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施正宏
施崇寶
施崇明
施崇發
施崇仁
施朝瀛
施朝耀
高施富子
施寶玉
施寶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施裕聖
施正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
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二、二四至二五之二十件金飾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
被告施正頌應返還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正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施裕聖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施朝瀛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施正頌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共有
人施正頌公同共有;㈡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圖所示20件金飾 (編號3、6、8、19、23除外,下稱20件金飾)交還予原告 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㈢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圖所示4 件金飾(編號3、6、8、19,下稱4件金飾)交還予原告施朝 瀛;㈣被告施正頌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萬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司北調字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施正頌應 返還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見本院卷第137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號1樓、臺北市○○○ 路○段000號地下1樓,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之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施正頌等之父親 施添成於90年10月9日經由法院拍賣,以總價761萬元所拍得 而借名登記在孫子即被告施裕聖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均由施添成交由原告施崇明管理之財務所支付,嗣施添成 及訴外人即母親施陳亮分別於94年3月13日、95年10月16日 過世,系爭不動產自應歸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既繼承 施添成之權利,自得終止借名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終止與被告施裕盛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且借名登記契約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 定,契約關系既經終止,則被告施裕聖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 ㈡原告施朝瀛曾於80年間將所購4件金飾交予施陳亮保管,施 陳亮於95年10月16日過世後,原告施朝瀛將施陳亮之20件金 飾及原告施朝瀛買給女兒施羽,準備在施羽結婚時贈與她的 4件金飾,連同施陳亮要給被告施裕聖的一個金飾,共計25 件金飾先行交由被告施裕聖保管。是上述25件金飾中,其中 20件為施陳亮所有,4件為原告施朝瀛買給女兒施羽,待伊 結婚才要給施羽的,故上述20件金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 有,另4件在施羽未結婚前,仍屬原告施朝瀛所有,被告施 裕聖應將20件金飾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4件金飾原告施朝 瀛得依寄託或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裕盛返還予原告 施朝瀛。
㈢被告施正頌曾向施添成借款210萬元,並由管理施添成財務 之原告施崇明,以其子即訴外人施一帆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帳戶分別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4日、94年12月5日各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施正頌臺北郵局臺大支局帳戶、100萬元 、100萬元滙至被告施正頌臺灣銀行公館分局帳戶,施添成 過世後,上開210萬元債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施正頌返還借款2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聲 明:⒈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⒉被告施裕聖應將20件金飾交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⒊被告施裕聖應將4件金飾 交還予原告施朝瀛;⒋被告施正頌應返還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及共有人施正頌。第⒋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稱:緣被告施裕聖常年與祖父母施添成、施陳亮、 施羽同住,幫忙張羅照顧祖父母及堂妹。系爭不動產係施添 成於90年10月、11月間出資,以被告施裕聖為投標人繳納保 證金向本院投標,並於得標後,為被告施裕聖支付價金,且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施裕聖名下,故系爭不動產 實係施添成於生前出資贈與被告施裕聖,而非借名登記,且 系爭不動產室內裝修由被告施裕聖決定,為系爭不動產實際 管理使用之人。就原告所主張之20件金飾,確係施陳亮之遺 產,僅因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未達成共識,始由被告施裕聖 保管至今。至於原告施朝瀛所請求返還之4件金飾為施羽所 有,施羽現已成年,原告施朝瀛無代理施羽行使法律上權利 之地位,原告施朝瀛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返還之21 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施添成與施陳亮贈與被告施正頌之子 即訴外人施裕福於法國求學花費之用,並非借款,被告施正 頌亦將所獲款項分次轉匯予施裕福;另外10萬元則係原告施 寶卿於82年11月向被告施正頌借款100萬元,而由施陳亮代 為支付之尾款,並非被告施正頌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正宏、施崇寶、施崇明、施崇發、施崇仁、施朝瀛、 施朝耀、高施富子、施寶玉、施寶卿及被告施正頌為施添成 之全部子女,施添成於94年3月13日過世,母親施陳亮於95 年10月16日過世,被告施裕聖為被告施正頌之兒子。 ㈡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20427號公開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0號1樓(建號01758),權利範圍全部、臺北 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建號01890)權利範圍10分 之1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詳如附表),於90年1 0月9日以被告施裕聖名義繳納148萬元保證金投標,並得標
買受,於同年月12日繳足其餘價金613萬元後,由本院於同 年月15日核發北院文89民執庚字第2042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被告施裕聖,同年11月7日被告施裕聖登記房地所有 權人。
㈢上開拍賣繳納金額及該不動產得標後之裝潢工程款及至100年 止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父親施添成財產所支付。 ㈣兩造母親施陳亮於95年8月30日有口述錄音,其中有提及「 金山南路這間,父親喜歡,不能失去,他喜歡要給長孫」, 並同時交待應祭拜祖先及神明的時間。
㈤原告施崇明曾自兒子施一帆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4日及94年12月5日 分別匯款各10萬元(匯款至施正頌臺北郵局臺大支局帳戶) 、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施正頌臺灣銀行公館分局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10萬元。
㈥被告施正頌曾於94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94年6月28日匯款4 0萬元,94年11月25日匯款2萬9955元,95年1月10日匯款50 萬元,95年9月12日匯款30萬250元,96年7月20日匯款50萬 元,共223萬205元予施裕福在法國銀行帳戶。 ㈦20件金飾是屬於遺產。
㈧原告施朝瀛曾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施裕聖提起刑事告訴侵占 其及施陳亮所留金飾,經該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添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裕聖 名下,施添成過世後,原告既繼承施添成之權利,並已終止 與被告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施 裕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施 正頌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被告施裕聖所持有之25件金飾, 其中20件為施陳亮之遺產,被告施裕聖應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施正頌公同共有,另其中4件則為原告施朝瀛所有,被告 施裕聖應返還予原告施朝瀛;原告復主張被告施正頌前向施 添成借款210萬元,施添成過世後,上開210萬元債權由全體 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施正頌返還借款21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施添成借名登記在 被告施裕聖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施裕聖將20件金飾交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原告施朝瀛請 求被告施裕聖將4件金飾交還原告施朝瀛有無理由?㈣自施 一帆帳戶匯款予被告施正頌之21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被告 施正頌向父親施添成之借款?另外10萬元亦是借款或係原告
施寶卿用以清償被告施正頌借款之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施添成於90年10月9日以761萬元經法 院拍賣而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施裕聖名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拍賣保證金148萬元及餘款613萬元、系爭不動產91年間 之裝潢工程款(含匯費)共104萬180元、99年間房屋修繕費 用共8萬5000元、91年起至100年止房屋稅、地價稅分別共8 萬4131元、2萬2668元,均由施添成交由原告施崇明管理之 財務中所支付,施添成及施陳亮過世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 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原告繼承施添成之權利,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施裕盛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則 被告施裕聖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另一 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等語,並據其提出法院收據、支票、 存摺、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 卷第35至36、72至94頁)。被告雖不否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係施添成所支付,惟辯稱伊與施添成間就系爭不動產非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施添成欲贈與予伊,並提出施陳亮 於95年8月30日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亦即契約當事人一方以他方名義購置財產,惟因購置財產 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所有權之效果意思,出名者無從以讓與 合意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故在雙方內部間,出名者尚不能 主張已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如該財產為不動產,在出名者 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不能對購置者主張所有權之狀態下, 應可認出名者在雙方內部關係,僅立於出借名義之地位,與 購置財產者間非不得認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查, 系爭不動產係由施添成所出資,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施裕聖 名下,於施添成過世前,係由施添成、施陳亮、施裕聖及施 羽所共同居住,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房屋修繕費用 、91年起至100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款,均係由施添成交 付原告施崇明管理之財務中支出,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 告施裕聖名下,施添成仍自己使用並支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 相關費用,顯見施添成並無使被告施裕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效果意思,復參以證人季重儀於本院之證述:「(法 官:該屋何人要買?)是施添成要買的」、「(法官:為何 要買此屋?)施添成夫妻要安享晚年用的」、「(法官:購 買過程為何?)…看完房屋後,施添成滿意,就說可以去投
標。仲介有說用誰的名義去投標,當下施添成說用施朝耀的 名字,但我岳母是說要用施裕聖的名字。施添成夫妻當場就 爭執,施添成說他太太不知如何處理事情,只知道吃飯,… 當天就各自回家,不了了之。我有參予討論,跟施添成討論 ,有時施陳亮也在場。我有建議施添成只是投標,先用施裕 聖投標,成不成還不知道,若成了兄弟再寫共同持有的合同 書。」、「(法官:當時有何人參與購屋之處理?)投標當 天,施添成有交代投標的款項先由施崇明支出,…,施崇明 本來要具名共同投標,因為施添成先前有交代,既然已經說 要用施裕聖的名字,所以只用施裕聖的名字投標。我就叫施 崇明不要共同具名投標,若標到再寫共同持有的合同書。事 後,施添成在房屋整修時及進住之後,遇到我有問我說、常 在說施正頌有無寫合同書,我說哥哥他們會寫。」、「(法 官:當時為何會以施裕聖名義購買?是否即是要將此房子給 施裕聖?還是只是借用施裕聖名義?)因為施裕聖是長孫, 施陳亮說的所以用長孫的名義買。並沒有要把房子給施裕聖 ,包含施添成他們住進去,92年間,施添成都還問我他們有 無寫合同書。是借用施裕聖的名義購買的。」、「(法官: 買得此屋後,有無就此房屋之權利有過相關處理?)房屋的 稅金等都是由公基金支付。施添成有強調說這房屋以後要分 配的話要加施裕聖壹份。」、「(法官:購買此屋前某日, 會同家人前往該社區查看,當時施添成如何表示?即購買該 屋目的?)當天去看得時候,施添成看了雖然表示滿意,但 沒有說要幫施裕聖出資,得標後要給施裕聖居住,沒有說這 樣的話。」、「(法官:證人剛才證稱「看房屋是兄弟或施 添成要你去看的..」,實際情形為何?)買系爭房屋起因是 羅斯福路五段旁的土地賣掉,該土地是施添成用施崇明名義 買的,起初是他們兄弟有提到要買房屋的事,但是施添成也 有告訴我有空去看房屋。」、「(法官:施添成本來說要登 記給施朝耀,為何後來會妥協改為登記給施裕聖?當時有無 討論?有何人在場?)…當天看完房子後的幾天,我聽施添 成說要順施陳亮的意思,但兄弟要寫合同書。」(見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以施添成出售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原告施崇明名下土地之資金所購買,購買目的係施 添成晚年居住之用,施添成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人之意 ,足見施添成與被告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被告雖提出施陳亮於95年8月30日之錄音光碟 ,以證明施添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欲贈與伊一事,然該錄音 既為施陳亮之陳述,是否即為施添成之真意,顯非無疑。縱 施陳亮所述為真,惟深究該陳述內容:「金山南路這間,父
親喜歡,不能失去,『他喜歡要給長孫』」,是否即代表係 欲使被告施裕聖取得所有權,亦或是指供被告施裕聖居住使 用,容有疑義。被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施裕聖與施添成間就系 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再 倘被告施裕聖確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認知,依常情而論 ,即會負擔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然系爭不動產包含 裝潢、修繕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自購買時起至100年止, 皆系由施添成交由原告施崇明管理之財務中支付,足認原告 及被告施裕聖應有被告施裕聖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之共 識,雖被告辯稱上開費用由施添成之財產支付,係為施添成 之安排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 信採。綜上可認系爭不動產由施添成購置,雖登記於被告施 裕聖名下,施添成與被告施裕聖並無所有權贈與合意,施添 成並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於施添成去世後,原告施崇 明基於被告施裕聖僅為登記名義人之認知,繼續負擔系爭不 動產相關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施裕聖雖登記為所有人 ,但在被告施裕聖與施添成內部間尚不得對施添成主張有所 有權,被告施裕聖與施添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可認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 裕聖與施添成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繼承施添成之權利後,自得隨 時向被告施裕聖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施裕聖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生終止 原告與被告施裕聖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原告請求被告施裕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於將來分 割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應列入長孫即被告施裕聖一份係屬另一 問題,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施裕聖返還持有20件金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裕聖所持有20件金飾,係為施陳亮之遺產, 原告已繼承施陳亮之權利,被告施裕聖應將20件金飾交還予 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為證(見司北 調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施裕聖雖不否認20件金飾為施陳 亮之遺產,並提出附圖供參(見本院卷第38、225至233頁)
,惟辯稱施陳亮去世後,繼承人就20件金飾如何分割未有共 識,方由其續予保管至今,若繼承人達成協議,被告施裕聖 當配合交付辦理云云,然被告施裕聖並非施陳亮之繼承人, 則該20件金飾當歸原告及另一共有人施正頌全體公同共有, 是原告請求被告施裕聖應將20件金飾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施 正頌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施朝瀛請求被告施裕聖返還持有4件金飾部分: 原告施朝瀛主張其將所有由施陳亮保管,預計於其女施羽結 婚時為贈與之4件金飾,於施陳亮過世後,與施陳亮所有之 20件金飾一併交由被告施裕聖保管,原告施朝瀛得依寄託或 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裕聖返還4件金飾云云,並據 其提出本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司北調字卷第13至14頁)。惟為被告施裕聖所拒,並 辯稱該四件金飾為施羽所有,且施羽現已成年,原告施朝瀛 無代理施羽行使法律上權利之地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該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三、訊據被告施裕聖固坦承持有系爭 金飾一批共25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金飾是我阿媽施陳亮交給我保管的,其中1件是我阿媽要給 我的,其中4件是施羽的,我阿媽說施羽的部分,等她結婚 後要交給她…」、「證人施羽則證稱:系爭金飾阿媽過世前 有說要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其中4件是我父親說她買給我 的,我沒有向被告要回來,繼續放他那邊我覺得沒關係…」 (見司北調字卷第13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該4件金飾屬 於施羽所有,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施朝瀛前揭主張之證據,原 告施朝瀛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取。
㈣被告施正頌受領210萬元係為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正頌前向施添成借貸210萬元,並由管理施 添成財務之原告施崇明以施一帆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 戶,分別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4日、94年12月5日各匯款 10萬元(匯款至施正頌臺北郵局臺大支局帳戶)、100萬元 、100萬元匯至被告施正頌臺灣銀行公館分局帳戶,施添成 過世後,上開210萬元債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施正頌返還借款2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支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司北調 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6至67、150至153頁),被告施 正頌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其中200萬元係施添 成與施陳亮贈與被告施正頌之子施裕福於法國求學費用,被 告施正頌亦將所獲款項分次轉匯予施裕福,而另外10萬元則 係原告施寶卿於82年11月向被告施正頌借款100萬元,而由 施陳亮代為支付之尾款,係原告施寶卿所為清償之款項,並 非被告之借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施正頌匯款予施裕福匯款單 、原告施寶卿85年12月17日手寫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第46至51、172頁)。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 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 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之存摺、支出明細所載,上開210萬元係因借貸而匯 付被告施正頌(見本院卷第64至67、148至153頁),雖被告 施正頌抗辯其中200萬元係施添成所贈,惟所提匯款單僅能 證明被告施正頌曾匯款予施裕福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與施 添成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是被告施正頌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被告施正頌另辯以其中10萬元,係原告施寶卿 為清償向其於82年間100萬元借款,就剩餘50萬元部分之尾 款,由施陳亮所支付之款項,惟依該手寫清單所載:「…共 計還大哥伍拾萬元,其於50萬元餘額將是由崇發,接下羅斯 福路3段210巷8弄18號四F的房子,由崇發待為給大哥部份餘 額50萬元正。」,該剩餘50萬元之款項將由原告施崇發給付 ,而非施寶卿亦或施陳亮,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符,是被 告施正頌辯稱受款10萬元係原告施寶卿之清償款一節,尚難 信採。故被告施正頌既與施添成借款210萬元未償還,施添 成過世後,上開210萬元債權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 告請求被告施正頌返還借款21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洵屬有 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與共有人施正頌繼承施添成之權利,並終止 與被告施裕聖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裕聖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施裕 聖應將20件金飾交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施正頌公同共有;另請 求被告施正頌應返還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及共有人施正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93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1。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總面積76.09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總面積779.9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