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馬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 上 訴 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固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同法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 ,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復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經兩造辯論後,當庭宣示言詞辯論
終結,嗣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以:本件承審法官未 盡闡明義務、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無一核可,審判長承審相 牽連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7號,曾駁回上訴人保全 證據之聲請,立場顯有偏頗等語,聲請法官迴避。惟上訴人 所稱審判長參與之另案判決,並非本件下級審裁判,上訴人 亦未依法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再者,上訴人係 於本件104 年12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5 年1 月 13日宣判後,方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 院卷第85至89頁),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上訴人 聲請法官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且顯 係意圖延滯訴訟,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 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之104 年4 月7 日以原審法官立場偏頗為由,聲 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 度北簡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惟原審於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之104 年8 月 5 日即行言詞辯論,並於104 年8 月28日為判決,又未說明 該聲請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無庸停 止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為相 當之證據調查,並予兩造陳述機會,其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且於本院104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意直接由二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亦認無將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自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王冠登之配偶即上訴人馬秀英係被
繼承人朱撫松之管家,經朱撫松允諾受遺贈車牌號碼00-000 0 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身為遺囑執行人, 為侵占遺產,曾騙上訴人於97年10月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卻 不敢親自出面辦理,僅要求上訴人留下身分證及印鑑,上訴 人未予同意,而無法完成汽車過戶程序;其後,上訴人馬秀 英於99年7 月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並委託上訴人王 冠登代辦,惟上訴人王冠登至現場得知被上訴人為遺產繼承 人,因與朱撫松囑託不符,當場質疑,被上訴人為閃避而立 即離去,亦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長期等待被上訴人 配合辦理過戶,迄今仍未完成,致使系爭車輛累計積欠98年 至104 年之汽車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06,470 元(計算式 :15,210元×7 年=106,470 元)、汽車燃料稅50,400元( 計算式:7,200 元×7 年=50,400元)、以上開牌照稅金額 兩倍計算之罰鍰212,940 元(計算式:106,470 元×2 =21 2,940 元),合計共369,810 元(106,470 元+50,400元+ 212,940 元=369,810 元)。被上訴人因違法繼承,不敢共 同辦理汽車過戶事宜,逕行於98年7 月10日登報指稱上訴人 馬秀英未辦理汽車過戶,並於同年月23日至臺北監理站註銷 牌照,未善盡身為遺囑執行人之遺產管理責任,又因其心存 歹念覬覦朱撫松遺產,恐朱撫松照顧上訴人家庭影響被上訴 人日後獲取利益,惟恐其不法事跡敗露,不敢適時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損害上訴人正常使用車輛權益,致使系爭車輛累 積上開欠稅及罰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9,8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撫松確有於生前以死因贈與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馬秀英,朱撫松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與上訴人 相約於朱撫松光復南路房屋,並提議雙方將汽車過戶所需文 件資料交給大樓管理員辦理,遭上訴人拒絕,因此未辦成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嗣因上訴人馬秀英遲不辦理過戶,經 被上訴人徵詢監理機關,登報限期催告上訴人馬秀英於7 日 內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未果後,即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兩造亦 曾赴監理站欲辦理過戶,但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權限,故 未辦理過戶;另99年8 月間上訴人馬秀英寄給被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亦記載:曾請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登記,惟 過戶之登記應攜同牌照一併辦理,因未察此節致無法當天辦 理完成等語;足見系爭車輛未過戶,係因上訴人拒絕辦理, 或因上訴人未帶牌照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 車輛為動產,汽車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朱撫松於生前即 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馬秀英使用,故系爭車輛於朱撫松死 亡時即歸上訴人馬秀英所有,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而註
銷汽車牌照後,又持續違規使用,對註銷牌照後之各期燃料 使用費,上訴人有支付之法定義務,其未實際支付,與被上 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何項權利因被上訴人之何 種行為受侵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其請求應予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8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朱撫松生前曾表示其死亡後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馬秀英,系 爭車輛則於朱撫松死亡前即交付上訴人馬秀英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致上訴人 受有稅款、罰鍰合計369,81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 所指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 有故意或過失,以及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曾邀約上訴人至朱撫松之住 處,被上訴人提議將汽車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 給大樓管理員楊先生,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惟上訴人並不 同意依此方法辦理過戶;99年8 月間上訴人馬秀英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雖如期
到場,惟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非繼承人,並無法定地位,無 法將系爭車輛過戶,故不願繼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並有99年8 月5 日以上訴人馬秀英名 義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 頁),堪信為真實;足見上開兩次係因兩造對於辦理過戶之 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非繼承人,致無 法完成過戶事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未能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馬秀英遲未配 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遂於徵詢監理機關後,於98年7 月10 日登報催告上訴人馬秀英於7 日內辦理過戶,惟均未獲置理 ,而於同年月23日辦理牌照註銷登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催 告辦理過戶之報紙影本、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以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3 月26 日北市監稽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在卷足稽(見司促字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 第74頁)。上訴人馬秀英既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不辦理過戶登 記,被上訴人申請註銷車牌登記,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朱撫松生前即已表達將來贈與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馬秀英之意,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馬秀英使用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馬秀英於註銷牌照登記 前,即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經原審函詢系爭車輛使 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情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市區監理所以前揭函覆稱: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 爭車輛於98年7 月23日申辦催告上訴人馬秀英辦理拒不過戶 註銷牌照登記,並結繳汽燃費至98年7 月22日;嗣因103 年 12月28日查獲該車違規使用道路,遂衍生98年7 月23日至10 3 年12月28日計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義務人為催告 過戶對象即上訴人馬秀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系爭 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則無欠繳情事,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104 年3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馬秀英既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車輛於註銷多年後,仍有間 歇使用以維持堪用之狀態(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自應負 擔其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鍰,難認 該等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罰鍰係上訴人所受損害;況上訴 人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支 出牌照稅106,470 元、罰鍰212,940 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開款項,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王冠登並非系爭車輛之受
贈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是其以被上 訴人未辦理過戶致侵害其個人法益為由(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9,8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列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向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朱撫松之印 鑑證明由何人申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朱撫松之遺囑正本以及 死亡證明、函查朱撫松存摺資金往來及其死亡證明開立日期 ,以證明被上訴人偽造死亡證明及遺囑、竊占房屋等(見本 院卷第45頁、第63頁反面);然上開各節均與本件爭點無直 接關連,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釐清本件爭點。上訴人另主張 其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因原審 法官不公正審判、阻止其充分發言、遭逼問所為,並聲請本 院勘驗上開庭訊錄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6頁);惟 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3 月2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104 年3 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均已載明前揭97年10月間 相約至朱撫松住處、99年8 月間相約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未果 之過程(見原審卷第25至26、55頁),與其於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情節並無歧異,自難認上訴人當庭 所為陳述係受逼迫所致,亦無勘驗庭訊錄音之必要。是上訴 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