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王冠登
被上 訴 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 上訴人有偽造遺囑、偽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假證 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項犯行,造成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期間法理難伸,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5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程序,原係主張被上訴 人為被繼承人朱撫松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之配偶馬秀英則 為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受遺贈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損害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權 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累 計之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計369,810 元。是上訴人起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顯有不同,兩者基 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情形;而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