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許凱銘
許黃景鳳
許倖慈
劉蓓慈
劉宜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劉奕箴及劉宜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確定之終局裁定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許 凱銘對於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於 100 年9 月8 日以99年度重國字第9 號裁定原告即再審聲請 人許凱銘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許凱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國抗字第13號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 重國更㈠字第1 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許凱銘之訴駁回,再審聲 請人許凱銘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度11 月28日以103 年度國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聲請人 許凱銘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 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99年度重 國字第9 號裁定,顯非確定終局裁定,再審聲請人許凱銘對 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二、又再審聲請人許黃錦鳳業於99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再審 聲請人許凱銘實無從代理許黃錦鳳提起本件聲請。況再審聲 請人許黃錦鳳、許倖慈、劉蓓慈及劉怡珺均非本院99年度重 國字第9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案件聲 請再審,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