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4號
TPDV,104,訴,1984,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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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林時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王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按月開立面額2萬元 支票作為利息,至101年9月,兩造合意將利息降為每月1萬 3000元,被告自95年至103年10月均僅給付利息,並未清償 本金。故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境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境峰公司) 及境峰行有限公司(下稱境峰行)員工,訴外人即證人陳文 雄為境峰公司及境峰行負責人。被告因處理境峰公司相關業 務而結識原告,因被告於94、95年間出借款項與證人陳文雄 並取得利息,原告於95年間因被告告知而獲悉此事,為圖取 得一定利息,境峰公司及境峰行當時並有資金需求,原告遂 經由被告借貸100萬元與證人陳文雄及其配偶吳明明,並將 款項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開立100萬元支票與證人陳文雄 及吳明明兌領,原告取得之利息則由證人陳文雄及吳明明連 同應給付與被告之利息一併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一次開立數 張2萬元支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每月利息支付,因原告與證 人陳文雄並不熟識,故由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原 告,證人陳文雄於101年9月希望降低利息,原告亦同意降至 每月1萬3000元,而至103年4、5月間,因證人陳文雄資金周 轉不靈,希望暫緩支付利息,但因被告已一次開立數張支票 與原告作為利息支應,為維護己身票據信用,故以個人資金 為證人陳文雄支應利息,被告更於103年11月10日陪同原告 與證人陳文雄協議還款事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 與證人陳文雄、吳明明,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停止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 原證1)。
㈢被告於95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按月開立2 萬元支票予原 告提示兌現,於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間按月開立1 萬 3,000元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見原證2)。 ㈢被告於95年8 月31日簽發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9 月1 日之支票予原告。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交付原證5 支票予原告而取回被告開 立之同額個人支票(見原證5 )。
㈤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5年9 月1 日、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 ,並經訴外人吳明明提領兌現(見被證2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 3,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其 並因此匯款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舉證匯款與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原告中國信託松山分 行帳戶存摺於95年至103年之交易明細、兩造往來簡訊內容 、境峰行為發票人支票等(本院卷第11-99頁),資為佐證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查:
(1)原告雖於95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被告,然匯款原因不一 而足,尚不能僅憑匯款之舉即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之事實。況被告於95年9月1日即開立 同額支票與證人陳文雄配偶吳明明兌領,有支票號碼AG00 00000支票(即被證2)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 告於95年8月31日受領原告匯款究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 意,或僅為轉交原告所匯款項與證人陳文雄,尚非無疑。 (2)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自95年10月至101 年8月期間每月均有2萬元款項入帳,及自101年9月至103 年11月期間每月均有1萬3,000元款項入帳,有原告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9頁),惟被告否認 入帳款項係為支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利息,原告 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自難僅憑匯款記錄即認定上開各 筆入帳款項係屬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 (3)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80-90頁)大多為原告 向被告提及支票沒有了而要求再拿取,並不足以該簡訊內 容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證人陳文雄於104年12月30日證述:「(問:證人有無向 被告王天賜借貸過款項?如有,有幾次?金額為多少?利 息如何計算?是否有歸還?借款是否有以票據抵押?)答 :有。借過兩次錢。兩次都是200萬元,第一次借大概是 民國90、91年,那次借了200萬元,有歸還。第二次借是 97年左右,但我記不清楚借錢的時間,借了200萬元,這 次完全沒有還,只有付利息,借貸的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 。(問:第二次借款你跟被告王天賜開口借多少錢?)答 :400萬元左右。(問:你說你想借400萬,但是剛剛也說 只借了200萬,差額如何處理?)答:我跟被告王天賜問 有沒有其他認識的人可以調錢。(問:這筆錢有調到嗎? )答:後來隔一兩個月,被告王天賜跟我說他認識一位林 先生有閒錢想放款,金額是100萬元,利息也是月息百分 之2,我就說可以。(問:你在借款過程有無遇過林先生 ?)答:沒有。我今天是第二次看到原告。(問:你有無 借到這筆100萬元的款項?)答:有。(問:是誰交給你 這100萬元的?)答:被告王天賜。(問:你的利息怎麼



付的?)答:我連同被告王天賜的利息一起交給被告王天 賜。...(問:你們的利息是不是一直都是月息百分之2? )答:不是,後來有降到百分之1.3,但不記得是何時降 的。(問:你是跟誰商量降息?)答:被告王天賜。(問 :在協議降息過程有無遇到原告林時強?)答:沒有。( 問:利息支付到何時?)答:103年年初。(問:為何後 來沒有再付?)答:那時因為資金轉不過來。(問:你沒 有付利息,那被告王天賜或原告林時強有無來找你講還款 的事情?)答:有,那個時候原告林時強有來找過我,被 告王天賜帶著原告林時強來的,原告林時強的意思是說他 知道我現在比較不方便,那100萬元可以打折,看每個月3 千、5千還。(問:你有同意這個還款條件嗎?)答:那 個時候有答應。(問:你們在協商這個條件的時候有何人 在場?)答:被告王天賜、原告林時強、我、被告王天賜 的兩個員工、我的兒子在隔壁有過來看一下,我還有跟我 兒子說剛剛那是債主,我欠他100萬。...(問:那一次協 議時,是不是你第一次遇到原告林時強?)答:是。」等 語,是以被告收受原告匯款100萬元應係出於轉交款項與 證人陳文雄之意,被告應無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意思。 (5)況原告提出之簡訊:「(103年7月18日原告:你給我的1 百萬支票,不是你的名字,有要換嗎?被告:這是公司票 。原告:所以你不再換給我你的?那我明年時間到了就存 進去囉。被告:OK,要存兩星期先通知。原告:嗯嗯。) (103年7月30日原告:我是不是可以請你把公司票換成個 人的,因為我確實不認識這間公司,我只認識你啊。被告 :沒辦法,我也是拿公司票的。原告:那我先在這裡通知 到,票子是2015年7月5日到期,不再續了。被告:我知, 不是叫你前兩星期通知就可了嗎?我會提醒老板的。)( 103年11月4日原告:我剛經過bingo,這家店沒了。被告 :裝潢。原告:哦,沒換老板吧,我的支票應該沒事吧, 有點擔心說。被告:人力公司有換,店/餐廳還是原來的 老闆,支票可能要和老闆談怎麼換/付,以後不會有利息 了,他們其實4/5月份財務出狀況,你所拿到的利息都是 我自認倒楣賠的,因票已經給你了無法拿回來,所以認了 ,我自己也被欠四佰。原告:我又不認識老闆,怎麼跟他 談?你願意幫我。被告:有空和我約ㄚ,我陪你和他談, 我自己的也還沒有談怎麼付的。原告:我平日要上班,晚 上可以?還是假日?被告:都可,他開到9點。原告:你 要哪一天,你決定吧,你比較忙,我配合你。被告:下星 期都可。原告:10號星期一晚上7點可以嗎?當事人會在



嗎?你要不要先確定?怕白跑一趟。被告:我星期一打給 你,約5-6點。原告:我必須要7點後才能到。被告:我知 道,我也要8點後,我5-6點是要通知你他在不在場。原告 :我想在跟你去見你所謂的老闆前,可以先和你談一下, 你幾時方便呢?被告:我都在隔壁辦公而已。)(見本院 卷第91-96頁),故若該筆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則原告收受被告發送之「人力公司有換,店/餐廳 還是原來的老闆,支票可能要和老闆談怎麼換/付,以後 不會有利息了,他們其實4/5月份財務出狀況,你所拿到 的利息都是我自認倒楣賠的,因票已經給你了無法拿回來 ,所以認了,我自己也被欠四佰。」、「有空和我約ㄚ, 我陪你和他談,我自己的也還沒有談怎麼付的。」後,豈 有不予爭執,反僅回以「我又不認識老闆,怎麼跟他談? 你願意幫我。」、「我平日要上班,晚上可以?還是假日 ?」等內容之理,且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與前述證人 陳文雄證述之有向被告借款,也經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情節相符,原告亦自認確實於證人陳文雄所述時地 與其見面,故而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就該筆100萬元款項達 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並未就該筆1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000元,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合致,從而,於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1萬3, 000元,均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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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