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1號
TPDV,104,訴,171,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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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臺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原   告 王士豪 
      王鵬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聖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係為解決政府不當 取得人民土地所生之不公平,肩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任務, 並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上關係 ,故該條之目的即在賦予人民公權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 0 號、第695 號解釋意旨,被告拒絕原告承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50 地號土地) 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50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0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之 申請,應屬公法事件,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 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 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行政訴訟之



訴訟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執,則由普通 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 現值計價。」。復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 係因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 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 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 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 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 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 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 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二國有土地,被告 於102 年11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註銷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於103 年1 月 29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904 號裁定認本件屬私法上爭議,將全案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 裁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函文、財 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等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2至101 、217 、218 頁)。又本件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 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二國有土地之行為,性質上屬買賣之 要約,被告因認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而註銷其申購案,原 告對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兩造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本院應 具有審判權,尚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臺北天 后宮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購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王士豪王鵬豪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之申購 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原告臺北天后宮。㈡被告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原告王士豪及王 鵬豪。」。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50 地號土地及系爭501 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 臺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原告王士豪王鵬豪之母) 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檢具相關申購文件,向被告請求申購系爭二 土地,惟遭被告註銷申購。原告再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 請求申購系爭二土地,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拒絕原告之申請。 ㈡依據臺北市文獻委員會官方出版之臺北文獻直字第167 期季 刊中「臺北天后宮的歷史沿革」一文,記載日人於明治41年 (即1908年)6 月捐款取得「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 現為重測後之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3 小段500 、500-1 、 501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及556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 立真言宗弘法寺,登記地目屬寺廟用地,所有人為「真言宗 臺北佈教場」,管理人為「小山祐全」,主祀日本弘法大師 空海;二次大戰後日軍撤退,弘法寺及寺產改由台籍弟子陳 宗坦管理,教育局長黃啟瑞上任後,以陳宗坦管理不善為由 ,於37年6 月撤換陳宗坦,並將寺院本體建築物改轉給新興 宮使用;新興宮於37年6 月遷入原供奉日本神祇的弘法寺, 並於37年7 月7 日將媽祖進廟安厝,與弘法大師神像合祀一 廟堂,「弘法寺」並更名為「新興宮」,嗣於41年再更名為 「臺灣省天后宮」,並於56年配合臺北市改制為院轄市,再 更名為「臺北天后宮」。由上開文獻記載,可知系爭二土地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實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㈢再者,依據臺北市民政局99年10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100 年10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耆老何道權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新北院民認龍字第 201381號公證書之聲明、耆老吳教道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 3 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382號公證書之聲明、耆老葉木麟於 103 年4 月29日以103 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383號公證書之 聲明,可知「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已有建 築寺廟使用,原告自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



件注意事項第8 點第4 項第4 款及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 點第9 項規定。原告復提出日據時 期本國人劉鼎乾於明治44年(即西元1911年)在「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設籍之戶籍謄本,已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第4 項第1 款及審查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 點第1 項規定。 ㈣綜上,原告既已提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 文件,可證明「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於日據時代已有 建築寺廟使用之事實。又原告臺北天后宮現坐落於系爭550 地號土地上,為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臺北市房產委員會於 37年6 月將新興宮主體建物以外寺產,如附屬之宿舍、鐘樓 、圍牆拆除,並改建為磚造三層樓店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45號建物),而原告王鵬豪王士豪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公布施行(即89年1 月14日 )前,已設籍系爭45號建物內,有居住使用之事實,且系爭 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501 地號土地上,是原告王鵬豪、王士 豪為系爭501 地號土地之直接使用人。準此,原告均屬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2 項 規定之「直接使用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 要件,是原告對系爭二國有土地自有申購之權利。 ㈤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旨在解決日據時代末期 ,許多台人雖實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大戰因素導致地 籍業務停擺、登記散亂,於政府接收台灣數年恢復地政業務 後,多有逕將實際為台人產業誤為日產而登記為國有之問題 ,惟因考量舉證之困難及尊重現行登記制度之安定性,乃規 定凡得證明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有居住、建築使用事實者 ,土地之現占有人均得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申請讓售。且 該條已就讓售標的(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於500 平方公尺範圍內)、承買人(直接 使用人)及讓售價格(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明確規定, 行政機關並無磋商或裁量空間,僅得依法決定辦理或不辦理 ,應認只要符合相關規定,即賦予被告與人民間存有強制締 約權,故被告不得以契約自由為由,拒絕讓售系爭二土地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550 地號土地其中500 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與原告臺北 天后宮。㈡被告就系爭501 地號土地,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 現值讓售與原告王士豪王鵬豪
二、被告則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 讓售,固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明定,惟國有土地之出 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 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 ,於104 年1 月13日前可向被告申請讓受,至於是否讓售,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 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 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被告於法律上 既無讓售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㈡本件原告申請系爭二土地申購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原告所 檢附之資料,顯與相關讓售規定不符:
⒈系爭二土地乃日據時期經官方徵收之防空道路,臺灣光復後 收歸並登記為國有,是系爭二土地顯非本件申購之客體。且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 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 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則原告本件申購系爭二土地,並非適法。 ⒉系爭二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歷經分割 、重測而來,該番地之面積為2 分9 毛,經換算後約為2,02 7 平方公尺,與系爭550 地號、501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922 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互為勾稽比對,二者間面積顯 非相當,已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 點第8 項規定有悖。何況,目前「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 地範圍,亦非僅有獨棟建築,事實上即無從確認原告臺北天 后宮所在位置之正確性,尚不足以澄清確認建築之座落及面 積顯不相當之疑義,則系爭二土地顯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規定之讓售標的至明。
㈢原告臺北天后宮僅以其現有建築,係37年6 月經教育局長黃 啟瑞飭令交付原告前身新興宮使用,空言其為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之直接使用人,迄未為任何主張及具證,已非 可取。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文獻資料,及臺北市民政局99年10 月18日、100 年10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院民認字第788 號公證書,惟前 揭文件資料仍不足以澄清確認建築座落及面積顯不相當之疑 義,原告徒以上開文件資料,妄加主張其建築係於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系爭二國有土地,執而為本 件請求,尤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二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二 土地係自日據時代「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歷經分割、 重測而來,該土地之面積為貳分九毛,約為2,027 平方公尺 。原告臺北天后宮及訴外人陳月婧(即原告王士豪王鵬豪 之母)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及同年5 月30日依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規定,檢具相關申購文件,向被告請求申購系爭 二土地,遭被告註銷申購。原告再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 請求申購系爭二土地,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台財產北處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系爭二土地係自日據時期「西 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歷經分割、重測而來,該番地面積 為貳分九毛,經換算約為2,027 平方公尺,與系爭550 地號 土地面積為909 平方公尺及系爭501 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 公尺顯不相當,且現今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範圍 內亦非僅有獨棟建物,無法確認所在位置之正確性,與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第4 點第2 款規定不符,故分別註銷上開申購案 ;原告雖檢具相關資料再次請求申購,經審查後仍無法認屬 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系爭二國有土地 ,歉難同意辦理等語,而拒絕原告之申購等事實,為兩造均 不否認(見院二卷第30、52至5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購 文件、系爭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上開 102 年11月5 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55 至217 頁 背面;院二卷第37、3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要件,並 備齊相關文件,被告即應准予讓售系爭二土地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 二土地讓售與否,有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系爭二土地是 否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讓售標的?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二土地之讓售,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 意思合致而規範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此乃私法上契約自由原 則。細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 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署申請讓售之權 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署對於具備上開要 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佐以該條文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



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 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 年1 月 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 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 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 署申請讓售土地而已,然國有財產署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 讓售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準此,原告雖向 被告申請讓售系爭二土地,然核其讓售之性質,實與締結買 賣契約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 以命令訂定發布「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見院二卷第 67至80頁)。依「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本條規定之不動 產讓售案件,由本局各分支機構執行之;第16條規定:本注 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見院二卷第67、71頁 );另「補充規定」前言稱: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增訂 以來,本局為協助各分支機構解決實務上遭遇之問題,曾召 開數次檢討會及辦理業務檢核,並分別就各分支機構所提問 題核定處理原則或解釋函,考量相關補充規定眾多且分散, 為利實務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爰將上述處理原則及解 釋函修正整併為本補充規定等語(見院二卷第72頁)。又參 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意旨:「行政院於50年 2 月24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 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 之權。故該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 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 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等語,可知國有財產局 訂定之「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僅為該局內部對國有 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至於是否據此處理,該局仍有斟酌准 駁之權。況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自 應由專業之行政機關,權衡國家整體情勢,而為適當之判斷 決定,在此要求下,其是否為讓售之承諾,自不宜有過當之 限制。準此,「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僅為申請承購所 應具備之要件審查,如符合該規定,乃取得申請承購之資格 而已,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僅得就「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 」之要件予以審酌,應屬無疑。
⒊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讓售系爭二土地,被告依據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 定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售系爭二土地之權利。且原告請



求讓售系爭二土地,應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 之承諾,須依相關讓售規定審查要約人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 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且縱原告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 亦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 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是原告主張:於其檢具國有財產法所 規定之相關文件而請求讓售系爭二土地時,被告即應同意讓 售,負有強制締約義務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二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讓售標的: ⒈原告主張系爭二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建築寺廟使 用之事實,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要件,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使用系 爭二土地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查國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係鑒於居住在經登記為國 有土地上之民眾,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 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許多居住 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將實際為台人產業誤為 日產而將土地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 決是類問題乃增訂該法條,對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給予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並給予優 惠售價的機會,屬執行土地政策之需要,此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民國103 年11月17日台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制訂時之立法院會議紀錄存卷 可查(見院一卷第53、232 至256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臺 北文獻第167 期季刊之申購證明文件,其中「臺北天后宮的 歷史沿革」一文載明:原告臺北天后宮之前身為艋舺「新興 宮」,係艋舺的行船業者於清乾隆11年(西元1746年)合建 寺廟並供奉媽祖,至日據時代之昭和18年(民國32年)時, 日本政府以必需開闢防空道路為由,將「新興宮」拆除,信 眾便將神像及神器暫置於龍山寺後殿,「新興宮」因而遭瓦 解。而日本佛教真言宗於日據時代傳入台灣後,於明治41年 (西元1908年)建立真言宗弘法寺,於明治43年(西元1908 年)6 月21日由日人信徒捐獻及日本高野山金剛寺撥款補助 ,購買「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並於其上建立「新高 野山弘法寺」(下稱弘法寺),主祀日本弘法大師,上開土 地於大正11年辦理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真言宗臺北佈教 場」,管理人為「小山祐全」。嗣二次大戰後日軍撤退時, 留下不少神舍及廟宇,「新興宮」信眾希望能找到適合的廟 宇,以進行復廟。於民國35年2 月,日僧吉川法城將弘法寺 及寺產交給其台籍弟子陳宗坦管理;後來教育局長黃啟瑞



任後,以陳宗坦管理不善為由,於民國37年6 月撤換陳宗坦 ,並將弘法寺寺院本體建築物改轉給「新興宮」使用,其餘 建物(現台北市○○○路000 ○000 號)則改給商家使用。 其後,「新興宮」於民國37年農曆6 月初一時,遷移入廟, 將暫置龍山寺之媽祖神像遷入安厝,且保留原弘法寺供奉之 弘法大師神像合祀。「新興宮」復於42年改名為台灣省天后 宮,再於56年配合台北市改制為院轄市而改名為台北天后宮 等語(見院二卷第81至106 頁)。依上開文獻資料,可知系 爭二土地所在之「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原為日本人 出資購買並由日本弘法寺建築使用之不動產,原告臺北天后 宮之前身「新興宮」則於32年間,因原艋舺廟址遭日本政府 徵收道路用地而拆除,迄至37年6 月時,方由教育局長黃啟 瑞將原弘法寺建築物轉交由原告臺北天后宮使用甚明。又依 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房產委員會37年6 月1 日簽呈及建物登記 附表(見院一卷第37、38頁),可徵系爭501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45號建物,係由台北市房產委員會於37年6 月間,規劃 將原屬弘法寺主體建物以外寺產,如宿舍、鐘樓、圍牆等建 物拆除後,由訴外人陳進財於39年12月27日以「新建」為由 ,取得系爭45號建物之所有權,歷經移轉始由原告王士豪王鵬豪取得所有權。準此,「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原 為日本人所有之不動產,於二次大戰日軍撤退後,應由我國 政府接收而取得所有權,是「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顯 非原告之祖產,亦非由原告臺北天后宮或原告王士豪、王鵬 豪之前手向原地主「真言宗臺北佈教場」受讓而來,即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意旨即「為解決將實際為台人產 業誤為日產而登記國有之爭議」不符。況原告臺北天后宮及 原告王士豪王鵬豪之前手之所以取得系爭二土地,係因「 新興宮」信眾向政府申請欲利用原弘法寺建築物作為「新興 宮」復廟之場所,經政府核准後,始於37年6 月間將「西門 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轉交由原告臺北天后宮及原告王士豪王鵬豪之前手使用,可知系爭二土地有「使用中斷」之情 事,益徵原告均未符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 住使用系爭二土地至今之要件。
⒊至原告雖提出3 位耆老之聲明書及日據時期本國人劉鼎乾之 戶籍謄本(見院一卷第45至48頁),欲證明系爭二土地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情,然觀之3 位耆老 出具之聲明書,僅得證明原告臺北天后宮之現址曾由日本弘 法寺管理使用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臺北天后宮使用「 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之起始時間;且劉鼎乾雖曾在「 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上登記戶籍,但「西門町1 丁目



7 番地」土地之面積為2,027 平方公尺,系爭550 地號、50 1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922 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二 者之面積顯非相當,而現今原「西門町1 丁目7 番地」土地 範圍內亦非僅有獨棟建物,仍無法確認原告建物所在位置之 正確性。從而,依原告所提出申購系爭二土地之相關文件,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於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居住使用系爭二土地至今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被告應 讓售系爭二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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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