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 告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 第7 條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232 萬7,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 5 頁),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 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復於104 年 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4,012 元,及其中232 萬7,3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7萬6,709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 )之「鋁門窗、鋁帷幕、鋁包板、遮陽架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鋁門窗等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05 萬1,063 元,CW 鋁帷幕、鋁包板、透空遮陽板等工程之契約金額為514 萬4, 502 元,又被告於施工中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尺寸變更加 大,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491 條規定,應給付此部分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1萬3,996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64 萬1,043 元,及被告代支付 原告下包商承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77萬2,029 元及鋐曜企業公司(下稱鋐曜公司)吳文華48萬8,250 元, 又因工地變更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已生產製作到貨完 成,應扣除安裝費用18萬936 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232 萬7,303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已將系爭建築 工程交付台電公司,然因被告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未完成 鋁自動門之開啟功能測試及建築物室內外清潔工作而未移交 ,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不完成其與台電公司契約應盡之義務 ,不得拒絕給付最後5 %之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 、4 、7 、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工程款232 萬7,303 元。
㈡觀諸業主台電公司104 年11月3 日函覆鈞院綜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CW1 鋁帷幕之變更設計資料可知,CW1 鋁帷幕 工項之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不同,其中編號1 之「鋁帷幕(鋁板骨架)」與編號2 之「正面2.5t鋁包板」 完工數量,明顯增加,依兩造契約第3 條約定,再依系爭契 約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 再給付原告45萬4,009 元(計算式:177,835+276,174 =45 4,009 )。
㈢原告同意被告抗辯被證3 所載裝訂費250 元、郵資253 元、 清潔工4,200 元,及被證4 、5 號所載之清潔工6,000 元、 1 萬元之扣款。因台電公司第6 次工程契約變更取消「W26 鋁百葉,W290×30CM」工項之施作,原告同意扣除該項工程 款3,308 元。又因台電公司第7 次契約變更「CW1 鋁帷幕」
工項取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所減少工程款19萬 4,130 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就該工項所取消「2.5T垂直遮陽 板」及「鋁遮陽板(H=60CM)」應扣減之安裝費應為18萬93 6 元,被告辯稱應以其與台電公司約定之安裝費以工程款之 40%計算,並不可採。原告同意被告委請訴外人吳文斌施作 蜂巢門扇應扣款3,500 元。至於被告其餘扣款,原告均否認 之。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6條僅約定須配合工地整體進度 完工即可,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全須待被告 通知始能施作,並無自簽約日起算之約定,又工程預定進度 時間表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進度之預估,非工程期限之約定 ,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起算75天即102 年2 月27 日完工,顯屬誤解。又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僅記載鋁帷幕工 程於102 年4 月10日前全部完成,非指全部工程,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4 月10日,並無理由。況被告於 102 年11月13日始通知原告進場丈量鋁門扇尺寸及安裝,且 施作鋁帷幕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3條約定,尚須 被告搭設外部鷹架方能施作,然被告未配合鋁帷幕施工進行 外部鷹架搭設,且原告尚須配合台電公司之變更設計,此均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103 年4 月13 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真正,且其上所載之鋁門扇安裝調整係 指完工後之缺失改善事項,故被告辯稱斯時始完工云云,自 屬無稽。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4,012 元,及其中232 萬7,303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7萬6,709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及交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10%之工程保留款。又依系爭契約 第2 條及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必須依據台電公司之施工 圖說施工,施工中被告未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工項尺寸加 大,且台電公司就該部分之施工圖及竣工圖均無變更設計,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代為處理送審資料之費用503 元,又被告為原告清理廢棄物共支出6 萬6,824 元,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6條及特約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可扣罰清 理費用2 倍之金額即13萬3,648 元,亦得計扣總工程款3 % 之金額即21萬5,867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
約定,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是若工程項目有變更或 減少時,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台電公司 於第6 次契約變更時取消「W26 鋁百葉,W290×30CM」之施 作,應扣工程款3,308 元;再台電公司於第7 次契約變更「 CW1 鋁帷幕」工項取消「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 H=60CM)」安裝費用佔工程款40%,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 應減少「2.5T垂直遮陽板」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 費用各為41萬8,815 元、7 萬39元,另取消「5+5M/M半反射 膠合玻璃」90㎡施作,應減少工程款19萬4,130 元;又台電 公司於第8 次契約變更將「一樓大廳門廊鋁板裝修」高度由 120CM 降低為30CM,應減少工程款5 萬1,091 元;復因原告 施工經常無故停工,進度嚴重落後,已施作工項亦有諸多缺 失未改善,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如期完工,被告乃另 委請其他承商辦理計支出30萬1,905 元,依民法第497 條及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另依系爭契 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以代支付承明公司77萬2,029 元及鋐曜公司48萬8,250 元費用之2 倍之代工費用計算分別 扣除原告之工程款154 萬4,058 元及97萬6,500 元。 ㈢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定進度時間表記載之工期合計為75天, 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則以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01 年12月13日起算,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2 月27日完工 ,且鋁帷幕應於102 年4 月10日前完成,故系爭工程完工期 限應為102 年4 月10日,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3日始完成鋁 門扇安裝調整,已逾期368 天,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為794 萬3,904 元,被 告自得以該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 程,將其中鋁門窗、鋁帷幕、鋁包板、遮陽架等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訂「花蓮區營業處業務 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鋁門窗、鋁包板、遮陽板及鋁帷幕 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8 至23頁)。
㈡系爭工程非總價承攬,係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項目所列 單價,按實作數量,以實作實算計價。
㈢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鋁門窗工程之金額為195 萬3,393 元(未稅),加計5 %營業稅為205 萬1,063 元;CW鋁帷幕
、鋁包板、透空遮陽板工程之金額為489 萬9,526 元(未稅 ),加計5 %營業稅為514 萬4,502 元,共計719 萬5,565 元(含稅)。
㈣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4 萬1,043 元(含稅)與原告,被告另 代原告支付下包商承明玻璃公司77萬2,029 元(含稅)及鋐 曜企業公司吳文華48萬8,250 元(含稅),上開款項共計49 0 萬1,322 元(含稅)。
㈤原告同意被告以下列款項抵銷:
⒈代裝訂費及郵資503 元。
⒉被告雇工代原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支出清潔工資2 萬200 元。
⒊取消原合約項目「W26 鋁百葉,W290X30CM 」3,308 元及取 消「5+5M/M半反射膠合玻璃90㎡」其中19萬4,130 元。 ⒋被告請吳文斌代施作款項3,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被 告已將系爭工程交付業主台電公司,惟被告尚有工程款280 萬4,012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 、4 、7 、12條及民 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4,012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透空遮陽板」變更追加工程款21萬3,99 6 元(含稅),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⒈被告雇工代原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其中4 萬6,62 4 元部分?⒉變更或減少工程項目其中「2.5T垂直遮陽板」 及「鋁遮陽板(H=60CM)」安裝及降低「一樓大廳門廊鋁板 裝修」高度部分?⒊被告請錸吉特有限公司、東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鳴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工及支出相關物件 運費部分?⒋鋁帷幕漏水、損壞、下垂傾斜之修復及鋁自動 門門機維修費用?⒌逾期罰款794 萬3,904 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透空遮陽板」變更追加工程款 21萬3,996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透空遮陽板」尺寸變更加大,爰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 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甲方(即被告 )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 數量,按照本估價單內計算增減之。」第12條第1 項約定: 「甲方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之必要時,經甲方通
知後乙方(即原告)即須依新計畫辦理不得異議,其結算均 依照合約各單價辦理,如超過合約範圍或新增工程項目時, 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價格並以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9 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變 更設計所增減施作之工項,若原契約已列工項單價者,依原 契約單價計價,若原契約無單價者,則由兩造協議單價辦理 計價。
⒉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 可知,施工圖及竣工圖所載鋁遮陽架即原告主張之透空遮陽 板寬度(W)之尺寸均為900mm ,足認系爭工程有關施作透 空遮陽板工項,應施作寬度之尺寸均為900mm ,並無變更設 計之情形。復依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就透空鋁遮陽板之工作 項目,所結算之金額均與原契約相同,並無增加或減少金額 之情形,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益徵系爭工程之透空遮 陽板工項無變更設計之情。系爭工程透空遮陽板工項既未有 變更設計之情形,即無前揭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 追加之費用21萬3,996 元,自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 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 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系 爭工程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費用,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以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兩造就該工項之承攬 報酬已有約定,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之計價方 式,原告不得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
⒋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透空遮陽板之尺寸於報價單中未記載, 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應按實際施作尺寸給付本 項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本工程契約報價單內 所列之範圍並依台電契約施工細則、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 及圖說規定責任施工(相關圖說、施工規範說明書…等置於 工務所,乙方自行詳閱,並已完全明瞭)及工程慣例不可缺 少工料施工。」、第3 條約定:「⒈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 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 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⒉依台電圖說及施工規 範施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第7 條工程圖說約定: 「⒈本合約所附工程圖樣施工規範、特約條款、施工說明書 、會議記錄及其他附件均為合約一部份,具同等效力乙方均
應確實照辦…⒊甲方與業主、客戶所定之合約、圖說皆為本 工程有效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系爭契約特約條 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依台電花蓮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 圖說規範施工,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第3 條約定:「 本工程之施工須依台電圖說規範、施工細則、施工說明書及 圖面之標準確實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以原告應 依系爭工程之圖說,連工帶料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完成工作 項目施作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以實際施作數量及契約所列 單價辦理計價。
⑵系爭工程施工圖有關鋁遮陽架(即透空遮陽板)寬度之尺寸 記載為900mm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施作透空遮陽板 之尺寸依上開約定即應以圖說記載之寬度900mm 施工,又系 爭契約有關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計價單位、單價及數量如報價 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原告完成該報價單所載各 透空遮陽板工項之施作後,以原告實際施作各透空遮陽板工 項之樘數,乘以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兩造對於原告已完成 報價單項號3 「透空遮陽板85*510cm」工項之數量為13樘, 已完成報價單項號4 「透空遮陽板85*335cm」工項之數量為 12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5 「透空遮陽板50*350cm」工項之 數量為1 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6 「透空遮陽板50*510cm」 工項之數量為6 樘,已完成報價單項號7 「透空遮陽板85*6 70cm」工項之數量為1 樘,已完成報價單所載「透空遮陽板 85*35 5cm 」工項之數量為4 樘一節,並不爭執,則依上開 實作實算之約定,以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 算,原告得請求上開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費用含稅為127 萬9, 496 元(計算式詳附表2 )。
⑶至於上開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寬度雖於報價單記載為85cm或 50cm(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兩造已約定透空遮陽板工程 應按圖說施工,所需施作之費用並已列入報價單之金額中計 算,則原告於報價時即應參酌相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計算 列載所需費用,報價單所列尺寸僅供參考,應以實際所需施 作之尺寸計算透空遮陽板每樘單價,是兩造約定報價單上各 透空遮陽板工項每樘之費用,應已包含實際按圖說施作各透 空遮陽板所需費用,原告實際所完成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計 價,應以報價單所列各透空遮陽板工項之每樘單價計價,並 非依實際施作各透空遮陽板之寬度、長度、面積等尺寸辦理 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各透空遮陽板實際施作之尺寸給 付追加工程款21萬3,996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CW1 鋁帷幕」工項結算之 「鋁帷幕」17萬7,835 元及「正面2.5t鋁包板」27萬6,174
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追加鋁帷幕(鋁板骨架)17萬7,835 元,係 以台電公司第7 次變更設計所載CW1 鋁帷幕工程中「鋁板骨 架」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數量為223 ㎡為據,然兩造之工程 契約係以「鋁帷幕」為計價項目,而非「鋁板骨架」,鋁板 骨架也是鋁帷幕的一部分,且原證10號所載變更設計前後「 鋁骨架板」數量並無變動;又原告追加「正面2.5t鋁包板」 27萬6,174 元,未舉證實際施作數量,不得請求云云。 ⒉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第7 次契約變更及結算明細表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66、78頁),經結算「CW1 鋁帷幕」項下實際施作 「鋁板骨架」工項之數量為223 ㎡、「正面2.5t鋁包板」工 項之數量為246 ㎡、「2.5t垂直遮陽板」工項之數量為236 ㎡、「室內2.5t鋁板收邊(含50K 岩棉)」工項之數量為32 .80 m 、「鋁遮陽板(H=60cm)」工項之數量為33.20m、「 5+5m/ m 半反膠合玻璃」工項之數量為60㎡、「手動搖窗機 」工項之數量為4 組。而系爭契約有關「CW1 鋁帷幕」項下 施作之「鋁帷幕」(即被告與業主契約間之「鋁板骨架」工 項)數量為188 ㎡、「正面2.5t鋁包板」數量為179 ㎡、「 2.5t垂直遮陽板」數量為254 ㎡、「室內2.5t鋁板收邊(含 50k 岩棉)」數量為82㎡、「鋁遮陽板(H=60cm)」數量為 33.2m 、「5+5 m/m 半反膠合玻璃」數量為151.2 ㎡、「手 動搖窗機」數量為4 組(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原告實際 「鋁帷幕」工項增作35㎡(223-188=35)、「正面2.5t鋁包 板」工項增作67㎡(246-179=67)、「2.5t垂直遮陽板」減 作18㎡(236-254= -18),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工項之單 價計算,「鋁帷幕」工項應增加工程款17萬7,835 元(5,08 1 ×35=177,835)、「正面2.5t鋁包板」工項應增加工程款 27萬6,174 元(4,122 ×67=276,174)、「2.5t垂直遮陽板 」工項應減少工程款74,196元(4,122 ×18=74,196 )。又 「5+5m/m半反膠合玻璃」契約約定之數量為151.2 ㎡,實作 數量為60㎡,是減少施作之數量為91.2㎡(151.2 -60=91.2 ),而兩造已不爭執就減少施作90㎡部分應扣減19萬4,13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38頁),本項尚應扣減之 數量為1.2 ㎡(151.2-60-90=1.2 ),應扣減之金額為2,58 8 元(1.2 ×2,157=2,5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增 加請求上開工項之費用合計為37萬7,225 元(177,835+276, 174-74,196-2,588=377,225,計算式詳如附表3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鋁帷幕」為計價項目,而非「 鋁板骨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CW1 鋁帷幕」之工料 名稱「鋁板骨架」,記載為「鋁帷幕」,此即係被告與業主
台電公司契約所指之「鋁板骨架」,「鋁板骨架」應為「CW 1 鋁帷幕」此一工項之基本工料,況被告亦自承「鋁板骨架 」為「鋁帷幕」之一部分,是被告以名稱不同,辯稱非同一 工料,實無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有關「室內2.5t鋁 板收邊(含50K 岩棉)」之估價單數量82㎡,單價分析表數 量32㎡,減少數量50㎡,估價單單價2,877 元,計算應減少 金額14萬3,850 元,含稅金額為15萬1,043 元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估價單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而被告與業主間契 約計價之單位為公尺,兩者並不相同,是無法逕以被告與業 主間實作該工項之數量33.28 公尺判斷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是此工項尚無從認定需辦理增加或減少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代雇工施工及清理施工現場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主張第2 次及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時,原告未依約清除 廢棄物,被告代為雇工清理所支出費用4,200 元、6,000 元 、1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2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第3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2、66、67頁),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 扣上開清理費用2 萬200 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其尚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以上開施 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亦得扣總工程款3 %即21萬5,867 元云云。惟查,兩造已於第2 次及第3 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 時,合意上開工項之扣款金額,是上開工項之扣款金額及範 圍,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為準,被告不得再依上開約定進行 2 倍扣款或扣總工程款3 %即21萬5,867 元,故被告此項主 張,為不足採。
⑵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103 年3 月至7 月間多次未 依約清理廢棄物,應扣代雇工清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廢棄物 清理費用明細表、工資卡、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施 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83頁、第152 至162 頁) 。經查:
①「宏傑工程行」、「井申府工程行」、「福氣工程行」部分 :
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6 月17日、102 年6 月25日分別委請宏傑工程行、井申府工程行、福氣工程行為 原告代雇工清理廢棄物,分別支出2,600 元、1,300 元、1, 3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 契約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扣款2 倍,復得依系爭契 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云云,並提出工資卡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提出之工資卡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既經原告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 被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有支出點工費用,惟無法 證明係代原告施作廢棄物清理工作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聲明向 福氣工程行函詢事項,經福氣工程行函覆說明其已於103 年 2 月6 日起歇業,所有資料全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是被告主張委由福氣工程行代原告施作清理廢棄物工作 ,並支出1,300 元云云,自難憑採。
②「黃翠津」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 日至4 月8 日間,為原告代雇 工拆紙,計支出1 萬8,7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 定得扣代工費用2 倍即3 萬7,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提出工資卡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原 告則辯稱:此部分屬於鋁窗包裝塑膠袋邊框清理,非清理工 程廢棄物,且此部分屬於鋁窗工程中之安裝拆紙工作,被告 已與鋐曜公司自行結算並支付安裝工資48萬8,250 元,又被 告主張應扣除安裝拆除鋁框包裝塑膠袋之工資,已重複扣款 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雜(點)工代扣款相關事宜 第1 項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作,無故未到場施作 者可『強制代工』,並扣乙方之代工費二倍。」(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是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無故未依約進 場施工時,被告得代雇點工施作,並得以代雇工費用之2 倍 扣款。原告自承鋁窗安裝係交由原告之下包商鋐曜公司代為 施作,並請被告代付鋁窗安裝工資,安裝費用得由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且有原告103 年6 月5 日及8 月27日之備忘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是以鋁窗工程安裝仍屬 原告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鋁窗安裝費用中包含安裝拆紙工 作,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是鋁窗安裝拆紙工作應屬原告系爭契約施作範圍,然原告 並未完成鋁窗拆紙工作,被告乃雇工代為施作此部分拆紙工 作,則依前開約定,該代雇工施作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扣款。又被告代雇工施作 鋁窗拆紙等相關工作,計支出1 萬8,700 元,有點工人員黃 翠津簽認之工資卡、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2至78頁、第152 至157 頁),並經證人黃翠津到庭具 結證稱:其從事清潔工作,曾在被告承包台電公司花蓮區營 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工地工作,工資卡及請款單之 簽名是其自己簽的,按照其工作內容記載,相片中施工人員
是其,被告應付的工資都付清,給付工資如請款單所示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之費用1 萬8,700 元,自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被告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扣款,是被 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 萬7, 400元,自屬可採。至於原告辯稱 此部分之費用已由被告與鋐曜公司完成結算,並已於系爭工 程款中扣款,是此部分已屬重複扣款云云。惟查,被告係代 原告給付鋁窗安裝費用與原告下包商鋐曜公司,系爭契約關 於鋁窗安裝工程之契約責任仍屬原告,原告仍應負鋁窗拆紙 工作之責任,而非鋐曜公司,則被告為原告代雇工施作其未 完成之鋁窗拆紙工作,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 點工費用,應無重複扣款之情,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
③「游淑芬」(鑫大工程行)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7 日為原告代雇點工游淑芬清理 廢棄物,計支出1,400 元,其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 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 扣款2 倍,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等語, 並提出工資卡、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9至80頁、卷二第112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 施作之鋁包板工程有銲接鐵銹未處理,被告乃委由鑫大工程 行施作鋁包板工程銲接鐵銹處理之工作,並支出點工費用1, 400 元,有工資卡、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游淑芬到庭具結證稱:其以前是鑫大工程行之負責 人,鑫大工程行曾派工至被告承包之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業務辦公大樓施工,工程請款單左下角承攬人之簽名係其本 人簽的,工資已給付,照片中所示工人是鑫大工程行於103 年7 月7 日派至被告工地施工的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9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之費 用1,400 元,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 被告得以代雇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是被告主張本項 應扣款2,800 元,自屬可採。
系爭契約第15條工地清理約定:「乙方應於每日施工後,將 其施工所造成之垃圾或廢料等,當日清理乾淨後依甲方指示 或合約規定運離工地或運送至甲方規定地點集中傾倒,未依 規定甲方得代為清理雙被(應為倍之誤繕)扣罰工程款外, 並暫停計價乙次處分。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 棄物清理運棄費用計算以乙方總工程款3 %計扣。」(見本 院卷一第9 頁)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約定:「立書人 於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
堆放,否則以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二倍工資扣 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應於每日施工後,將施 工造成之垃圾或廢料清理乾淨,並依被告指示或合約規定運 離工地或運送至規定地點集中傾倒,若未依規定處理被告得 代為清理並雙倍扣罰,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廢 棄物清理運棄費用,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3 %計扣。可 徵上開約款係關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所產生垃 圾或廢料清理處理之約定,僅適用於原告未依約處理系爭工 程所產生之垃圾或廢料時,被告代雇工扣款之約定。然被告 主張之游淑芬點工費用,係施作鋁包板工程銲接鐵銹處理工 作,非垃圾或廢料清理工作,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故被告 主張其尚得依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2條進行2 倍扣款,或 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自屬無據。 ④「明麗企業社」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6 日至7 月19日間,為原告代雇 工施作拆紙及清潔工作,計支出1 萬3,200 元,其得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21條扣款,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 第15條及工地安全衛生切結書扣款2 倍,亦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至81至83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鋁窗矽利康垃圾未清理、鋁窗未完成拆 紙、鋁窗框矽利康污染未清潔、鋁窗框矽利康未完成填補、 銲接鐵銹污染未清潔等工作未施作,被告乃委請明麗企業社 辦理鋁窗矽利康垃圾之清理工作、鋁窗拆紙工作、鋁窗框矽 利康污染清潔工作、鋁窗框補填矽利康工作、銲接鐵銹污染 清潔等工作,並支出費用1 萬3,2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至81至83頁);又本院函詢明麗 企業社關於本項施作事宜,經明麗企業社函復:「㈠本行確 曾派工至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施工,施工項 目多為工地清潔打掃及現場工地主任交辦事項。㈡附件第1 至3 頁估價單確實為本行向易山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 估價單,本行派工施作之項目應如估價單上所載…㈢附件第 4 頁確實為本行向易山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所開具發票,易山 營造有限公司已如期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得以代雇 工施作費用之2 倍進行扣款2 萬6,400 元,自屬可採。 被告雖主張: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總工程款之3 %云 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施工後,將施 工所造成之垃圾或廢料清理乾淨,並依被告指示或合約規定 運離工地或運送至規定地點集中傾倒,若未依規定處理被告
得代為清理並雙倍扣罰,施工後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活 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3 %計扣。 而被告已代雇工辦理上開矽利康垃圾之清理工作,是矽利康 垃圾之清理工作已於施工期間完成施作,則系爭工程完成後 ,已無原告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工程廢棄雜物及其他生 活廢棄物需進行清理,被告自無再依前開約定以總工程款之 3 %辦理扣款。被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
⑤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約定以代僱工支出 清潔工資2 倍計算共計6 萬6,600 元(計算式:26,400+2, 800 +37,400=66,600)扣款,為有理由。 ⑶「購買清潔劑及用品代為清潔之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鋁門窗有污漬未清理,其乃購買清潔 劑及用品代為清潔,計支出1,124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 項得扣代工費用2 倍即2,24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施工 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152 至157 頁),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購買 五金材料(見本院卷一第84頁),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其有雇 工施工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7 頁),無法證明上開 統一發票所載費用係用於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清潔劑及用 品等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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