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64號
TPDV,104,訴,246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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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孟坤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陳山豪
被   告 石海龍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代理人 崔佐英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伊因當時系爭房屋內尚有承租人使用,是未實際使 用系爭房屋,對該屋實際使用之相關訊息,僅能來自被告與 房屋仲介之告知,近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再續租,伊開始 使用系爭房屋,經由與街坊鄰居閒聊過程中,方得知曾有人 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且係在屋內死亡之情事,令伊大為 震驚,詢問後被告稱其不知情對此事不願負責;是以系爭房 屋既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 事,即屬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未記載 ,將致契約無效,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 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可喻,雖上開因素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衡之我國 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 ,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 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 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而 有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減少價金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附註第十六點及聲明書第三條規 定,均載明系爭房屋「不屬於信義房屋凶宅安心保障服務範



圍」等語,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二十亦 載明:「..分租朋友室內燒炭自殺,送醫后死亡(以事故房 屋方式買賣)」等語,以上文件並經原告代理人崔佐英審閱 後簽名確認無誤,顯見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不受信義房屋凶宅安心保障之範圍,伊 已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所有相關之交易資訊,而原告於交屋後 歷經兩年有餘,違反「不得向賣方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 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雖原告主張上開非自然身故事件 之記載,究竟係發生在系爭房屋內或係送醫後死亡不明確, 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法院實務見解及內政 部函釋定義,專有部分發生求死行為,不論致死結果發生在 專有部分或非專有部分,均為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認知之凶 宅,是不論該名死者究在屋內斷氣或送醫後始死亡,均不影 響系爭房屋為事故屋,原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所辯毫無理由。又原告於一○二年八月 十六日交屋後半年左右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邱姓買方,益證原告所言「近日方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 說不實,且該屋於一○二年六月交易總價為二千八百五十萬 元,遠遠高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價金二千一百萬元,足證系爭 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況該價金二千一百萬元,是以系爭房屋 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後,經兩造協議減少價金後之結果, 原告轉手出售價金高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顯見該屋並無價 值減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㈠原告曾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代理人崔佐英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約定以總價 二千一百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見本院卷 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六點記載「本物 件標的物內疑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件,故本案不屬於信 義房屋凶宅安心保障服務範圍,簽約時買方已填寫聲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原告代理人崔佐英於系爭契約 簽約日並曾簽署聲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經信義房屋明確告 知,本標的物疑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買方承諾就上揭 標的物之情事..不得向賣方或信義房屋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㈢系爭房屋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前,曾發生有人在屋內燒炭 自殺之非自然身故事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已告知該



屋內曾發生送醫後死亡之非自然事故死亡事件。四、惟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經由信義房屋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 屋,曾發生屋內死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係屬凶宅,而被告 於簽約時未告知,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一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於系爭 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之瑕疵?㈡系爭房 屋前所發生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是否係發生屋內死亡之凶宅 態樣?且被告未告知?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六點明文:「本 物件標的物內疑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事件,故本案不屬於 信義房屋凶宅安心保障服務範圍,簽約時買方已填寫聲明書 ..」等語,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二十「本標的物專有部分 內是否曾發生..自殺..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項下亦明 載:「..分租朋友室內燒炭自殺,送醫后死亡(以事故房屋 方式買賣)」等語,且原告代理人崔佐英於簽約日曾簽署聲 明書,記載原告「..經信義房屋明確告知,本標的物疑似曾 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惟買方(指原告,下同)深思熟慮後 表明知悉上述問題仍願意承購..本物件不屬於信義房屋凶宅 安心保障服務範圍..買方承諾就上揭標的物之情事及日後因 此可能造成的損害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不得向賣方(指被告 )或信義房屋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等語,不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業經原告代理人崔佐英簽名確認 之系爭契約條款、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原告代理人崔佐英出 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七一頁、第三七頁)在 卷可查,足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約前早已知悉系爭房 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係屬一般民間所稱之凶宅,且非 屬房屋仲介公司「凶宅安心保障服務範圍」,兩造係以「事 故房屋方式買賣」甚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 告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其於簽約後經由街坊 鄰居閒聊始知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非自然身故事件」之記載,究係指 發生在該屋內死亡或送醫後死亡不明確,被告僅告知該屋曾 發生送醫後死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而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發 生屋內死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故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發生屋內死亡之非自然 身故事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聲請本院向消防局 及轄區派出所函查,據復:「..救護紀錄表..本案調查區間 為90至95年,距今已逾7 年,故本局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提 供相關救護紀錄...」、「經本分局查詢110受理報案系統自



90年至95年間,旨揭地址查無非自然死亡之報案紀錄」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消護字第一 ○四三九三四五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 ○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一○四三六○九五○○ ○號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在卷可稽,是就系 爭房屋前所發生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是否真係屋內死亡一節,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縱認系爭房屋前所 發生之非自然身故事件係屋內死亡等情為真正,原告代理人 崔佐英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於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六點及聲明書內,既已獲告知「標的物內疑似曾發生非 自然身故之事件」等語,該「非自然身故之事件」之用語, 並未限定係指送醫後死亡一種情形,舉輕以明重,自未排除 該屋曾發生屋內死亡之非自然身故事件,是縱然原告就該非 自然身故事件發生之態樣有所誤認,亦不能謂其就該屋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係屬一般民間所稱凶宅之事實,有所不 知,顯然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該屋有發生非自然身 故事件而屬凶宅之瑕疵,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系爭房屋前曾發生屋內死亡之非自然身故 事件而屬凶宅,且被告於簽約前未曾告知云云,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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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