交與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 ,非買賣。又原告係為支付報酬,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該贈與之性質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撤銷。故被告占有系爭權狀,顯有合法之 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於函 到3 日內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逾期則解除買買氣約不另 通知等語,業據提出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10 0 年宇字第8 號函附卷為證(見卷第6 至8 頁),復為被告 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仍為系爭所土地有權人,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1至32頁),復 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43頁反面)。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由被告占有中,復為被告不爭執(見 卷第36頁)。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 月間簽立授權書並交與被告,業據提 出授權書為證(見卷第38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卷第43 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七 筆土地占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之 委任報酬,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 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0 年3 月28日委任律師向被告發函表 示「四、又林女士委託台端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等七筆土地佔用戶搬遷事宜,台端藉詞若無法提出所有權 證明不方便出面,並以要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調解為由 ,要求林女士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可以向佔用戶表 示已取得部份所有權,林女士不疑有他而交付上揭文件,台 端復在協助林女士辦理林信瑞(後名為林彥綱)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藉口需到地政事務所補蓋印鑑為由,向林女士取得 印鑑章後竟私自偽造台端與林女士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持向 稅捐機關辦理核稅等事宜,意圖將林女士名下土地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為台端所有,核此行為已涉及偽造文書等,請台端 立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將相關文件於文到三日內交還 林女士,逾期亦將提出行事追訴。」、「六、林女士於99年 底同意以255 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林女士已將過戶所需文件全數交 付台端,但台端迄今未支付價金,為此亦請台端於文到三日 內付清,逾其則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有宇國聯 合律師事務所100 年3 月28日100 年宇字第8 號函可稽(見 卷第6 至8 頁),被告遂於100 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發函向 原告回覆表示「3.台端委託本人處理永和仁愛段276 地號等 七筆土地佔用戶搬遷事宜,即同意以移轉該土地之持分權利 作為對本人之委任報酬,台端卻利用本人尚未完成過戶手續 之際,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意圖重新申領權狀 、以達成詐害本人之意圖。幸賴本人及時發現並向地政事務 所出異議,台端之意圖因而無法達成。台端之舉,形同詐騙 本人,實難為法治社會所見容。」、「5.南投國姓鄉石門段 土地所有權之過戶事宜,係屬台端為支付委任報酬而來,本 人並無另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亦有律師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48至49頁)。經核兩造上開律師函之內容,未有合 意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又被告就兩造間 成立有償委任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08 條定有明文。復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 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 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 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支付報酬,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贈 與之性質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撤銷,並提出原告於99年8 月間簽立之授權書 為證(見卷第38頁)。原告雖對該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真正 不爭執(見卷第43頁),惟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具狀向被 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卷第40至41頁)。原告對該 授權書之簽名與印文真正不爭執,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贈與之合意。惟承前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關 係及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之事實,被告另抗 辯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履行道德義務乙節,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既上開授權書所示之贈與 非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兩造間亦未就上開授權書辦理公證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不須具備任何 理由,即原告有任意撤銷權,原告已於104年11月2日具狀撤 銷贈與,詃書狀繕本於104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為被告不 爭執(見卷第44頁),足認原告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業已送達被告而生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 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權狀,惟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因而占有系爭權狀屬有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依前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乙詞,為 不可採,原告復有效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認兩 造間並無以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亦不存有贈與之法 律關係。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由被告占有中,復為 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6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屬 有權占有,有法律上權源之事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既不能證明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以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之合意,亦不存 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