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更二字第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簡見安律師
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理由中關於「419萬6192元」記載,應更正為「419萬6191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