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頁、第22頁),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雖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惟其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該代理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揆諸上開說明,計算上訴期間 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月6日提起 上訴(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算20日, 且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休息日),然上訴人遲至 105年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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