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温坤富
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 出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竟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名義 上代表人,致使其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公司迄今仍未 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或予以廢止登記,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職務,卻遭不知名之人冒用原告名義,於不詳時 地,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及擔任董事乙職 ,並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藉以捏造開會紀錄及簽發不實 本票,並持前述文書作為被告於民國8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之
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於103年1 2月底通知原告表示,合作金庫銀行將對原告名下之土地進 行拍賣,原告始知悉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及董事之 情,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被告公 司案卷記錄記載,被告公司係於83年8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伊,其中被告公司原股東即訴外 人宋金玉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讓轉由原告承受,並改推原告 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從不知有被告公司之存在,亦無出 資被告公司之事實,更不認識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任一股 東,自無承受原股東宋金玉股份及在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與被告公司現記載之股東互相不認識,亦經被告公 司股東即訴外人羅芸旃(原名羅明慧)證述及特別代理人張 正宗陳述與原告不認識,益證原告絕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更無據此行使董事或股東職權,原告顯遭特定人士冒用 身分證件並偽造文書辦理董事、股東變更登記,至為灼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特別代理人張正宗到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股東,亦 不認識原告,伊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始知遭冒用身分證擔任 被告公司股東。又依起訴狀所示83年8月23日公司會議記錄 等資料,伊覺得這些字體看起來都是訴外人羅云旃所寫的, 我有印象我曾經與這地址公司(民權東路三段56號2之1樓) 的老闆交換過票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 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 ,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 ,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 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則本 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被告公司案 卷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83年8月6日被告公司章程等 件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12至114頁及附於卷外之被告 公司案卷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公司係於83年8月9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為原告,其中被告公司 原股東即訴外人宋金玉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讓轉由原告承受 ,並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出資額為250萬元,復 有以原告名義簽署之同意書及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附於上 開被告公司案卷等情,惟原告主張其從無出資成為股東及未 曾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並否認上開同意書上「温坤富」之簽 名為其所親簽等語。經查:
㈠細繹83年8月6日被告公司章程及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 9頁及第112至114頁),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本 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正宗、訴外人羅云旃及陳福雄、 劉莉娟等人,而觀諸張正宗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 稱:「這些股東我沒有一個認識,我也不知道誰把我的身分 證件拿去冒用,我也不認識原告温坤富,我也沒有在被告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我直到收到起訴狀才知道我當了被告公司 的股東。」、「被告公司案卷內張正宗部分的字體全不是我 的字,因為從起訴狀原證二、三的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我 覺得這些字體看起來都是羅明慧所寫的,我有印象我曾經與 這地址公司的老闆交換過票據,他要培養票據的信用,結果 後來他的票退票,我不讓它兌現,我也跟著讓我的票退票, 我認為這些資料都是從那邊來的,至於公司老闆是誰必須問 以前代書事務所的老闆才知道。我也不認識原告温坤富。」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張正宗雖列名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惟其亦否認上開同意書上「張正宗」之簽名為所簽立 ,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股東均不相 識,要屬可採。
㈡再據羅云旃於原告另案就系爭本票紛爭所生訴訟即本院臺北 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4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 司的股東。我不認識張正宗。會議記錄是江欽憲叫我做記錄 ,這是我寫的,因為我以前在學校做文書,江欽憲說我寫的 字很好看,要我幫他做一下會議記錄,他告訴我我就這樣寫 ,我沒有參與整個過程。同意書不是我處理的,我沒看過, 上面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不認識原告温坤富。我沒有把我 的身分證交給他人去辦理被告公司股東的登記。」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及參酌被告公司83年8月23日
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公司上開會議記錄既 係羅芸旃受他人指示所為,而羅芸旃於為上開會議記錄時自 己亦係列名為出席股東,竟不認識亦列名於出席股東項下之 張正宗及原告,衡之被告公司於83年時登記之股東亦僅數人 ,倘原告確有出資250萬元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推舉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被告公司,其餘股東及 為會議記錄之羅芸旃豈有不識之理?足認原告是否確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顯有可疑,亦難認83年8月6日之被告公司章程 及同意書上「温坤富」為原告所簽立,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 有出資250萬元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職務等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其因合作金庫 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個人之財產,並經 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54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始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乙節,業據其 提出上開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74頁 ),顯見原告先前確不知悉自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則原告既與被告公司其餘列名股東未曾相識,復未於83年8 月23日公司會議記錄原本上簽名,該會議紀錄僅為羅云旃依 他人所述所製作,實難認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情事。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83年8月6日同意書其上「温坤富」之簽名既非原 告所簽署,已如前述,本件顯然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出資被告 公司,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且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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